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抵銷債權債務的訴求應否支持?
作者:郭海玲 發布時間:2013-05-17 瀏覽次數:673
2010年,張某與郭某達成口頭協議進行農產品交易,郭某一直依約付款。9月的一天,張某一次性為郭某送去6.5噸大蒜,郭某當時未付款,截至2011年3月1日,郭某共欠張某12.6萬元大蒜款。同日,郭某給張某出具了一份12.6萬元的欠條。后經張某催要,郭某分數次支付張某5萬元,余款一直未付。在此期間,張某欠案外人甲7萬元并給甲出據了欠條,甲因欠郭某貨款未付,遂將張某給甲出據的欠條給了郭某。之后,張某將郭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郭某還款。郭某則要求以甲轉讓給其的7萬元債權抵銷部分貨款,但關于7萬元債權轉讓是否通知原告張某,無相關證據證明。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債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只要達成轉讓債權協議,且通知了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訴訟中提出也應視為是一種通知。對該筆債務應予抵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關于7萬元債權轉讓應由債權人甲通知債務人張某,方可行使抵銷權。被告無證據證明甲已經通知了原告,其抵銷主張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或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享有的債權或合同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享有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義原則,即債權人轉讓其權利雖不必征得債務人同意,但債權人必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及時了解。因此,通知與否決定著債權轉讓的效力,且該通知義務只能由債權人履行才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針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出的《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的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由此可看出,法院責令履行通知的主體是原債權銀行,也即債權轉讓中的債權人。那么即使是當庭通知的,其主體仍應是債權人而非受讓人。
從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對性原則看。債權轉讓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內效力,即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產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達債務人前,其債權轉讓協議僅在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既然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不能由債務人向受讓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不能向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主張。而此時債務人尚未加入到債權轉讓關系中,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并沒有發生合同關系,債務人不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那么受讓人就沒有資格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關系仍只存在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而債務人與受讓人沒有發生合同義務,所以應當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
如果可以由受讓人通知,那么可能出現以下情況:在債權人沒有作出通知的情況下,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人作出履行后,債權人否認轉讓關系的存在,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這樣極易發生糾紛。抑或根本不存在債權轉讓關系,第三人制造虛假的債權轉讓憑證并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履行后,債權人持原債權憑證主張債權,這樣債務人便有可能陷入連環的訴訟中。債權的讓與是基于讓與人的意思而發生的轉讓,也只有真實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債務人才能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
綜上,無論是從法條規定看,還是從有利于實踐操作及避免糾紛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只能是債權人,而本案中被告郭某主張抵銷債款,因無相關證據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