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索引:搶奪與盜竊的認定
作者:蔣麗娜 發布時間:2013-05-13 瀏覽次數:733
被告人:周春明,男,1970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2502197006063836,漢族,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貴港市覃塘區三里鎮東寧街279號。曾因盜竊于2003年6月10日被無錫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收容勞動教養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春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公民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春明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未提出辯解意見。
無錫惠山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3日7時許,被告人周春明至無錫市惠山區堰橋街道西漳菜場阿四百葉店門口,趁趙君不備,采用徒步搶奪的手法,公然奪取趙君懷中小孩(約十個月大)左手腕所戴一只重11.21克的千足金手鐲。經鑒定,該物品價值人民幣5269元。后因趙君發現,被告人周春明在逃跑過程中將金手鐲丟棄,并被群眾抓獲。案破后,贓物已追退。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害人趙君的報案筆錄,證明9月3日早晨,其抱著孫女宋盈嬌在西漳菜場買菜,在其付錢時感覺孫女回頭看,自己也回頭,發現孫女手上的金手鐲不見了,身邊三步外有個男人在跑,就指著那個男子喊偷東西,后男子被群眾抓獲的情況。
2、證人范建明、蔣軍偉的證言,均證明9月3日早上在西漳菜場百葉店有個老太抱著嬰兒買百葉,旁邊跟著一個男的。后聽到老太大喊抓住他,范建明和葛炳偉就跑出去將那個男的抓住。
3、價格鑒證結論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明涉案的金手鐲經鑒定價值為5269元,已經發還給被害人。
4、辨認筆錄、贓物照片,證明案發地點及涉案贓物的情況。
5、抓獲經過,刑事案件偵破經過,證明被告人周春明被抓獲的經過。
6、被告人周春明的戶籍及前科材料,證明被告人周春明的身份及前科情況。
無錫惠山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春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民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春明犯搶奪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周春明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庭審中能自愿認罪,且涉案贓物已追退,故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做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周春明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在審理過程中對周春明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搶奪罪,存在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春明是采用秘密竊取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財物,被害方是在事后發現,秘密竊取的行為已經完成,故被告人周春明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春明的犯罪對象是被害人的貼身財物,其奪取財物的行為必然會使被害人察覺,是一種公然奪取的行為,故其行為應當構成搶奪罪。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區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判斷標準。
刑法理論通常以行為的秘密性與公開性作為判斷盜竊罪和搶奪罪的標準,認為盜竊行為客觀表現上具有秘密性,而搶奪行為則具有公開性。我們認為所謂的秘密性和公開性應當是針對被害人而言的,即在行為人為行為的當時被害人是否知悉行為人的行為正在使其所有或者占有的財產脫離其控制。故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雖然被他人所知悉,但對于被害人屬于秘密、不知情時,仍應將其行為認定為盜竊。例如:行為人在公交車上扒竊,雖然行為是在公眾場合發生,也有他人看到其整個行為的過程,但是被害人在整個過程中卻始終處于不知情的狀態,故對行為人的性質仍應認定為盜竊。又如行為人在扒竊的過程中被害人感覺到有人在挖自己的口袋,意圖用手按住口袋制止,而行為人仍然強行將被害人的皮夾抽出口袋。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因已具有公開性,而行為人也在明知被害人知情的情況下人奪取財物,故行為性質已經轉變為搶奪;但如果行為人在被發現后隨即將手抽離口袋,即在明知被害人知情的情況下停止犯罪,即構成盜竊罪的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周春明在尾隨被害人一段時間后,趁被害人的奶奶在買東西付錢之際,將懷抱在其懷中的嬰兒手上的金手鐲掰開后取出,屬于一種公然奪取的行為。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在本案中被害人是在奶奶懷中的嬰兒,對于嬰兒而言,將其帶在手上的手鐲拿下,嬰兒是知悉行為人的行為正在使其所有或者占有的財產脫離其控制;其次,本案中嬰兒的奶奶對此行為并不知情,故被告人周春明的行為對于被害人的奶奶來說是秘密的,但不能因為被告人的行為對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是秘密的而認定其行為具有秘密性。
然而,上述秘密性與公開性標準卻難以解決行為人公然“和平”取得財物的性質認定問題。例如:被害人去小賣部買水,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在對面的馬路邊,其在買水過程中回頭看到有人正在推走自己的自行車,隨即大喊搶車,但行為人仍不顧而去。對行為人在被害人知悉,即公然的狀態下“和平”取得財物的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搶奪,而行為人在攜帶兇器為上述行為的時候是否還轉化為搶劫?該種認定顯然不盡合理。故也有學者認為區分盜竊罪與搶奪罪應當以行為是否存在對物的暴力為標準,而不是僅僅以是否具有公開性為標準。搶奪罪是介于盜竊罪與搶劫罪之間的行為,盜竊罪中不存在暴力,搶奪罪中存在對物的暴力,而搶劫罪則是將暴力直接指向人身。這種“和平”取得的情況往往發生在被害人與財物存在一定距離的情況下,故對于被害人緊密占有的財物,因行為人取得時必然會對財物使用一定的暴力,從而將財物與人身進行分離,故可認定為搶奪。本案中被告人周春明對被害人緊密占有的手鐲使用一定的暴力將其與被害人的手部分離,故可認定為存在對物暴力,構成搶奪罪。
2、嬰兒的行為能力不影響對行為人行為性質的認定。
如果是一個成年人手上的手鐲被行為人掰開后拿走,對該行為的定性就非常明確,而本案中被害人因為是嬰兒,其還沒有形成完全的意識,不具有一定的思維和行為能力,甚至連呼救的行為都無法完成。在此情況下,嬰兒的行為能力是否會影響對行為人行為性質的認定是本案中判斷該行為性質的關鍵。本案中,作為被害人的嬰兒大約有十個月大,其還尚未形成自己的意識和思維,更不具有反抗和求救的能力。正因為如此,持第一種觀點的一方認為被害人即使感覺到或者知道被告人周春明的行為也不可能會反抗和呼救,故該行為與在被害人的奶奶隨身攜帶的皮包內盜竊金手鐲的行為是一樣的。
我們認為:首先,嬰兒是區別于物而獨立存在的個體。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嬰兒通常都是作為獨立的、不依附于其父母或其他人的個體而存在。例如民事繼承中,嬰兒可以享有獨立的繼承權利;而故意殺人罪或者遺棄罪中,法律對嬰兒等同于其他生命個體來進行評價。本案中,雖然嬰兒沒有思維和反抗能力,但我們仍然認為被告人周春明的行為面對的是作為一個獨立的個體被害人,具有公開性。同時,嬰兒也具有通過自身行為將行為人的行為公之于眾的能力,例如身體的不安和轉動或者大聲的啼哭行為。其次,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行為人在為該行為時應當知道嬰兒是能感覺到的,只是因為其認為嬰兒不具有反抗和求救的能力而有恃無恐。故行為人不具有不讓被害人知悉,秘密竊取的主觀心理,而是一種在被害人明知的情況下公然奪取的主觀心理狀態。本案中被告人周春明也在自己的供述中說到自己之所以選擇嬰兒作為犯罪對象主要是因為嬰兒不懂事,發現了也不會叫,故其主觀上其實是明知嬰兒會發現的。所以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被告人周春明在主觀上具有搶奪的故意,即明知嬰兒會知悉其行為而意圖非法占有財物,客觀上在嬰兒明知的情況下公然奪取其手上的金手鐲,故被告人周春明的行為構成搶奪罪。
綜上,判斷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是構成盜竊罪還是搶奪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主觀上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知悉其行為正在使被害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財產脫離控制,客觀上仍然對物使用暴力,公然奪取財物即符合搶奪罪的犯罪構成,而被害人的行為能力不影響對行為性質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