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探討
作者:王向紅 發布時間:2013-05-23 瀏覽次數:1053
提要: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日趨嚴重,而未成年人再犯率逐年上升的趨勢令人不無擔擾。作為司法工作者,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缺憾,在未成年人再犯率上升問題上產生的影響,其中值得研究的問題之一就是累犯制度對未成年犯的適用。本文擬從未成年人再犯罪的特點及成因出發,分析未成年人不宜完全適用現行刑法累犯制度的理由,并提出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完善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建議。
一、我國刑法對累犯制度的規定
累犯是刑罰裁量中一種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是指因犯罪而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國累犯制度確立于1979年刑法,在1997年新刑法中作了較大修改,將累犯前后罪的時間由原來規定的三年調整為五年,擴大了累犯的時間范圍,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累犯,以適應國內外刑事立法發展的需要,堅持了原有的累犯從重處罰原則和累犯不得緩刑的規定,加強了對累犯人身危險性的關注和對累犯矯正的重視,使我國累犯制度更具科學性和進步性。
根據我國《刑法》第65條和第66條的規定,累犯分為普通累犯和特別累犯兩種。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特別累犯是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由于累犯者在前罪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后,在法定期限內再犯罪,其行為完全否定了前罪服刑的教育改造效果,說明累犯者不真正具有悔改之意,故刑法規定對于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并且不適用緩刑和假釋。
二、對未成年人適用累犯制度的弊端
根據刑法對累犯制度的規定,犯罪人在主觀方面表現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時間、行為和應受刑罰幅度等客觀方面是認定累犯的主要條件,而累犯的主體資格問題,特別是未成年人累犯問題,刑法未作特別規定。因此,實踐中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可以構成累犯。但是事實證明,對未成年人不加區別地作為累犯主體,予以從重處罰的做法,并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只會將其進一步推向犯罪的深淵。而且也不符合我國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人特殊保護的精神和和累犯制度的立法目的。
1、從保護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分析。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刑法》第17 第第3 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見,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堅持從寬的原則。而刑法對累犯制度的設置忽略了上述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將符合累犯構成要件的未成年人一概納入累犯范圍予以從重處罰,顯然與刑法對未成年人給予保護的立法精神產生沖突。
2、從未成年再犯的特點分析。未成年再犯在實質特征上弱于成年人再犯,而在改造可能性方面大于成年人再犯。未成年再犯往往動機單純,目的簡單。主要表現是為追求物質享受而實施盜竊、搶劫等犯罪,隨心所欲和不計后果是未成年人犯罪時的常見心態,其主觀上的可譴責性和人身危險性固然大于未成年初犯,但由于生理和心理發育尚未成熟,辨別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不強,在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方面不如成年再犯強大。而未成年人由于其性格和心理可塑性較強,所以自覺矯正的愿望和接受教育改造的誠意都大于成年再犯。因此將未成年再犯作為累犯的適格主體,予以從重處罰,不利于對未成年再犯的矯正改善。
3、從未成年再犯的成因分析。未成年人是個特殊群體,他們遇事容易激動,往往由于盲目沖動而做出不計后果的事情,直至觸犯法律。究其原因,造成未成年人再犯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未成年人本身的主觀原因。實施盜竊、搶劫等侵財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是早早輟學而游手好閑的人,具有貪圖享受,好逸惡勞的心理,在監獄、勞教所改造期間,受到交叉感染,加之重新做人的意志力薄弱,本身文化素質低,勞動能力差等綜合因素,導致其回歸社會后不安于憑正當勞動獲取報酬,就會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其次是家庭的責任。筆者從審理的大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注意到,農村未成年人犯罪多于城市未成年人犯罪,單親家庭子女和留守未成年人犯罪多于完整家庭子女犯罪,綴學未成年人犯罪多于在校生犯罪,農村和單親家庭子女犯罪類型主要是盜竊、搶劫等侵犯財產類犯罪,而城市未成年人犯罪則主要是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類犯罪。可見,而家庭親情和監管的缺失也是導致未成年人再犯的重要原因之一。很多單親家庭存在父母離婚、分居、再婚、在押等情況,未成年子女或農村留守青少年得不到充分的撫養、教育和監督。由于生活在沒有父母關愛和管教的環境中,他們有的因為精神空虛、尋求刺激而自然地聚集在一起,尋求所謂朋友之間的吃喝享愛,直至走上犯罪道路,有的因為痛恨自己的家庭和身邊的事物,怨恨對命運對自己的不公,進而影響其走向歧路。而當初犯的未成年人被法院作出從輕處罰后,他們或被緩刑,或被單處罰金直至免予刑事處罰,因為未被處以實刑,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所以有一些家長并未引起足夠重視,導致有一部分未成年人繼續流浪于社會,其重新犯罪也是必然之勢。正是由于這一狀況存在普遍性,已有學者呼吁應當立法追究監護人失責罪。再次是社會的責任。俗話說"浪子回頭金不換",未成年人能否順利回歸社會,不僅需要有足夠的悔改之意,還需要有寬松的社會環境和謀求發展的空間。但現實社會中未成年人犯罪后很難融入社會重新做人。因為有污點而得不到信任,前科的"標簽"使他們很難找到工作,處處碰壁,加之社會幫教工作的不到位,沒有人對其實施幫教,使他們產生"破罐子破摔"的念頭,重操舊業。最后還有學校的責任。學校是培養未成年人文化道德修養的場所,優良的教學環境必將對未成年人心靈健康產生積極影響,反之則會使學生染上不良行為習慣。筆者近年來所接觸的聚眾斗毆案、尋釁滋事案大多發生于在校學生身上,這一現象反映了當前學校教育存在諸多弊端。例如,片面追求升學率,導致學生厭學、逃課,最終到社會上參與一些違法活動;忽視學生心理教育和青春期性教育,強烈的好奇心促使學生做出冒險行為,最終釀成苦果。學校管理不到位,邪惡勢力在校園內有所漫延,校園犯罪現象日趨嚴重。仔細分析以上未成年人再犯的原因,我們不應當把未成年人再犯率上升完全歸咎于他們自身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強,而是應當加強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家庭、學校及社會對未成年人的幫教,建立完善而且行之有效的矯正體系,給有犯罪科的未成年人以必要的關注,積極為他們創造和提供自食其力的環境和條件,真正幫助他們回歸社會,成為有用之人。
4、從累犯制度的立法本意分析。最早規定累犯制度的是羅馬法,根據羅馬法的規定,只要是再犯或者同時犯數罪,不論曾否判決或者有無刑罰執行,均成立累犯。世界各國在立法上設置累犯,目的在于對主觀惡性較深,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再犯人,通過嚴厲的刑罰制裁,預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變成累犯。累犯的范圍應寬嚴有度,過于狹小,就不能實現累犯制度打擊和預再犯者的目的;過于寬泛,則會使那些不具有相當程度人身危險性的人遭受不應有的嚴厲處罰。
三、對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完善建議
未成年人再犯罪,大多是因為其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控能力有一定限制和欠缺,并不必然是其價值取向所致,未成年再犯者本身未必具有累犯意義上較大的主觀惡性和較強的人身危險性,如果對其適用累犯制度從重處罰,并且不得緩刑或假釋,不但不適當地擴大了我國累犯的范圍,同時也違背了集中力量打擊和預防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強的成年累犯的原則。因此,筆者認為,刑法立法應完善未成年累犯制度,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1、借鑒國外成功經驗,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綜觀外國有關累犯的立法例,大多國家已確立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的原則。主要有兩種類型,第一種規定是,未成年時所犯之罪,均不作為認定累犯時的"前罪",而實施前罪和實施后罪時如果均未成年,當然也不認定為累犯。如俄羅斯刑法典規定,一個人在年滿十八周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在認定累犯時不予考慮。第二種是,規定具體年齡不構成累犯。如英國刑法對構成累犯的犯罪分子年齡作出規定,不滿二十二歲的人不構成累犯。即如果后罪實施時,行為人尚不滿二十二歲,即使符合累犯的其他條件,也不構成累犯;反之,如果行為人再犯時已滿二十二歲,則即使前罪是在行為人未成年時實施的,只要符合累犯的其他條件,也認為構成累犯。比較這兩類立法的特點及利弊,第一類規定在于將未成年人犯罪完全排除于累犯制度之外,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為寬泛的保護。但不足之處是忽視了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因為行為人在未成年時期實施前罪,是受其辨認、控制能力所限,立法應當給予從寬考慮,但在成年以后就意味著其生理、心理發育成熟,是非觀、判斷力加強,如果繼續故意犯罪,說明其具有較深的主觀惡性和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如不作為累犯處理,將不利于保護社會安全和公共利益。第二類規定將不構成累犯限制在一定的年齡內,既充分考慮到未成年犯罪的生理、心理特點,又關注到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有利于全面實現累犯制度的設置目的。
2、根據我國國情,結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生理和心理特點,可以借鑒第二類規定的做法,適當延長未成年人構成累犯的時間期限。我國現行刑法規定,普通累犯成立的期限為五年,也就是說,構成累犯的時間條件是前罪與后罪的期間間隔為五年,在時間要求上,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沒有區別。但是事實上,未成年人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容易出現反復,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就屬于主觀惡性較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未必就一定要適用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的原則。因此,這一規定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未體現對未成年犯罪人從寬處罰的刑事政策。鑒于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相比在人身危險性方面的較大差異,充分照顧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及個人權利,對未成年人累犯應當規定五年以上的期限要求,這樣既體現對未成年人的寬容和人道,又實現了對社會安全和公眾利益的保護。
3、盡快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前科,是指被審判機關確定為有罪的記錄。在一定范圍內,前科是構成累犯的前提。我國《刑法》第65條有關累犯的規定,就確認了前科是構成累犯的一個條件及在量刑上對后罪從重處罰的應然性。最高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適用緩刑:慣犯、有前科或被勞動教養二次以上的"。前科制度是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保護社會的必要手段之一。但刑事前科的存在意味著社會對其作出的否定性評價將一直延續,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做人。正如法國刑法理論家卡斯東·斯特法尼所言:"刑事政策極其嚴重的困難之一是,我們盡力使犯罪人能夠適應社會,其本人也恢復了信念,盡管如此,這些人卻發現對他們真正開始懲罰是在他們走出監獄之后才開始的,社會專門排斥他們,使他們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在就業、參軍方面受到歧視,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而前科消滅制度無疑是消除累犯制度負面與消極影響的重要路徑和渠道,它將為未成人犯罪人掃除重返社會的障礙,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成為守法公民。當前,建立前科消滅制度已成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趨勢,德國早在1920年就頒布布了《消除犯罪記錄法》,通過專門立法制定了刑事前科消滅制度;1994年,法國新刑法典設專節規定刑事前科消滅的內容;1996年,《俄羅斯刑法典》第86條第3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前科消滅:1、被宣告緩刑的人,考驗期屆滿;2、被判處比剝奪自由更輕種類刑罰的人,服刑期滿后過1年;3、因輕罪或中等嚴重程度的犯罪被判處剝奪自由的人,服刑期滿后過3年……"。因此,我們有必要反思現有制度,盡快構建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對于曾經受過有罪宣告或者被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在具備法定條件時,注銷其有罪宣告或者罪行記錄。以幫助他們從過去的犯罪陰影中徹底擺脫出來,樹立信心,重新做人,有效避免因為再犯而成為累犯的可能性。司法實踐中已有多家法院開始探索和實施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如2004年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提出的《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實施辦法》,2008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臺的《關于前科消滅制度實施意見》,以及徐州市鼓樓區法院在我省率先試行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通過探索實施前科消滅的辦法,將感性的道義與剛性的法律相融合,為改惡從善的未成年前科者提供發展空間,以體現人道主義和現代司法文明。
四、結語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發展不成熟,其犯罪原因具有可寬恕性。因此,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應當充分關注未成年人人格的矯正和健康發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應當進一步尋求對未成年犯罪人懲治與保護的最佳平衡點,以促進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更具人道性和科學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