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9日,錢某與陸某、某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購銷合約》一份,約定錢某向陸某、某汽車公司購買路虎攬勝汽車一輛,車身價1670000元,已付訂金61000元,交車日期2010年1月15日前。合同簽訂后,陸某未能按約交車。錢某于2010年1月16日發送短信給陸某,內容為”6.1萬定金趕緊打給我”。同日,陸某通過銀行向錢某轉賬61000元。另查明,路虎攬勝的廠商指導價為1728000元。

 

錢某與陸某、某汽車公司之間的合同真實、合法、有效,錢某與陸某、某汽車公司均應按約履行。陸某、某汽車公司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交付約定車輛,且已明確表示不履行交車義務,故對錢某主張解除雙方之間的購車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陸某、某汽車公司的違約行為已給錢某造成了一定損失,該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陸某、某汽車公司因違約行為給錢某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的金額問題。錢某向某汽車公司、陸某購買涉案車輛的目的系用于轉讓,而某汽車公司、陸某未能向錢某交付合同約定的車輛,存在違約行為,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根據錢某、陸某之間的聊天記錄,錢某、陸某均從事車輛交易工作,雙方之間除涉案車輛買賣外還有其他交易,故陸某、某汽車公司應當可以預見錢某購買車輛用于轉賣后能獲得的差價利益。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錢某主張可得利益損失為7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法院依據涉案車輛廠商指導價1728000元與涉案合同車輛交易價1670000元之間的差價酌定錢某可得利益損失為58000元。陸某、某汽車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的合同已于2010年1月16日解除,錢某要求返還訂車款的行為并不當然導致合同解除,即使合同已解除也不能排除錢某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故判決解除雙方的《汽車購銷合約》;陸某、某汽車公司于賠償錢某可得利益損失58000元。

 

可得利益是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所期望達到的目的或動機,是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的未來的合理收益。期待利益損失是由于違約方的過錯致使這種期待落空,并使無過錯方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因此,期待利益損失實際上是一種實際的損失,是對合同無過錯一方財產的一種消極損害。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是對可得利益的賠償的表述,也是對間接損失賠償的最準確表達。可得利益賠償是通過賠償使受害人處于”合同已被適當履行”的狀態。為此,首先要確定如果合同履行,守約方應當獲得的利益;其次,要確定違約方因違約所處的現實利益狀態;二者之間的差額即為非違約方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本案中法院即是通過該方法確定損失額的。賠償可得利益的限度是合同如能履行非違約方可以獲得的利益。確定可得利益賠償的范圍不能以非違約方在訂立合同之前的利益狀態為標準。如果僅僅確認后者,那么對于非違約方來說,盡管其在訂立合同后為準備履行或作出履行所支付的代價而獲得了補償,但其訂約時所期待實現的利益并未實現;對于違約方來說,雖然進行了補償,但其并未承擔不當得利的后果,而違約就是為了獲取比合同履行更多的利益,此種賠償對于違約方而言顯然更有利,結果可能誘發更多的違約行為。所以,只有按合同已被適當履行的標準賠償非違約方,才能穩定交易秩序,維護市場誠信,防止當事人隨意違約以牟取不法利益。當然,如果非違約方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遠遠超過了可得利益損失,則應當按實際損失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