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刑事案件罪犯“收監難”現象及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大幅增多,基層法院普遍存在“監禁刑”刑事判決或收監執行決定得不到有效執行,致使一些應收監執行罪犯存在漏管、脫管現象,有損刑事訴訟執行的制度權威,主要表現有:

 

1、罪犯在判決以前被取保候審或被暫予監外執行,判決生效后或暫予監外執行期滿,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法院依據生效判決或收監執行決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機關收監執行時,被執行罪犯以患病需住院治療,執行機關以罪犯患病為由不予收監執行。

 

2、判決生效后法院交付執行前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限屆滿前,罪犯以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為由,申請暫予監外執行或延長暫予監外執行。經鑒定,罪犯所患疾病不屬于《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法院決定收監執行,但執行機關以罪犯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為由不予收監執行。

 

3、判決生效后法院交付執行前,罪犯以生活不能自理,如年老、雙下肢受傷、腰椎間盤突出、難以獨立行走等為由,申請暫予監外執行,執行機關同樣以被執行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為由不予收監執行。     

 

對此,需要加強公安、檢察、法院之間的溝通協調,建立三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長效機制,對法院判決或決定收監執行罪犯的執行工作,公檢法三部門以及監獄應當各司其責,相互配合,杜絕被執行罪犯漏管、脫管現象發生,確保法院生效判決或收監執行決定的嚴肅性,可以采取以下四項措施:

 

1、對于交付執行時住院治療的罪犯,應對其法律釋明,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暫予監外執行。對于申請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據刑訴法第254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2、對于根據刑訴法第254條第1款規定,申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首先從罪犯所犯罪行、認罪悔罪表現等方面嚴格審查罪犯是否屬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或自傷自殘的情形,對于可能有社會危險性或者自傷自殘的,應當依據刑訴法第254條第3款的規定,對罪犯決定收監執行。

 

3、執行機關以罪犯患有嚴重疾病為由,不予收監的,可以委托省高院司法鑒定處對罪犯是否符合保外就醫的醫學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罪犯,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對不符合條件的罪犯,法院決定收監執行,并根據刑訴法第253條的規定,交付執行機關執行。

 

4、刑訴法第254條第1款第3項中的“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尚無明確規定,而此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又比較常見,在相關規定出臺之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公安、檢察、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會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會診,出具罪犯是否屬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診斷意見,并進而依據刑訴法第254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