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會轉型和高速發展導致大量糾紛涌入法院,各地尤其是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因而探索一條務實高效、簡便易行的新型審判機制勢在必行。在各地法院試點中,小額訴訟程序以其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衡平司法資源所特有的優勢逐步凸顯。本文結合小額訴訟程序的特點及相關法理,并借鑒國外及我國其他地區相關規定,從宏觀和微觀層面對該程序的適用原則、適用條件、適用范圍、程序轉化等方面進行了探討,以期對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完善有所裨益。

 

【關鍵字】小額訴訟  公正  效率 

 

 

小額訴訟程序,通常是指基層法院以及派出法庭審理小額民事案件所使用的比普通簡易程序更為簡化的一種訴訟程序。20l1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下發后,各地法院根據自身情況積極開展了小額訴訟試點工作。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對如何構建和健全小額速裁法律制度和工作機制進行了深入思考,提出許多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解決方案。2012823日,新修改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明確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并賦予其獨特的制度功能,開啟了我國小額訴訟制度新紀元。但小額訴訟程序并不完善,其運作在操作不當的情況下可能會背離程序設立的初衷,應該對其進行理性的精致化制度建構。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基本特征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62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這是我國新確立的小額訴訟制度,縱觀各國和地區關于小額訴訟的規定有著以下共同的特點:

 

(一)以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為價值取向

 

在制度設計人力可控的范圍內,如何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是每一個理性的法治社會所追求的。在小額訴訟程序發展的過程中,以快速低廉的程序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平衡優化司法資源的分配,提高司法資源利用率的社會要求決定了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取向。[1]當事人不必聘請律師,可以在休息日及晚間開庭,一些國家和地區還通過限制當事人的反訴權、上訴權等來達到及時解決糾紛、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二)訟爭金額較小且均有明確規定

 

各國和地區立法對小額訴訟金額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美國多數州的規定為5000美元以下,英國的規定為5000英鎊以下,德國為600歐元,法國為4000歐元,日本為30萬日元以下、韓國規定為100萬韓元以下。我國臺灣地區規定為10萬元新臺幣以下,香港地區規定為5萬元港幣以下,澳門規定為5萬元澳門幣以下。我國新民訴法規定小額訴訟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

 

(三)法官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相比,法官可以通過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來縮短訴訟周期,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在程序方面,法院可以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鑒定人,送達法律文書,可以無需經過雙方言詞辯論,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定,限制交叉詢問,法官積極促進當事人和解等等;在實體方面,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收集調查案件事實和證據,不受當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實和證據以及當事人自認的限制。[2]

 

(四)在審級上實行一審終審制

 

“一審終審”是小額訴訟與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最大的區別,小額訴訟程序快捷、簡便的特點要求其有更為特殊的審級制度。其他國家和地區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級制度規定不盡相同,比如日本規定一審終審可以異議,德國規定原則上一審終審,特殊條件下可以申請二審,我國臺灣地區則規定有條件的二審終審可以再審。設立小額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快速化解糾紛、節省審判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如小額訴訟實行二審終審,與簡易程序就沒有了區別,設立小額訴訟制度也就失去了意義。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理論基礎

 

小額訴訟程序作為司法改革的一種創新方式,自產生以來就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不斷爭論的話題,但其存在是有理論支撐的。

 

(一)效率與公正的價值衡平

 

公正和效率是訴訟程序所追求的兩大目標。在設置小額速裁程序具體程序規則時,基于程序的簡易性考慮,必然強調效率優先,突出效率價值。然而強調效率優先,并不必然意味著公正程度的降低,小額速裁程序在簡化程序規則的同時,通過在程序和實體兩方面正確行使裁量權予以糾偏,以保障當事人最基本訴訟權利的實現。[3]可見,小額程序不僅不會必然地影響正義,反而還更加有利于當事人實效性的接近。

 

(二)訴訟成本與訴訟效益的優化組合

 

對司法機關而言,以最少的司法資源的投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司法權威的最大維護,是訴訟成本與訴訟效益的優化組合;而對人民群眾而言,以最少的時間、金錢實現合法權利的維護和糾紛的徹底解決,也是訴訟成本與訴訟效益的優化組合。意大利法學家卡佩萊蒂認為,影響當事人實效性接近正義的障礙主要有律師費、法院成本和其它經濟負擔、訴訟遲延、其它接近司法救濟的事實上的障礙。[4]小額訴訟通過鼓勵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省去了律師費的負擔,通過程序簡約以及強調法官審理效率而解決了訴訟遲延的憂慮,整個程序的設計都是以降低當事人成本為核心的,因而成為法院和當事人解決問題的一種良性選擇。

 

(三)糾紛類型與化解機制的合理配置

 

社會的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如何針對各類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是在設計程序時應當考慮的問題。民事訴訟作為糾紛的一種解決機制,實現公平正義是其最高的價值追求,不同類型的糾紛應有與其相適應的糾紛解決機制。司法改革的目的在于為各類糾紛設置與之相適應的訴訟程序,并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選擇與案件相適用的程序,比如小額案件涉及的利益相對來說較少,案情也并不復雜,沒有必要適用復雜的訴訟程序,建立小額訴訟程序制度,既能保障司法資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地發揮其解決糾紛實現正義的功能,又可以快速地、大量地保護分散的零星的小額利益,從而實現有限司法資源效益的最大化。

 

三、我國小額訴訟程序實踐的可行性分析

 

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當事人糾紛的無限性之間始終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和沖突,我國法院在試圖合理配置審判資源上下功夫的同時,也在積極探索建立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一)我國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現狀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人們權利意識的增強,各種利益訴求引發的矛盾以訴訟的方式大量進入司法程序,我國民眾對司法的需求與日俱增。民事案件的大幅增長與審判力量的嚴重不足已成為目前困擾法院工作的一個突出難題。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全國法院年均審結各類民事案件597.58萬件,比前五年年均結案數增長了22.82%。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顯,江蘇某一基層法院2002年收案數為4000余件,而近三年每年收案數都突破10000件,翻了一番還多。目前我國基層法院共有3123個,占全國法院總數的79.3%,基層法院審判案件的數量占全國法院審理案件總數的90%以上。[5]案件的大量增加一方面給法院帶來了很大壓力,導致案件積壓、訴訟拖延以及訴訟成本攀升等諸多問題,另一方面民眾對更快捷、更低成本的訴訟程序的需求更為迫切。因此,我們有必要探索構建完善的小額訴訟程序,以適應現實的需要。

 

(二)各地法院小額訴訟的試點情況

 

在現有司法資源條件下,隨著案件數量增長,如何更好地保障每位公民都能夠通過訴訟實現自己的權利,成為民事訴訟改革的重要課題之一。

 

1.試點情況

 

在理論界研究小額訴訟程序的理念與制度設計的同時,司法實務界也在大膽地進行小額訴訟程序實踐嘗試。根據《指導意見》,各個法院根據自身情況采取了不同的模式,以實現案件繁簡分流、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例如,19977月,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在經濟審判庭內設立小額債務法庭,專門審理事實清楚、案件簡單、爭議不大、標的額在10萬元以下的經濟糾紛案件。199810月,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設立了小額債務巡回法庭,專司審理小額債務糾紛。200410月,廈門市思明區法院成立小額民事訴訟調裁庭,受理爭議標的額在5萬元以下簡單的、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或者爭議不大的民商事糾紛案件。

 

目前各試點法院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在試點單位內部成立獨立的小額速裁庭,專門負責審理小額速裁案件;一種是在各個普通民事審判庭中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由審判人員兼辦小額速裁案件,專門速裁機構的載體沒有體現在空間上,而是體現在工作職責的明確上。采取第一種模式的試點單位有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等;采取第二種模式的試點單位有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等。部分法院兼采兩種模式,即成立專門的小額速裁庭或派出小額速裁工作室,同時也在普通民事審判庭內組織審判資源兼辦小額速裁案件,如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等。[6]

 

2.存在問題

 

各地法院的小額訴訟試點在實踐中取得了諸多成果,但也存在一些問題,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我國小額訴訟機制的有效運轉。

 

1)機構名稱不統一

 

由于缺乏規范,各地法院模仿西方國家小額法庭的做法設置的機構五花八門,如小額法庭、小額債務巡回法庭、小額民事訴訟調裁庭、速裁庭、速裁室或速裁組等小額機構。設置小額機構的部門也不盡相同,有單獨設立、有在立案庭或訴訟服務中心的內部設置等情形。另外機構設置的規模也有明顯差別,有的按庭級別設置、按科室設計、設為一個組等方式。這種隨意性很大的做法,易使民眾對司法改革的嚴肅性產生質疑,對法院的司法權威也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2)受理范圍不一致

 

各地法院設立小額機構時通常會制定相應的實施規則或者辦案指南,但其設定的受案條件完全依靠自由裁量。如有的可以受理借貸、買賣、租賃、借用、服務合同、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損害責任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等案件,有的僅受理債務糾紛案件,有的還包括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有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身份關系案件及部分關系明確的勞動合同、勞務合同類案件。

 

3)程序轉換不規范

 

新民訴法將小額訴訟程序設置在簡易程序一章內,雖然《簡易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程序轉換,但內容比較模糊,加之實際操作控制不嚴,使得程序轉換存在較大的隨意性,如對同類案件,有的適用簡易程序,有的適用普通程序,有的可能因某種原因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等等。另外,對程序轉換后的案件由原速裁組織繼續審理,還是轉至其他民商事審判庭審理,也沒有明確規定,易造成部門之間的相互扯皮,影響辦案效率和司法權威。

 

4)程序啟動方式不統一

 

小額訴訟的啟動方式關涉程序選擇權問題。[7]一些法院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認為當事人對是否適用小額訴訟享有決定權,當事人不同意適用速裁的,法院不得依職權啟動,法院依職權啟動容易誤入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歧途;[8]一些法院認為程序法是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對當事人具有強迫性,是否適用小額訴訟不以當事人意見為轉移 。[9]

 

對上述小額訴訟試點中存在的問題,新民訴法條款依然沒有解決。《民事訴訟法》第157條、162條僅規定了原則性的內容,但對立案、審理等環節的一些具體操作規則并沒有作出細則規定,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以上升到立法層面。

 

(三)國外小額訴訟實踐對我國的啟示

 

20世紀后半葉特別是60年代以來,西方國家乃至整個世界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進程在不斷加速。司法的公正與效率已成為各國和地區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核心問題。很多國家和地區開展了“接近正義”、“司法大眾化”的運動,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簡化簡單案件的審判程序成為改革的主流。改革中采取的主要措施之一是設立小額訴訟法庭(Small claims court),如1920年美國馬薩諸塞州采用小額訴訟制度,1972年紐約州設立了小額法院,1931年俄亥俄州創設小額法庭;愛爾蘭從1973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引進了小額訴訟程序,處理訴訟標的額在75英鎊以下的糾紛;1999年英國推出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7章規定了小額索賠審理制;德國于1990年頒布《簡化司法程序法》規定,訴訟標的額在1200馬克以下的財產及非財產權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10]韓國在1973年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1996年日本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增添了小額裁判制度;我國臺灣地區及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都對小額訴訟程序作了專門的規定。[11]

 

1.美國。美國是小額訴訟制度最早的發源地。“小額訴訟請求程序是一種以允許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規定最低數額金錢訴訟請求的程序,這種訴訟程序由州初審法院執行,有時是在有限金額管轄權的法院分庭”。[12]美國小額訴訟訴訟標的額一般在10005000美元之內,并對原告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訴訟的次數進行限制。程序設計追求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術性,一般排除律師代理,簡化起訴和送達方式,許多州的小額法庭規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間開庭審理。庭審不必拘泥于法庭形式,盡最大可能地誘導當事人和解。各州對上訴有不同規定,一般禁止上訴。只有對不具有臨時性或輔助性法官審理的小額案件,允許當事人針對其判決向正規的法官提起上訴。

 

2.英國。英國于1993年設定了小額訴訟法庭,小額請求案件只審理一次,但可以舉行審前聽審,法官借此機會可試行和解。審理不公開,不允許律師代理,審理程序簡單、非正式,且不受證據規則的限制。與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極中立的常態不一樣,法官在小額程序中比較積極,必要時可以提問和審查證據。整個審理過程非常迅速,60%的案件在30分鐘內即可審結。[13]英國小額訴訟比郡法院普通訴訟程序更快捷、簡易和廉價,為窮人和無權勢者提供了獲得司法保護的途徑。

 

3.日本。日本以美國的小額訴訟程序為參考,修正了民事訴訟法的簡易程序,設立了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形成了兩者并立的格局。新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69條規定“小額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第377條規定“對小額訴訟的終局判決,不得提起控訴”。[14]小額訴訟程序標的價額限于30萬日元以下的金錢請求,并限定當事人在一年內向同一簡易法院申請小額訴訟的次數。訴訟程序更加簡便,原則上一次開庭期日內審理終結。法庭辯論終結后立即宣布判決的,辯論期日的筆錄可以代替判決書,筆錄和判決書具有同樣法律效力。對小額訴訟的終局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只能在兩周不變期間內向作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

 

4.臺灣地區。我國臺灣地區于1999年頒布實施了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修正案,增加了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規定小額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并強制適用;50萬以下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簡便,采用表格訴訟,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實行一審終審,當事人不得上訴、抗告,但違背法令或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可以向同一級別的一審管轄法院提起上訴。

 

四、關于完善我國小額訴訟程序制度的思考

 

從新民訴法規定看,新增設的條文僅對小額訴訟的標的、適用法院及審級制度作了規定,而對小額訴訟的適用條件、適用范圍、與普通程序的轉化、當事人不服裁決的救濟途徑等,均未作規定說明。為解決即將開始的小額訴訟實施過程中所面臨的各種困擾,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總結各地試點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小額程序的特殊原理,借鑒外國立法例,特別要堅持從基層法院審判實際出發,應盡快制定專門的司法解釋以指導小額訴訟的司法實踐。

 

(一)宏觀層面的完善

 

1、堅持小額訴訟程序的強制適用。根據規定,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應當強制適用,而不允許當事人進行協商、選擇。因為在立法基于訴訟規律而設置不同的訴訟程序以實現簡繁分流的前提下,如果同時允許當事人對這些不同的程序進行選擇,原告和被告因意愿和利益的差異和對立很難達到雙方同時愿意選擇這種程序的統一,這會使案件的處理期限無意義的延長,往往不利于符合正義的當事人,[15]就等于否定了設置不同訴訟程序的立法目的,也是對訴訟規律的違反。但同時為防止絕對化,可賦予當事人享有異議申請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由法院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轉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2、堅持調解優先原則。調解在審判制度中有很多種而且發揮的作用也越來越大,適用小額速裁審理民商事案件,應貫徹調解優先原則,調解不成的,及時做出裁判。根據試點法院的報告,將近70%的小額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所以小額訴訟程序可規定調解優先。法官在其他程序中的審理一般是“不告不理”, 比較被動,而在小額速裁程序中法官可通過談話的形式主動介入,通過循循善誘、對雙方積極提問并提出和解方案,規勸促成當事人和解,鼓勵當事人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通過調解的方式結束,既及時高效,又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同時也契合國家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的原則。

 

3、禁止小額訴訟程序濫用原則。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當事人不能上訴,所以應加強對小額訴訟案件事實的查明及涉案證據的審核力度,以確保小額速裁案件質量。對于有濫訴或虛假訴訟可能的案件注意辨別.加強立案審查力度,通過多方詢問、細心觀察、反復思考的方式,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合意反復推敲。同時要防止某些法院、某些法官為了降低案件的上訴率,而對某些本不符合適用該程序的案件適用一審終審,形成制度濫用,造成對當事人上訴權的損害。應當設立濫用小額程序的防范措施,建議以“部分請求(全面)否定說”[16]的觀點為參照,借鑒臺灣地區小額訴訟程序中禁止部分請求的模式[17]進行防范和制約。

 

(二)微觀層面的完善

 

1、關于小額程序審理的案件適用種類。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的案件應當具備案件法律關系單一、爭議不大、標的額較小的特點,但這些特點中除了標的額較小這個可以量化的特點,其余兩個特點都過于抽象不利于實施。因此,可以從確定案件類型從而區分案件的復雜程度,比如將適用小額程序的案件類型限定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借貸、買賣、租賃和借用糾紛;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糾紛;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拖欠水、電、天然氣費及物業管理費糾紛;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等。

 

2、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小額訴訟的金錢支付應劃定一個合理的訴額,以確定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相分割銜接的界限。有觀點認為對財產權益性質的爭議案件,應當以五萬元作為劃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標準。[18]還有觀點認為,對于金錢支付請求的案件,可劃定五至十萬元的標準,然后授權各省(直轄市)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在此范圍內確定各自的標準。[19]新法摒棄一刀切的絕對標準,規定“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有助于緩和規制本身與制度環境之間難以協調的內在矛盾,從而提升新規則在基層的適應度和可行性。今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各省審理小額訴訟的標的額,或者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公布適用于本轄區的小額訴訟標的額。

 

3、關于與普通程序的轉化。小額訴訟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化,包括小額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轉化為小額程序。若當事人合意,能否將原先適用的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臺灣學者認為,只要雙方當事人于起訴前達成適用簡易程序的書面合意,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法院就應依該合意使用簡易程序加以審理。若在訴訟進行中為此合意,由繁入簡,既無礙于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應無不允許之理。惟要求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結束前向法院陳明該合意,言詞辯論終結后,則不得再為轉換。[20]筆者認為,我國的小額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化應由法院進行審查決定。例如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應當決定終止適用小額程序:(1)出現新事實、新證據導致案件疑難復雜的;(2)當事人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3)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導致訴訟標的額超過最高標的限額的;(4)追加當事人或提出反訴的;(5)需要進行監督、審計、評估的。終止適用小額程序的案件,可根據案情,裁定轉化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審理,并告知當事人。

 

4、關于當事人不服裁決的救濟途徑。小額程序高效率和低成本的目標使程序設計極為簡便,可能對判決結果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為此,在小額程序中應設計提供救濟渠道。有學者認為,為了保證案件的質量和避免成本的增大,小額程序中應采取一審終審和再審相結合的主張;[21]還有學者認為,為了貫徹小額訴訟之簡速性,應盡量適用比較簡易化的上訴審程序或復核程序,允許當事人擇一行使。[22]筆者認為,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應實行嚴格意義上的一審終審制度,但在尊重其基本價值目標的基礎上,也應該給予不公正判決救濟的機會,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比如對終局判決、裁定不服不允許上訴,但可提出異議,由原審法院復議一次,以保障小額權利的迅速實現。

 

 

 

 

 

新民事訴訟法修改確立了小額訴訟程序,是對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呼吁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有效回應,其對減輕當事人經濟負擔、提高訴訟效率、緩解法院“訴訟爆炸”壓力等具有積極的意義,也符合世界各國司法便民化的趨勢。但因法條規定的原則籠統,在實踐中,尚有待于司法機關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進行細化指導。筆者相信,通過實踐探索,小額訴訟程序必將在我國得到不斷的發展與完善,使之成為實現司法公正、高效、為民的一條行之有效的便捷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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