離婚時“小產權房”處理問題解析
作者:徐彥 發布時間:2013-05-27 瀏覽次數:724
王女與陳男于2003年6月5日登記結婚,于2004年1月27日育女陳某,陳男在2010年簽訂一份《某鄉某村居民康居示范小區銷售合同》,購買位于該小區的房屋一處,出賣方于2011年6月15日以該某某康居示范村建設指揮部名義發證給陳男與王女(所出具的房屋產權證注明,陳男為房屋所有權人,王女為共有人)。2013年王女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即上述房產。本案中某某指揮部并不是頒發房屋產權證之適格主體,且系開發商在集體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賣給了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陳男和王女,涉案房屋屬于“小產權房”,那么,究竟如何處理王女主張分割上述房產的訴請呢?
觀點一:認為,在離婚案件中,因為當事人只涉及婚姻關系雙方,那么,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即使是“小產權房”,也可以寫明歸屬哪一方。在本案中,可以按雙方陳述的調解意見出具調解書,即,寫明涉案房屋歸陳男所有。
觀點二:認為,對于“小產權房”,因為到目前為止政策及法律是不予認可的,則不能寫房屋的權屬是歸哪一方所有,只能寫由哪一方居住使用,而且,對離婚案件中,因為房產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還應注明如該房屋能辦理產權登記,則另一方協助居住使用方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觀點三:認為,對于政策及法律不予認可的,即為不受法律保護的,可以直接告知當事人,“小產權房”不予處理。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了,可以就“小產權房”,陳述由哪一方居住使用,如該房屋能辦理產權登記,則另一方協助居住使用方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一、“小產權房”,并不是法律上的一個概念,而是人們約定俗成的一種稱謂。雖然“小產權房”的存在,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中低收入者購買低價房的需求,但是,據相關統計顯示,“小產權房”的總量已經接近我國城鎮住宅數量的三分之一,在2005到2010年間,由于城市商品住房價格過快上漲,小產權房的增速明顯高于2005年的前十年,如此嚴峻的形勢讓治理“小產權房”的呼聲越來越高。“小產權房”需要進一步治理,納到法律化、法規化過程當中去。因此,如何理清“小產權房”的身份成了一道難題。針對“小產權房”問題,國務院日前也已做出部署,責成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牽頭,成立專門領導小組,負責小產權房的摸底和清理工作。我們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這個問題的司法尺度會得到統一。
二、回到本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離婚,涉案“小產權房”房屋歸陳男居住使用,王女不得對該房屋主張任何權利;如該房屋能辦理產權登記,則王女協助陳男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