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起,某裝卸運輸公司(乙方)開始為某港務集團提供裝卸勞務。20062月,裝卸運輸公司與港務集團的下屬某分公司(甲方)簽訂裝卸勞務合同書,約定由乙方為甲方提供裝卸勞務,乙方從業人員執行甲方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甲方支付乙方勞務費,乙方支付甲方管理費,甲方另支付乙方社會保險費補貼。合同簽訂后,裝卸運輸公司按約向港務集團提供裝卸勞務。

 

20016月,朱某被該裝卸運輸公司錄用,并被派遣到港務集團的港口從事裝卸工作。20017月裝卸運輸公司為朱某等職工辦理了工傷保險。20061月,朱某與裝卸運輸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一年,約定工作內容為裝卸。同年912日,朱某受裝卸運輸公司的安排在港務集團港口的一艘船上卸木材時受傷,經醫院治療行左腿截肢術。該起事故性質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傷情構成五級傷殘。后朱某就工傷待遇問題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裝卸運輸公司一次性支付給朱某工傷待遇107721.60元。朱某對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就本案如何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裝卸業務是港務集團的日常業務之一,是其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裝卸運輸公司長期持續地向其提供勞務,港務集團定期結算給付裝卸運輸公司勞務費,且裝卸運輸公司的從業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港務集團的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港務集團每月直接支付裝卸運輸公司管理費,另支付社會保險費補貼。港務集團作為實際用人單位,部分承擔了用人單位裝卸運輸公司對勞動者的義務,因此,裝卸運輸公司與港務集團之間系勞務派遣關系,港務集團對朱某的工傷待遇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港務集團僅在一定程度上對裝卸運輸公司的工作實施監督,定期結算裝卸費用。對職工的具體工作安排、職工勞動報酬及福利的發放、獎懲措施的執行等有關企業內部的管理行為,均由裝卸運輸公司承擔。同時,裝卸運輸公司的經營范圍為裝卸、搬運服務,并不具備勞務派遣的資質。裝卸運輸公司與港務集團之間,并不符合《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關于勞務派遣的有關規定。因此,裝卸運輸公司與港務集團之間不存在勞務輸出關系,因此港務集團對朱某的工傷待遇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裝卸運輸公司與港務集團之間是勞務承攬關系還是勞務派遣關系。所謂勞務派遣是一種特殊用工形式,勞務派遣機構受用工單位委托招聘員工,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將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工作,勞動者向用工單位提供勞務并接受用工單位指揮、監督,派遣機構從中營利,勞動者的工資、福利、社會保險費等由用工單位提供給派遣機構,再由派遣機構支付給勞動者,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等項事務。為進一步加大維護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力度,防止出現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后,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相互推諉,或者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的現象,《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與實際用工單位的連帶賠償責任。在連帶責任下,被派遣勞動者既可以請求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共同賠償其遭受的損失,也可請求其中任何一個賠償主體賠償自己的全部損失。

 

本案中某裝卸運輸公司的經營范圍為裝卸、搬運服務,其并不是受港務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招聘員工,也不具備勞務派遣的資質。朱某在港口作業是受裝卸運輸公司的安排,其勞動過程也是在裝卸運輸公司的管理安排下進行,港務集團對朱某的工作并不進行實際的指揮控制,也就是說由裝卸運輸公司對朱某的具體勞動活動進行指揮和監督,朱某是在裝卸運輸公司的指揮監督下在港務集團的港口從事裝卸勞動,裝卸運輸公司與朱某之間的關系是指揮控制、監督與被指揮、被監督的關系。根據雙方的合同和協議分析,港務集團僅在一定程度上對裝卸運輸公司的工作實施監督,定期結算裝卸費用。對勞動者的具體工作安排、勞動報酬及福利的發放、獎懲措施的執行等有關企業內部的管理行為,均由裝卸運輸公司承擔。雖然在裝卸運輸公司與朱某的勞動合同中,有裝卸運輸公司按港務局有關規定為員工參加社會保險的約定,但并沒有約定或事后與朱某協商一致,將其指派到港務集團工作,并由港務集團承擔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應承擔的義務。因此,裝卸運輸公司與港務集團之間,不符合勞務派遣的特征,也不具備應當由港務集團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事實依據。因此,裝卸運輸公司與港務集團之間不存在勞務輸出關系,港務集團有限公司對朱某的工傷待遇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