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參與分配制度,也沒有規定參與分配的立法原則。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是為了彌補破產法律制度適用范圍上的局限、解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問題,而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的一項制度,《若干意見》第297條至299條,《執行規定》第89條至96條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規定。然而由于我國的立法理論準備不足,條文粗疏簡陋,并且有些混亂,導致對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究竟采取什么原則這一問題,學者們理解不一,說法各異。

 

有的學者認為,我國采取的是平等原則。《若干意見》第297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299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按照比例分配。"可見,我國民事執行制度采取的是平等分配原則,并不承認先申請執行的債權人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獲得清償的地位。①不過,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分配原則并不是絕對的嚴格的平等分配原則。一方面,應優先撥付執行費用,另一方面根據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些債權是對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如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其他擔保物的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平等分配原則實際上是特指優先滿足依法享有優先受償的債權之后,就同一順序中的債權平等受償而言。

 

有的學者也認為我國實行的是不徹底的平等主義,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4款的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因此,我國是禁止重復查封、凍結的。"一些學者和法官將該條理解為查封具有優先權,因為一個法院查封行為本身是為了滿足其個案,而不是為了其他案件,并確保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禁止重復查封即意味著其它法院不得對查封的財產再為他債權人的利益而執行。也有少數學者和法官將禁止查封理解為既然已有在先查封,后續查封便沒有意義了,先查封產生與后查封同等的效力。但在實務中,法院基本上是按先查封者優先受償的原則理解和操作該條的。"

 

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執行財產分配采取的是混合主義,③我國的混合主義包括兩層含義:第一,根據《執行規定》第88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采用優先主義。這里的被執行人包括企業法人。第二,根據《執行規定》第89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的財產如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則以破產程序進行,不取執行分配。第三,依據《執行規定》第90條的規定,當被執行人不是企業法人,但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某一個法院強制執行時,其他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才可聲請參與分配。這里采用了平等原則,但它只是我們整個分配制度優先主義的一個例外。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既不是采取單純的平等主義,也不是采取純粹的折衷主義,而是混合主義,但這種混合主義與以"一定時期"為團體優先標準的折衷主義是有根本區別的。我國是平等主義和優先主義的并用。從整個民事執行財產分配的角度出發,我國執行中的財產分配根據被執行主體的性質及財產狀況的不同,采取的是優先主義原則和平等原則并存的混合主義。

 

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⑴被執行人有清償能力。《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因此,當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具有清償能力的時候,對其財產的分配實行優先主義。⑵被執行人無清償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獲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不能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只應告知債務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債務人不申請破產的,原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執行規定》第89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因此,當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雖然無清償能力,以達破產界限,但如果沒有人申請宣告其破產,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財產分配采取優先主義;當債務人或債權人申請法院宣告其破產時,民事執行程序就應終止而進入破產程序,對財產分配采取平等主義。

 

    2、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⑴被執行人有清償能力。根據《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的規定,當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并且有清償能力的時候,對其財產分配采取優先主義。⑵被執行人無清償能力。《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因此,企業法人以外的公民或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清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因此,此時按照平等主義的原則進行分配。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總結我國的民事執行財產分配原則具有以下兩個特點,可以看出如下特點:

 

⑴我國的民事執行財產分配以被執行人的性質和身份為標準,人為地把經濟活動中的民事主體分為企業法人和企業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組織兩種,并以此為基礎區別對待,對其財產分配采取不同的原則。應當說,這種分配是沒有道理的。因為不管原來的性質和身份如何,只要參加經濟往來,各民事主體就是平等的,法律應對其一視同仁,而不應有何差別待遇,這樣的經濟活動才是公平的,才是自由的,人們才愿意從事經濟交往,商品流轉才會順暢,整個社會才會有生機和活力。而我國這種在財產分配中區別民事主體的性質身份而采取差別待遇,違背了民事交往的平等性。

 

⑵我國的執行財產分配中平等主義和優先主義的混雜,給人感覺凌亂無序,實際適用中也很容易引起混亂。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我國民事執行財產分配原則的歸納,是從民事執行的整體角度而言,對經濟交易的所有民事主體(包括企業法人和企業法人以外的公民或其他組織)在進入到民事強制執行階段時執行財產如何分配的總體歸納。具體到本文所研究的參與分配制度,由于我國的司法解釋和大部分學者都認為,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適用對象為企業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組織(這與國外不論債務人是公民、其他組織還是法人均可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是不同的。),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是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因此,應該說,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的原則依據《執行規定》第94條的規定系采平等主義。而我國的學者在討論我國參與分配制度適用原則這一問題之所以會存在爭議,部分原因是由于立法規定的含糊不清,部分原因也是由于學者們討論時設定的前提不同。有的學者從整個民事執行財產分配角度(包括企業法人、公民、其他組織)討論,有的學者從狹義的參與分配角度(只包括公民和其他組織)考慮。因此,我們在探討某一問題時,首先需要廓清這一問題所涉及的定義域,只有確定了對話的前提,統一認識,在此基礎上進行的理論探討才有意義,有效率,才會有成果。

 

確定了討論的前提之后,結合我國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從整個民事執行財產分配的角度來說,我國采取的是平等主義和優先主義并存的混合主義;從狹義的參與分配角度而言,我國采取的是平等主義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