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認定,201012月至20125月期間,被告人袁華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采用口口相傳的方式,向張心偉、吳江等人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550余萬元,至案發時,有300余萬元尚未歸還。20117月份,在袁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尚未案發之時,張心偉為了索要借款及利息,袁華為了規避刑事法律的制裁,雙方依據35萬元的借條向法院起訴,經調解,袁華和張心偉達成了一致協議,袁華償還張心偉借款30萬元,并當場履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提出應當以民事調解書確定的30萬元認定被告人袁華向張心偉吸收的存款。

 

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存在不同意見,即被告人袁華向張心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確定問題,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袁華向張心偉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為30萬元,因為這已經由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確定,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袁華向張心偉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為35萬元,因為民事調解書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的妥協,雖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這是雙方當事人的對各自權利的讓渡,借款數額和還款數額并不是對合的事實,雖然民事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但應當認定為35萬元。

 

 

筆者有不同意見,民事調解書的內容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袁華向張心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認定的依據,因為此份民事調解書的內容違法法律規定而無效,其判決確定的內容應當中止執行。

 

首先,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本案中被告人袁華以高息為誘餌向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了社會金融管理秩序,其中向張心偉非法吸收了35萬元,袁華的行為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金融管理秩序,張心偉作為袁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對象之一,其借給袁華的35萬元借款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法的民事行為,不受民法的保護,不能依據袁華出具的借條而得到民事救濟。所以張心偉的35萬元及利息不能通過合法的訴訟途經得以實現,因為高額利息的約定也因為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開始時就無效,張心偉只能自己要求袁華歸還35萬元。

 

其次,二行為人是虛假訴訟。袁華和張心偉為了達到各自的目的,用惡意串通,通過訴訟等能夠取得生效民事判決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實施了虛假訴訟的行為。袁華為了使自己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規避刑事法律的制裁,張心偉為了能夠及時得到借款和利息,惡意串通,以不正當手段將非法的刑事案件偷偷轉化為合法的民事案件,尋求民事法律保護。虛假訴訟的行為必須依法懲處。

 

最后,通過虛假訴訟取得生效的民事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應當中止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法法律規定,所以依據調解協議確定的民事調解書也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以撤銷,該份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內容應當中止執行。

 

綜上所述,本案中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金額不能作為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的依據,因為該份民事調解書因為違法而無效,該份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內容應當中止執行。故袁華向張心偉非法吸收存款的數額仍應當認定為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