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21日,徐某將其所有的桑塔納轎車轉讓給李某,車輛及車款雙方當場交付完畢,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同年54日,李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將正常行駛的吳某撞傷。經交通事故處理部門認定,李某在這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本案中,徐某已將車輛轉讓給李某,但未履行過戶手續,現發生事故,原車主徐某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車主徐某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車輛雖然屬于動產,但轉讓時一般必須辦理相應的過戶手續。徐某將自己的車輛給李某后雙方未辦理過戶手續,因此車輛所有權仍然是徐某,車主徐某仍應當承但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車主徐某不應承擔承民事賠償責任。動產的風險轉移的界線是轉移標的物,車輛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其風險仍自交付時發生轉移,所以徐某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所有權變動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條規定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機動車抵押和機動車物權消滅等應當辦理登記。關于此條款中車輛登記是否是車輛所有權變動的必經程序,是否是車輛風險轉移的節點,實務界存在著爭議。《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法律效力。”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并不是強制性要求,即使沒有辦理登記,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發生物權變動,只不過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車輛所有權在徐某交付給李某之時起就已經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李某成為該車的實際車主。只要不發生周某將車輛轉讓給第三人并辦理過戶登記等對抗李某車輛所有權的情形,李某對該車輛的所有權就不會喪失。

 

二、風險轉移

 

《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上述規定的法律含義在于,一般的動產物權依交付而生效,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根據第一點的闡述,船舶、航空器以及本案所涉機動車等由法律特別列舉的動產,物權仍依交付而生效,但是其對于第三人的對抗力則因登記而發生。筆者認為,機動車在交付后,實際占有者即已為車輛的所有人,也是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根據合同法風險隨占有而轉移的原則,理當成為車輛風險的承擔者。本案中李某受讓車輛后,該車輛的物權便發生有效變動,李某成為該車輛的所有人,并實際控制該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只是不得對抗將來發生的車輛交易關系中依登記取得該機動車物權的第三人。同時,動產物權的變動和風險轉移均以標的物移轉占有為界限,車輛買賣屬于動產買賣,即使未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已自交付時發生轉移,原機動車所有人不應對交付后的侵權風險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中原車主徐某將車輛交付李某后,車輛所有權已歸李某享有,相應的風險也應由李某承擔,徐某不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