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合伙的起源

 

"合伙也許是人類群體本能最古老的表現形式"。這種經營方式最早出現于2000多年前的羅馬帝國時期。當時的船夫行會就是類似于公司的合伙經濟組織。美國經濟史學家湯普遜認為:"現在我們還可看到有些流傳下來的關于第三、四世紀船夫行會的重要文獻,當時這些團體在帝國的大部分沿海城市中都可找到,它們主要被雇傭于運輸糧食,它們的經營和資本雄厚的商社相勾結著,而那些被禁止經營的羅馬元老往往是這些公司的匿名股東。"在這里,股東實為合伙出資人。

 

十世紀前后,意大利商港出現了康曼達契約,根據這種康曼達契約,一方合伙人將商品等轉交于另一方合伙人經營。大約在十五至十六世紀,在意大利出現了資本豐厚的資本所有者,他向商業投資,不對投資以外的債務承擔任何責任,且不參與經營,同時也出現了投資的管理者,從事經營,并以個人財產對經營所欠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康曼達組織實際上是借貸與合作的交結。有資本者既想得利,又不愿意親身去冒險,依靠康曼達組織,資本所有者以分享企業利潤的條件,將資本委托給船舶所有者、獨立的商人,由他們去經營。資本所有者只對委托的這部分資本負責,負有限責任,不負連帶責任。在康曼達組織中,資本所有者的地位類似于隱名合伙人或隱名股東。隨著時間的推移,康曼達組織又逐漸發展到陸上貿易,最終演變成為法國的兩合公司。20世紀初期,英、美等國借鑒在法、德等國普遍流行的兩合公司制度,并加以改造,進行了有限合伙立法,確立了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制度。

 

二、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

 

作為合伙的一種特殊形式和英美法上的一個重要概念,有限合伙是合伙制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根據美國的《統一有限合伙法》規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二個或二個以上的人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我國的《合伙企業法》規定:"有限合伙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合伙人依書面合伙協議而設立,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僅以其出資為限對有限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其中至少有一個普通合伙人,合伙事務由普通合伙人執行,而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由此可見,雖然各國立法對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不盡相同,但上述定義基本上均概括出了有限合伙的基本特征,即一個或一個以上普通合伙人與一個或一個以上有限合伙人以契約為基礎,依法經核準而成立的合伙組織,其中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對外代表合伙組織,并對合伙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合伙事務的經營,不對外代表合伙組織,只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利潤和分擔虧損,且僅以出資為限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二)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在早期的有限合伙法制建設中,有限合伙屬于合同關系,有關內容常常與居間等被規定在合同法中,但與其他合同關系不同,有限合伙屬于基于共同法律行為產生的特殊法律關系,由此孕育了有限合伙主體法律地位問題的產生。但現在看來,學術界大多數學者傾向于承認非法人團體(而我國的非法人團體主要的三大類,其中的非法人企業就包括合伙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認為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確立有限合伙的民事主體地位,對整個民事主體法律制度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

 

而筆者認為,應當確立有限合伙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理由主要在于:一是由于有限合伙人對有限合伙的債務以其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特殊規定和對有限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限制,使有限合伙兼具資合因素,有別于普通合伙的單純的人合因素,又因有限合伙限制有限合伙人參與合伙事務的經營和管理,將合伙人與合伙密不可分的屬性破壞,使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的連帶責任已不存在。因此,有限合伙自然人的屬性較之普通合伙更顯淡化;二是有限合伙有自己的字號和負責人,并以字號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在民事訴訟中以依法核準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有限合伙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伙人發生法律效力;三是有限合伙組織的團體性。有限合伙是通過合伙協議而成立的一種團體組織,團體性是社會組織成為民事主體的核心要件,有限合伙即是具有團體性特征的組織實體,有自己的財產,有團體意志和團體利益,因此,有限合伙具有實在的團體人格,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四是有限合伙與自然人相比有經濟實力強、交易安全、交易效率高等優點,與法人相比有設立簡便、組織機構簡單等優點,因此,承認有限合伙的民事主體地位具有獨特的經濟價值。

 

三、有限合伙的優越性

 

(一)有限合伙有利于對有限責任進行修正

 

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一個突出特征,甚或可以說是公司法最突出的特征。其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所起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然而,任何一項法律制度并非都是完美無缺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有限責任的正義性和存在價值正面臨著現實經濟生活的嚴峻挑戰,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負面效應也日益顯現出來,主要有以下二個方面:一方面有限責任使公平受到了挑戰。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他往往能獲得超過其全部投資總額的紅利。相反,債權人作為與公司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在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虧損,必將遭受重大損失。可見,有限責任只注重了對股東的保護,而對債權人來說顯失公正;另一方面有限責任成為少數人濫用公司法律人格的工具。公司是由股東或董事來運作的,在某些情況下,股東或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從事各種欺詐行為,并為自己謀取非法所得,而即使出現該情況,由于有限責任的存在,阻礙了債權人要求股東或董事負責的請求。正因為有限責任制度存在上述缺陷,許多學者看好了"刺破公司面紗"原則,并且對"刺破公司面紗"原則進行了深入、系統的研究。我國于200611日開始實施的《公司法》就對此作了規定。不過"刺破公司面紗"原則也不能適用太廣,太廣了就會在工商界產生恐懼,認為以公司的形式做生意不再安全。在筆者看來,有限合伙將比"刺破公司面紗"原則更能發揮作用。因為有限合伙的最大特征就在于責任的混合制--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并存于一個有限合伙之中,這一優勢決定了它不同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責任公司而具有獨特魅力,更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二)有限合伙有利于中小型企業進行融資

 

中小型企業在我國市場主體中占多數,雖然我國為中小型企業的快速發展提供了寬松的政策環境,但是我國中小型企業的發展不可避免地面臨著諸多難題,而資金短缺是其中最大的難題,它已成為制約中小型企業發展的"瓶頸"。在我國,企業籌集資金的渠道有貸款、發行股票與債券。但中小型企業卻無法利用這三種方式達到融資的目的。首先,由于法律禁止企業之間相互貸款,因此,中小型企業只能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但因中小型企業規模小,擔保能力差,銀行一般不愿向它們提供貸款;其次,我國法律規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發行股票,這樣中小型企業就不能用發行股票的方式籌集資金;最后,發行債券,法律規定只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并且所籌集的資金用于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法人企業才能發行債券,但中小型企業往往因達不到要求而無法利用發行債券的方式籌集資金。因此,筆者以為,在我國企業融資渠道單一的情況下,有限合伙是目前解決我國中小型企業資金短缺問題的有效方式。

 

(三)有限合伙有利于建立健康、規范的金融市場

 

目前我國居民的收入普遍提高,手頭余錢較多,其投資熱情和愿望也日益高漲,但是現實制度可提供給居民投資的渠道卻很有限,股市的不穩定和房地產的泡沫使廣大居民不敢輕易涉足,因此形成了過度儲蓄的局面,對我國經濟構成了巨大的壓力。另外以高利貸或非法集資去迎合居民的投資欲望,甚至利用人們急于投資取得高額回報的心理大量騙取居民錢財的不法行為屢禁不止,在一些地方還有一定的普遍性,嚴重影響了金融秩序和社會治安,危害很大。如1995年轟動全國的無錫鄧斌非法集資案,非法集資的金額達33億元,給國家和人民帶來了巨大的損失。而有限合伙制度,可以為居民提供更便捷、風險小的投資方式,就可有效杜絕非法集資、高利貸等不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和經濟秩序。

 

四、有限合伙是風險投資的最佳組織形式

 

(一)風險投資的概念

 

所謂風險投資,是指對未來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的項目所進行的投資,并以某種方式參加所投資項目的管理,期望通過實現項目的高成長率并最終通過出售所持有的權利以取得高額中長期受益。風險投資起源于美國,其成功實踐也是在美國。經過幾十年的曲折發展,尤其是八十年代以來的迅猛發展,風險投資已成為推動美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發動機"。作為風險資本市場的主要組織形式--有限合伙的形成與發展是技術創新和金融創新相互作用過程中逐步形成的一種創新制度安排,它適應了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特點,反過來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也促進了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英國前首相撒切爾夫人曾經說:"歐洲在高科技及其產業方面落后于美國,并不是由于歐洲的科技水平低下,而是由于歐洲在風險投資方面落后于美國10年。"  

 

(二)有限合伙成為風險投資最佳組織形式的原因

 

有限合伙可以說是很適合或最適合風險投資的一種形式,理由如下:

 

1、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并存適應了各方投資者的需要。風險投資與一般投資的最大不同是高風險與高收益的強烈對比,采用有限合伙的方式,使有限合伙人通常即資金提供者,既可以將風險控制在出資范圍內,又可以獲得高額回報。普通合伙人是風險投資機構的實際管理者,只需向企業注入少量資金,其肩負著運作基金項目并將投資變現的任務,對企業承擔無限責任。這樣的法律設計很好地均衡了當事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適應了不同投資者的需求,這也是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風險投資基金成功運作的最主要原因。

 

2、可減少道德風險,加強對普通合伙人的激勵和約束機制。首先,普通合伙人是通過周期性地籌集風險資本來取得收益的,所以普通合伙人必須有良好的社會聲譽,一定會有積極、負責的工作態度;其次,有限合伙人可分階段進行投資。一旦有限合伙人擔憂投資,其可撤銷后續資金投入,并且通常有限合伙協議規定,有限合伙人的投資沒有收回之前,普通合伙人不能分享盈利,這可有效地約束和激勵普通合伙人;最后,由于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就給普通合伙人增加了壓力和動力,使普通合伙人的經營管理活動與自身利益緊密相連,有利于提高風險投資基金的運作質量,使其最大限度地增值,減少了道德風險。

 

3、可降低風險投資機構的運營成本。首先,降低稅務成本。有限合伙在稅收上享受稅收的待遇,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其次,降低日常經營成本。有限合伙一般都通過合同事先約定,基金管理人每年從已繳納的或已投資的基金中提取2-3%左右的金額作為管理費,用于日常經營開支。這種方式,促使基金管理人精簡機構,厲行節約,從而能有限控制和降低日常經營成本。

 

4、可為風險投資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將合伙權益轉讓,較之普通合伙中合伙權益轉讓更為方便。而作為風險投資其在持有創業股權的同時,就要考慮如何退出投資企業,取得高額回報后,再進行新的投資活動。如果采用有限合伙形式,風險投資者可以根據企業的發展情況隨時將合伙權益售出,這就為合伙人認為需要時撤出其投資提供一條方便的道路,而合伙權益的轉讓也可以不影響有限合伙的繼續存在。

 

5、可提高風險投資的運營效率。提高運營效率是企業經營管理的核心,是風險投資增加資本收益的關鍵。有限合伙能最大限度地提高運營效率,因為有限合伙人作為真正的投資者,投入99%的資金,但不參與經營管理,而普通合伙人作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1%的資金,全權負責經營管理,其具有充分的管理自主權,這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和運作效率。

 

 

 

參考文獻:

 

[1]伯爾曼:《法律與革命》,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

 

[2]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殷召良:《公司控制權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李月平、王增業:《風險投資的機制和動作》,經濟科學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