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留置權適用范圍探析
作者:陳志剛 發布時間:2013-05-08 瀏覽次數:1838
摘要:車輛租賃,租賃一方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將該車交修理廠修理所支付的修理費用,但該汽車因沒有按租賃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用,從而導致承租人所支付的修理費用無法向保險公司理賠,而車輛的所有人又不同意支付代墊修理費,在這種情況下,該車的承租人是否有權留置該汽車,實踐中有爭議,本文就這一案例展開分析,進而對留置權適用范圍作出探討。
2008年6月18日,陸某以自己設立的天安轎車租賃服務中心(合同甲方)的名義與周某(合同乙方)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租賃轎車一輛,租金為200元/天,乙方向甲方交納風險保證金1 000元;甲方應辦理租賃車輛的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國家強制性保險。合同同時約定:乙方在承租期間,如發生交通事故,需支付該事故車輛修理期間的日租金200元/天,并按事故和車輛損失大小承擔車輛加速折舊費,標準為,修理費用1萬元以下提取20%,1-2萬元提取25%,3萬元以上提取30%。合同簽訂后,周某從陸某處租得轎車一輛。次日,上述租賃車輛在安徽省定遠縣發生交通事故,經安徽省定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某一方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周某將租賃車輛按陸某要求交由汽車修理公司修理,修理費用為40 289元。2008年7月25日,周某賠償了對事故方車損2 000元。2008年7月27日,周某交付了租賃車輛修理費40 289元,領回了租賃車輛。由于該租賃車輛未投保車損險和三責險,周某上述支付款項便無法向保險公司索賠。后,周某因與陸某就車輛維修費用、租金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而將租賃車輛予以扣留,陸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周某返還車輛,并給付從2008年6月18日起至還車之日按200元/天計算的租金共25 600元,以及車輛加速折舊費14 008.50元。對此,周某提起反訴,要求陸某返還代墊的租賃車輛修理費12 087元(40 289×30%)及賠償款2 000元。訴訟中經協調,周某于2008年10月23日將租賃車輛交還陸某。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就租賃車輛修好以后周某是否享有留置權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受陸某的委托將所租賃車輛交汽車修理公司修理,又代墊修理費用后,才取回了車。陸某既未按約投保,又拒絕支付車輛維修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周某有權將租賃車輛進行留置。第二種意見認為,周某歸還陸某轎車是基于車輛租賃合同法律關系,陸某向周某支付代墊車輛維修費用是基于委托合同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周某占有陸某轎車與享有陸某應支付代墊車輛維修費用的債權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周某無權留置陸某轎車。這一爭論焦點在于我國對留置權適用范圍的法律規定。
一、關于留置權的比較研究。
國外民事立法在規定留置權制度時,形成了債權留置權和物權留置權兩種不同的留置權制度。
(一)債權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僅可在條件成就時,享有對抗債務人所主張的物之返還請求權的抗辯權,并不享有處分和優先受償權。以德國、法國和意大利為代表。《德國民法典》第273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基于與作為其義務發生根據同一的法律關系,對債權人享有到期的請求權的,除債務關系另有規定外,可以在其應得的給付履行前,拒絕負擔的給付。"此拒絕給付權就是留置權,類似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屬于抗辯權的一種,沒有物權的效力。法國民法也不承認留置權的物權效力,只是學界將雙力合同中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留置權。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612條規定:"如買受人未支付價金,且出賣人并未同意延期支付時,出賣人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
(二)物權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其法定條件一旦成就,就會使債權人對其所合法占有的、與債權有牽連關系的動產享有扣留、處分和優先受償權。以瑞士、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瑞士民法典》將留置權列入物權動產擔保中,規定債權已到期,按性質該債權與留置的標的物有關聯時,債權人在受清償前,得留置經債務人同意由債權人占有的財產或有價證券;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經事先通知債務人,得變賣留置物。日本民法對留置權的規定基本瑞士民法相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了留置權基本采瑞士和日本的立法例。
二、我國立法上關于留置權適用范圍的變動情況。
(一)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89條第4款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適用范圍限于合同之債。
(二)1995年《擔保法》第84條第1款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該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這一規定改變了原有《民法通則》中留置權制度的適用范圍,由普通合同之債縮小為三種特定的合同之債,排除了留置權制度在其他合同中的適用。同時,《擔保法》第84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為今后擴大留置權范圍留下余地。此款如與1999年頒布實施的《合同法》中第264、315、380、395、422條結合理解,可知我國留置權制度的適用范圍又由三種合同之債相對擴張為五種,增加了倉儲、行紀兩種情形,自此我國的留置權制度可適用于保管、運輸、加工承攬、倉儲與行紀五種特定合同之債中。
(三)2000年最高院就《擔保法》的規定作出了司法解釋,《擔保法解釋》第109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該司法解釋表達了兩層意思:第一,可適用留置權制度的范圍由合同關系擴張至債之關系。第二,同時限定并非所有債之關系都可成立留置權,只有當債權人的債權與基于債權而占有的動產存在"牽連關系"時,才可成立留置權。
(四)2007年《物權法》出臺,對《擔保法解釋》第109條中所規定的留置權成立要件進行了大幅修改。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第232條補充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三、《物權法》關于留置權適用范圍探析。
我國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包括:(一)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是留置權成立的要件之一。其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債權已屆清償期。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留置權成立之要件,是因為:(1)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是為擔保一定的債權的實現而設置。若無債權實現風險的發生,留置權設定的基礎就不存在了。(2)當債權發生后,債務人是否按約履行給付,并不確定。若賦予債權人在債務履行屆滿前行使留置權,則違背了公平原則。二是債務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債務。
(二)留置權的標的物為動產。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債權人按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才有權留置該動產。如建筑工程合同,就其實質看,也是一種加工承攬合同,但承攬人對該建筑物不得留置。《物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到底什么是動產和不動產,法律規定不明確。要界定動產首先要界定不動產。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著物,不動產以外的都是動產。有價證券能否作為留置標的物?縱觀各國立法瑞士民法典第895條規定,留置物為動產和有價證券。有的學者也認為,能對其實現留置權的有價證券只能是無記名有價證券。因為記名的有價證券只能以背書的方式轉讓。我國法律對動產應擴大解釋應包括有價證券。有價證券是持有人享有一定的財產權利的書面憑證。在現代社會里,物權已趨價值化、社會化和國際化,而財產亦趨證券化、數字化,將有價證券作為留置權的標的物從民事立法上規定,有利于立法與現實接近及親和,同時也增加了債權人主張留置權實現債權的機會。而且,有價證券作為財產的表征,債權人進行留置時,方便、快捷、有效和安全。但應以無記名有價證券為準。
(三)債權人合法占有動產。留置權的主體為債權人,不是債權人依法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不得行使留置權。債權人沒有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留置權則自然歸于消滅。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先,而享有對該財產的留置權在后。即基于占有而產生留置權,而不是基于留置而產生占有。
關于占有,首先是"合法"占有。在我國《民法通則》中的規定是"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在之后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為"因合同關系占有";《擔保法》的規定是"按照合同約定";最高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為"合法占有"。看似簡單地更換了幾個字,其實是一種立法理念的進步,"合法占有"的內涵和外延比"按照合同約定占有"的更廣,而且更為科學與合理,因而在《物權法》中也沿用了"合法占有"。"合法"占有,就意味著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的原因不僅限于之前規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占有,這樣顯得單一和狹窄,而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只要占有的原因是合法的。其次,是具有一定控制力的占有。這里的占有是一種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是一種法律事實,而不是通常所說的所有權中的占有權能。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的占有,筆者認為,可以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只要債權人對該財產具有控制力,能對該財產進行管領、控制。由于留置權作為一種自力救濟,它是依賴債權人的能力而實施的,因而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控制,顯的尤為重要。最后,是非持有的占有。占有是"主體對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進行控制的事實狀態","旨在表示法律對物的事實支配狀態的保護"。而持有則是隨意,缺乏自主占有心素的暫時管領,不具有排他性,不受法律保護。
(四)債權的發生與留置的動產間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是指債權人占有動產是基于其債權發生的同一法律關系。《物權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留置權的目的在于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為了防止留置權人濫用處分和優先受償權,侵害債務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物權法》對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在留置權的成立要件中,債權人不僅是應該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而且該財產要與其享有的債權之間存在一定的關系。各國立法通例是規定債權的發生與該物有牽連關系,然而對于牽連關系的理解,各國立法和學說有許多不同。對于牽連關系,有人理解為"債權是由物本身產生的",有人理解為"債權是由與物的返回義務有同一的法律關系及事實關系",存在著債權與債權牽連說、債權與物牽連說等等不同學說。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擔保法》相關規定,對占有的原因都是"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并且只有特定的五種合同適用留置權。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包括無效合同。依無效合同而占有債務人財產的,不能成立留置權。不難看出,我國法律對占有的財產與債權的關系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并且是債權由標的物直接產生,立法規定過于嚴格。可能是考慮到這點,以及為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發展變化,最高院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確立了牽連關系的標準,突破了之前的苛刻條件。不過,由于牽連關系的概念過于模糊,范圍仍較抽象和和不確定,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還是容易發生分歧。因此,我國《物權法》沒有采用牽連關系的概念,而是明確規定,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采取了留置財產與債權之間的直接關聯模式,對牽連關系的構成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我國《物權法》確定牽連關系為同一法律關系,明確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很好地解決了統一法律適用的問題。只要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并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就可以行使留置權。判斷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相比牽連關系,也是更為容易的。我國《物權法》所稱"同一法律關系"應理解為"同一個法律關系",留置物占有與債權發生之間存在必要關系。"同一法律關系"不可解釋"同一種法律關系"。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再回到開頭的案例,不難發現周某占有陸某的轎車與陸某欠周某汽車縱使費用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周某無權留置陸某的轎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