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也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彩等,是中國幾千年來的一種婚嫁風俗。按照這種風俗,男方要娶女方為妻時,應向女方家送聘禮或彩禮。目前,在我國廣大農村,結婚給付彩禮現象仍然比較普遍,甚至還有著較為統一的行情和價格,而且數額有逐年增大的趨勢。從法律角度講它是當事人依據當地的風俗習慣,而由當事人出于非內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為的一種民事行為,如給付對方大量現金、大量衣物、其他貴重物品等,另一方當事人因該民事行為取得財產,它是一種事實上的占有行為。由于也出現了許多未締結婚姻關系或是已結婚登記的雙方因無法共同生活而要求返還彩禮的情形出現。對于發生糾紛如何處理,我國《婚姻法》無明文規定,現行《婚姻法解釋(二)》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如何處理好彩禮糾紛案件,首先必須正確把握彩禮的性質。長期以來,對于彩禮的性質,一直是學界爭論的理論問題,也是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但在學界和司法界,普遍認為彩禮的給付是基于締結婚姻目的,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習慣的壓力。目前關于彩禮的性質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是附義務的贈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由此可見,附義務的贈與是一種受贈人負擔一定義務的贈與。雖然在一般的贈與中,受贈人不承擔任何義務,但附義務的贈與中所附義務并不是贈與的對價,因而其仍具有單務性和無償性。如果受贈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所負義務,贈與人是不可以此為由而不履行其贈與義務,但是在贈與人履行了給付義務之后,受贈人仍不履行義務的,贈與人則可行使撤銷權,要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財物,當然也可請求受贈人履行義務。初一看,這種學說確實符合彩禮的特征,但是,細細思量,并不可取。首先,附義務的贈與中所附義務必須合法,不得有違法律規定,把結婚作為贈送彩禮所附之義務,明顯違背了當事人婚姻自由的權利。其次,附義務的贈與在贈與人完成了給付義務之后,贈與人可以請求受贈人履行事先約定的義務。照此推理,在彩禮糾紛中,如果一方違反婚約,另一方則能以已給付彩禮請求對方履行結婚的義務。因此,附義務的贈與說不能夠準確解釋彩禮的性質。

 

第二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所謂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是指以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觀事實的成就作為贈與失效的條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條件必須是將來可能發生的,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并且該約定不得違背法律要求。倘若將彩禮視作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而把結婚作為贈與彩禮所附之條件,首先有違當事人結婚自主的權利,違反了婚姻法有關婚姻自由的規定;其次,把不能結婚作為撤銷彩禮贈與的條件,其邏輯結果必會步入買賣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種是目的贈與。所謂目的贈與,是贈與人為達到一定目的而為的贈與。追求某種目的和結果是目的贈與區別于其它贈與的標志。如果贈與的目的不能實現,贈與人不得請求受贈人幫助其達到目的,而只能請求返還所贈財產。彩禮是一方為了能夠與對方結婚而向其贈與的財物,如果雙方締結婚姻關系,贈與方贈送彩禮之目的就會實現,就不會發生彩禮返還的問題。如果因種種原因沒能結婚,贈與方就會以結婚的目的落空為由要求對方返還彩禮。因此,目的贈與說能夠解釋贈送彩禮的性質。同時,它又與附義務的贈與說和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有著本質的區別。附義務的贈與說把結婚作為贈與中的約定義務,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把雙方不能結婚作為贈與的解除條件,兩者都違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

 

在實際生活中,彩禮案件通常都是在彩禮交付之后,由于雙方不能締結婚姻,而引發的糾紛,由于我國不承認婚約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請求返還方就不可能基于違約要求返還所贈財產,另外婚約作為一種牽涉人身關系的合議,又不能簡單的用《合同法》來衡量,因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我們就只能依據公平原則,就是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才能體現公平合理。所以在婚約解除后,結婚目的已不能實現,返還彩禮理所當然。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