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亂"一直是長期困擾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頑癥之一,最高院也出臺了一系列的措施來規范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使"民事執行亂"的現象得到減少,但由于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法律監督的缺失,"民事執行亂"的問題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解決,突出表現在執行消極不作為、濫用拘留或罰款等強制措施、超范圍執行等違法執行行為的問題上。這些問題是與我們構建法制社會的原則相違背的,不僅侵害了一些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損害了司法權威和形象,損害了人民群眾和國家機關的關系,使執行問題也成為社會矛盾比較典型的一個方面。 修改后的民訴法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確立,迫切需要我們在執行民訴法的過程中,不斷探索、創新、總結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內容、方式,為盡快出臺執行監督的具體、可操作性規定提供實踐基礎。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理基礎

 

執行權是一種運用國家強制力通過對義務人的財產和人身自由進行干預,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力。行政權與裁判權的合一性是民事執行權最顯著特征。現代社會對公權力的運行都設立了相互制約的制度,防出現絕對的,不受制約的絕對權力。英國劍橋大學教授阿克頓勛爵有句名言:"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法國政治思想家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強調:"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 這種權力制約學說不僅在宏觀的國家權力配置與運行中具有一般意義,而且在微觀的具體權力運行中也具有現實指導意義。民事執行權是國家公權力,為防止法院及其執行人員濫用民事執行權,就必須在法院外部設計另一種國家權力對其進行約束。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的一些錯誤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卻批復拒絕受理。這里且不說運動員自己給自己制定裁判規則是否正當、合法,更重要的是,它反映了沒有制約的權力在社會生活中的任性。 這種任性的發展,構成對建立一個法治社會的潛在危害。唯有用另外一種國家權力來制約民事執行權,才能從根本上保證民事執行權的正確行使。

 

我國實行的是議行合一的政治體制,在我國憲政結構中,人大選舉產生"一府兩院",在人民代表大會之下,設立政府、檢察院和法院,分別行使國家的行政權、檢察權和審判權。我國現行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的性質以及與其他國家機關的職能區別,履行法律監督權力成為其憲法義務。"加強對憲法和法律實施的監督,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是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基于這樣的性質和職責,檢察機關依法對法院的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那么對民事執行的監督本來就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應有之義、份內之責。如果把執行程序剝離在檢察監督之外,既不符合憲法確立的檢察監督體制,也難以防范法院"絕對的執行權力"滋生腐敗。

 

修改后的《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這是首次從根本上明確賦予了人民檢察院的民事執行案件監督權,是民事檢察監督體系的一大進步,為以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構架奠定了基礎。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現實價值

 

有關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價值研究中,主要涉及到的是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從保證民事執行應當迅速、有力、及時的角度上看,目前"執行難"尚未得到根本好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存在有無必要?以及是否會一定程度上影響執行的效率?第二,從執行監督的角度上看,在目前人民法院內部已經建立起了較為健全的內部監督機制的條件下,是否還需要這種來自于檢察機關的監督?這兩個問題作為目前民事檢察監督權價值研究中的基本問題,不僅涉及到了民事檢察監督權存在的合理性,也關乎這種權力存在的根據,因而是目前關于這種權力價值問題中必須首先加以研究和探討的問題。就民事執行效率而言,我們認為,不可否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力的運用,如果在監督的程序上處理不當,是有可能影響執行效率的。但是,并不能因為在具體監督過程中可能出現一定問題,就因此否定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力的基本價值。

 

首先,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有利于確保執行公正。在司法領域內,不僅"司法的核心是公正。沒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賴以存在之基、安身立命之本" ,而且公正也是司法的最高價值目標,可以說任何司法權力的設置以及制度的構建,都無不以維護和確保司法公正為目標。民事執行雖然與民事審判不同,作為一種保證生效裁判實現的行為,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應當迅速、有力、及時。然而,必須明確的是,執行的迅速、有力、及時是有前提條件的,這就是在執行公正條件下的迅速、有力、及時。換言之,如果執行行為迅速、有力,但是不公正,這種執行不僅不是我們所追求的,也違背法律的基本要求的,并將產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換言之,在公正與效率兩者的關系上,公正不僅是第一位的,而且我們所謂的效率決不是抽象的效率,是公正前提條件下的效率。對于執行機關而言,要保證執行的公正,除了自身的嚴格要求外,恰當的監督就成為必要。因為任何不受制約的權力都易于被濫用,這是一條千古不變的道理,也是無庸證明的真理。這一規則的真理性,從實質上不僅決定了在民事執行中檢察監督權力設定的必要性,也表現了它在保證民事執行公正上的價值。

 

其次,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有利于克服"執行亂"現象。其表現諸如:執行行為不規范、違反執行的法定程序、執行中爭管轄和推委管轄、重復執行、濫用強制執行措施等。從權力制約的角度上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作為專門針對違法執行行為設定的制約性權力,也有利于及時糾正執行中的違規和違法現象,從而保證整個執行工作的正常進行。就執行監督的角度而言,毫無疑問,不僅目前我國各級法院內部已經建立起了執行監督機制,而且法院自身從上而下建立的這種上級法院對于下級法院的監督制度,以及以高級法院為中心統一管理執行工作的監督機制。這對于加強執行力度,糾正執行錯誤,保證執行活動的及時、正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必須指出的是:第一,這種監督本身在監督的范圍、監督的程序和監督的力度上還存在很多問題,并不完善。第二,這種法院自己建立的內部監督機制,與執行中的檢察監督無論在性質、形式和功能上都存在重大差別。就性質而言,執行中的檢察監督與法院內部具有行政管理性質的監督不同,它是一種來自于法院外部的法律監督;在形式上,執行中的檢察監督具有非行政管理形式的多重監督形式和監督手段;在功能上,作為法院外部的一種法律監督形式,不僅具有較內部監督更高的社會透明度,能夠較大程度上避免執行機構內部由于上下級工作關系,以及法院系統內部其它因素對于執行監督的影響,而且具有較內部監督更強的制約性,以及較內部監督更為明顯的公正性。就中國目前一些地區還存在一定程度上"執行亂"的司法現狀來看,這種執行監督更能取信于民,符合中國社會法制發展的現狀,也有利于樹立人民法院執行公正的形象。

 

綜上所述,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作為中國民事執行領域中的一項重要權力,不僅是適應中國民事執行實際需要的一種權力,而且這種權力的存在也有利于保證執行公正,以及制約"執行亂",具有極大的實用價值。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機制的初步構想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機構設置。

 

在檢察院內設立專門的民事執行監督機構,落實監督工作對民事執行而言,不僅要有法律賦予的權力,也須設立專門的監督機構。為了落實民事執行的監督,有必要在檢察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民事執行監督機構。從節約法律資源的角度考慮,在現有的刑事執行監督部門的基礎上,將民事、刑事執行監督職能整合并成立專門的監督部門,配備專門的人員,確保各項執行工作的監督落到實處。

 

要真正對民事執行實行有效的檢察監督,必須制定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民事執行監督制度。筆者認為進一步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應設執行監督程序章節,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民事執行監督權,規定具體的監督范圍和監督方式。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原則

 

1、有限監督原則。對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的執行行為有兩種,一種是違法執行行為,一種是不當的執行行為。按照憲法和法律對檢察機關性質和職能的規定,檢察機關對執行行為的監督應當是對其"合法性"進行監督,對于不當的執行行為,則主要通過法院內部的監督途徑解決。

 

2、依申訴原則。民事執行涉及私權的處分,依照民事訴訟的"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及訴訟權利。在某些情況下,法院的執行裁決和執行行為確實存在錯誤,但當事人和案外人愿意接受不公的結果,不愿意增加訴累,如果檢察院強制啟動監督程序,勢必干預當事人和案外人的處分權。因而,在當事人和案外人沒有提出申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一般不應當主動介入。

 

3、事后監督原則。檢察監督是執行程序結束或某一法律文書(如中止執行、變更被執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是程序進行之中。程序結束是指某一階段程序結束,如受理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執行程序完畢。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

 

如何界定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主要是對法院民事執行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既包括對民事執行案件的裁決、實施監督,也包括對執行工作人員的責任、紀律監督。本文所述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包括人民法院執行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行政處罰決定、處理決定;仲裁裁決、調解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有財產刑判決內容的刑事判決書等的執行活動。

 

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個案的監督,包括執行立案、執行異議、執行措施、執行救助、暫緩執行、執行中止、終結、執行結案和執行回轉等內容。

 

1、對執行立案活動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案件是否及時立案,應恢復執行的是否恢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執行裁定是否合法實施監督。

 

2、對執行異議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處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執行異議或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的活動以及人民法院審理異議之訴實施監督。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中涉及到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有權提出執行異議。

 

3、對執行措施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采取的各種控制性、制裁性、處分性執行措施以及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執行擔保、執行和解、參與分配等執行程序活動實施監督。

 

4、對暫緩執行、執行中止、終結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作出的暫緩、中止、終結裁定實施監督。

 

5、對執行結案、執行回轉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結案、執行回轉的合法性實施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實施的具體執行行為享有監督權。如果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實施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違背了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甚至因濫用執行措施而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損失,為了保證司法公正,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實施活動的中這些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即對執行人員的監督,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有徇私枉法、濫用職權、權錢交易或執行不公、怠于執行,給國家、集體、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檢察院應該實施監督。

 

人民檢察院民事執行監督不僅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實施監督,而且還應該對民事執行的權利、義務主體即雙方當事人依法主張權利,履行法定義務實施監督。特別是,在民事執行活動中,部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特殊主體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精英等特殊人群為被執行人的案件,這些特殊主體、特殊人群在執行過程中往往以各種理由拒絕履行法定義務,甚至干預人民法院的執行。人民檢察院應該對這些特殊主體、特殊人群自覺履行法定義務進行監督。申請執行人為實現自己的權利,明知被執行人執行不能,申請執行人采用纏訪、鬧訪的方式給人民法院施壓。人民法院在化解這類涉執信訪案件時,檢察機關應當參與,有權監督。

 

 (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根據民事執行行為違法的不同情況,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式實行監督:

 

1、對違法裁定提出抗訴。抗訴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權的一個最為重要的方式。對于侵害當事人和案外人實體權利的違法裁定,以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可能給當事人的實體權益造成侵害的裁定,檢察機關應當提出抗訴。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暫時中止對有關標的執行。

 

2、對執行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執行裁定文書本身正確,執行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執行申請、故意拖延執行和超范圍執行等,或沒有執行依據而違法強制執行的。因沒有錯誤的裁定文書,不符合法定的抗訴條件,不宜采取抗訴形式,只能向法院發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限期糾正。檢察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后,法院審查認為意見成立的,應當撤銷違法的執行行為;法院審查后認為意見不成立的,應當回復書面答復意見。

 

3、對執行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立案查處。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直接立案偵查,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重要手段。對于民事執行中執行人員徇私枉法,受賄索賄,截留侵占執行款物,嚴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民行部門發現線索后,可以開展初查和偵查,也可以移交紀檢、法紀、反貪部門并積極配合偵查或參與偵查,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整體監督優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