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認為,留置是物權法當中的一種優先權制度。對人適用留置制度,目前僅局限于公安機關為保證繼續盤問的順利進行而把留置作為一種強制措施來運用。人民法院在執行階段可否對當事人適用留置措施,現行法律則未作出明確規定。然而,在執行實務中,留置卻被作為一種執行手段而頻繁使用,并且對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同時,毋庸置疑的是,執行留置在實際運用中的一些不規范行為,已經引起了人們對執行留置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的關切。因此,有必要對設立執行留置制度的現實需要和法律基礎,以及它的法律性質、法律后果、救濟制度、適用對象、運行程序等方面的問題進行深入探討,使之能夠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進而成為一種法律制度,也為今后《強制執行法》的制定提供有價值的參考。

 

一、設立執行留置制度的現實需要

 

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對經法院傳票傳喚或電話、短信等簡易方式傳喚到庭的被執行人,通過談話方式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的,由于種種原因,有些被執行人拒不配合法院的工作,未經執行法官許可而隨意離開法庭或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繼續進行。如何留住被執行人?現行法律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僅有拘傳和司法拘留兩項強制措施。在此種情形下,是否可以直接適用拘傳、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呢?首先,由于當事人已經自動到庭,因此,采取拘傳措施已無必要。其次,司法拘留是法院執行階段所適用的僅次于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本身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和規范的審批程序,一般應慎用,如果僅以相關義務人不配合法院調查直接實施司法拘留,顯然不符合法律對適用司法拘留措施條件的規定。執行實務中,為了能夠保證使執行工作順利進行,執行法官往往通過勸阻和安排警力進行看管來加以解決。應當說,這種看管,雖沒有把被執行人放入羈押室,也沒有使用械具,但實際上是辦公場所替代了羈押室,究其實質,本身就是對當事人所采取的一種留置措施。必須承認,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實際上已經在法院的執行實務中沿用了幾十年,不僅提高了日常執行工作的嚴肅性,而且也能夠為案件的最終執結創造有利條件,不失為化解上述執行困境的一種強制程度適當的處置措施。但由于執行留置這一執行手段一直未被成文法或相關法律性文件所認可,故它的運用,從某種程度上講,缺乏一定的合法性,也常遭當事人質疑或控告,致使執行人員在運用這一執行措施時畏首畏尾,無所適從,制約了法院執行工作的健康發展。因此,迫切需要將執行留置制度入律,使其合法化,為法院的執行工作的規范運作提供法律保障。

 

二、設立執行留置制度的法律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在案件審理階段,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但執行工作不同于審理,不存在缺席執行的概念。雖然相關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拒不申報財產的可以直接對其實施司法拘留。法院也可以通過查詢銀行存款、房地產、證券、車輛等方式查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但直接傳喚被執行人到場談話并制作詢問筆錄,仍是案件執行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環節,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調查是一種強制調查,在相關義務人不配合的情況下,為保障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在這一方面,公安機關的繼續盤問留置制度為法院執行工作打開這方面的僵局提供了有益的借鑒。《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時對于經當場盤問仍然不能證實或排除被當場盤問人的違法犯罪嫌疑,同時符合規定的四種條件時,將被當場盤問人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將被當場盤問人留置在公安機關,以保證繼續盤問的順利進行。雖然,法院執行工作的性質與公安機關的盤問有所不同,但就留置在各自司法(或執法)過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一樣的,都是為了保障各自的調查工作能夠順利進行。因此,在立法上完全可以借鑒公安機關的做法,建立執行留置制度。另一方面,當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后,其本身已處在接受司法強制執行力之下,就其本身的行為,應當接受強制執行力的限制,不僅是財產上的限制,如查封、凍結等,也包括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接受法院的傳喚、限制出國、出境、拘傳、拘留等。因此,執行留置作為一種強制力程度較弱的一種執行措施,在執行程序中設置是可行的,不僅賦予了法院一種執行權力,也是規范法院執行工作的一種舉措,只是必需將之上升到立法層面,建立一種法律制度,加以規范化、合法化。

 

三、執行留置制度的具體構建

 

執行留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和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及妨害法院執行公務且尚不必需對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相關義務人所采取的適度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性法律措施。這一定義明確了留置只能適用于案件的執行階段,所實施的對象是被執行人和對法院執行有協助義務及妨害法院執行公務且尚不必需對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相關義務人,就執行留置的法律性質而言,它是一種強制措施。

 

1、執行留置的適用對象和條件

 

執行留置的適用對象不應僅局限于被執行人,相關義務人都可以適用留置。前提是相關人員對法院的執行工作負有一定的法律義務。 因此,不僅是被執行人,保證人,第三人,協助義務人,甚至是申請執行人,在不配合法院執行工作的情形下,都可以成為留置的對象。

 

2、執行留置的審批程序

 

為保證留置措施不被錯用、濫用,正確區分合法留置和非法留置,保障公民權利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除了對執行留置的對象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以外,還應規范執行留置的審批程序,明確規定執行留置由執行局負責人審批。之所以無需院長審批,主要還是因為執行留置適用對象相對寬泛,使用頻率較高。這樣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開展。啟用統一制作的法律文書,并向被留置人宣布,同時告知他所享有的權利和應該履行的義務。

 

3、執行留置的期限和場所

 

在留置的時間寬度上,法院的執行工作決定了留置的時間不應過長。對被執行人的留置時間不應參照公安機關適用的24小時,甚至48小時,一般以一個工作日為宜,最長不超過12小時。

 

執行留置場所的設立,應考慮執行工作的具體特性,不應作硬性規定,既可以是開放式的,也可以是封閉性的;既可以在執行現場實施留置,也可以帶回法院加以看管,必要時法院也可以設置留置室。當然,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不應使用手銬、警棍等械具。

 

4、執行留置的法律后果

 

相關義務人主動配合法院接受執行調查的可能性有多大?這是一個需要時間檢驗的問題。但可以肯定,如果拒不配合,將有可能面臨被留置的不利后果。被留置人有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不服被留置的,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對于因錯誤留置而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同時,被留置人還應當享有知情權,申辯權,以及獲得法律幫助權。如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執行留置與拘傳、司法拘留不同,執行留置不是拘傳、司法拘留的必經前置程序。執行留置可以獨立存在,相反,拘傳、司法拘留的實施過程則包含了執行留置,且三者的強制性程度不同。

 

四、設立執行留置制度的意義

 

執行留置作為一種適度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威懾作用。通過設立執行留置制度,一方面,可以增加一種有效執行手段,對掌控執行局面,預防事態進一步惡化,保障案件的順利執結,能夠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減少拘傳、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的運用。執行留置制度的實施,也為人民法院規范執行行為,提高執行效率,維護司法權威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