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6萬元債權還是房屋的一半?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5-08 瀏覽次數:538
李E與李A、李B、李C、李D系同父異母姐弟。李某系原被告父親。1996年4月李某與李A等四姐妹母親陸某經原宿遷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李A隨陸某共同生活;李B、李C、李D由陸某撫育,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450元/月,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止;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自行分割。后陸某及李A等四姐妹共同居住在宿城區護城堤50號房屋內。1999年護城堤50號房屋拆遷。2001年李某以護城堤拆遷戶名義購買宿城區馬陵小區城東園區105幢203室房屋一套。該房屋一直由陸某和李A、李B、李C、李D共同居住。
1996年5月李某與李E母親丁某登記結婚。李某與丁某、李E共同居住在宿遷市宿城區項里居委會四組64號房屋內。
陸某于2006年7月因病去世,喪葬事宜由李某操辦。李某要求李E為陸某砸“老盆”。2006年7月24日,李E母親丁某、李A等四姐妹、李某共同簽訂協議并有見證人李某某(系李某之兄)、徐某見證,約定:1、陸某病逝后出殯砸老盆由李A四姐妹的弟弟李E砸老盆;2、陸某生前居住的位于馬陵小區城東園區105幢203室折價人民幣壹拾貳萬元,自李E砸過老盆后享有房屋財產權利人民幣陸萬元整,由李A等四姐妹折款給付李E,待拆遷時或有給付能力時一次性給付;3、陸某生前與其女兒居住的房屋203室房產證由原產權人李某的姓名變更過戶為李A等四姐妹的姓名。4、以上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簽字生效后不得反悔。
協議簽訂后李A等四姐妹未向李E支付折價款,房屋所有權也未有變更。2012年4月,李E訴至法院要求李A等四姐妹支付爭議房屋折價款50%。
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李某在去世前曾留下遺書“……關于你們和李E簽約給他60000元錢事,一定要兌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在審理本案時,對李某享有的是60000元債權還是房屋的一半份額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E對爭議房屋享有的是50%份額。理由如下:1、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7月24日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的第二條約定:“陸某生前居住的位于馬陵小區城東園區105幢203室折價人民幣壹拾貳萬元,自李E砸過老盆后享有房屋財產權利人民幣陸萬元整,由李A等四姐妹折款給付李E,待拆遷時或有給付能力時一次性給付”。對于“陸某生前居住的位于馬陵小區城東園區105幢203室折價人民幣壹拾貳萬元,自李E砸過老盆后享有房屋財產權利人民幣陸萬元整”該條款的字面有兩種理解:(1)、李E李E享有60000元債權;(2)、60000元財產權利是由房屋作價120000元的50%計算而來。對于如何理解,雙方產生了分歧,根據當時該協議簽訂的背景來推定當時參與簽訂協議的真實意思。(1)、出庭證人:李某某、協議起草人徐某均證實:李某有兒子傳宗接代的觀點,讓李E砸老盆,但丁某不同意,所以才分家產一半給李E的,馬陵小區的房屋價值120000元的一半正好就是60000元。上述兩位證人因與本案雙方當事人不存在利害關系,二人所做的證言能較客觀地反映出協議簽訂時李某的真實意思。(2)、被告李A當庭也陳述“母親去世后我們無錢安葬我們的母親,我的父親就威脅我們說“如果你們不讓李E繼承我的這份財產,我就不安葬你們的母親。……我父親是一個注重傳統的人,他認為他的財產只能由他的兒子繼承。”證實簽訂協議時李某是把自己享有的50%份額贈與了其子李E。2、最后宿遷地區的風俗也有“摔老盆得一半家產”。按照爭議房屋的當時市場價值就在120000元左右,李某享有的1/2,價值就在60000元左右,李某把自己的50%就是給了李E。3、李某的重視傳統的性格特點也決定了協議簽訂時的真實意思是李E通過摔老盆的方式得爭議房屋的50%份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E只是享有60000元債權。理由如下:1、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7月24日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的第二條約定:“陸某生前居住的位于馬陵小區城東園區105幢203室折價人民幣壹拾貳萬元,自李E砸過老盆后享有房屋財產權利人民幣陸萬元整,由李A等四姐妹折款給付李E,待拆遷時或有給付能力時一次性給付”,不管60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即使雙方當時有把家產一半給李E的想法,但是體現在協議上明確就是人民幣60000元,而且該協議的第三條“陸某生前與其女兒居住的房屋203室房產證由原產權人李某的姓名變更過戶為李A等四姐妹的姓名。”協議的上述兩款內容應理解為:被告四姐妹不管是否支付折價款60000元,但是李某享有的房屋產權由被告四姐妹享有,只是對于債權的實現附加了條件即“待拆遷時或有給付能力時一次性給付”。另,李某于2007年7月曾留有遺書“……關于你們和李E簽約給他60000元錢事,一定要兌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果說協議未能準確表達李某的真實意圖,有協議草擬者文筆不逮錯誤因素介入,但李某的自書遺書則并無相關因素,其明確的是“60000元錢”,而非房產的一半,房產留與四個女兒的意思明確,尤其協議書的表述十分清楚。書證是證據之王,協議書及李某遺書表達的意思又十分清楚,無疑義,故不論李某某、徐某立場多么公正,但其證言似乎不能合理解釋這種語言表達錯誤的合理性。綜上,即使宿遷地區有“摔老盆得家產一半”的風俗,但該風俗在多大程度上為人們所接受,以及該風俗具體淵源、內涵(是否即得家產一半)的實證性均有待進一步證實,更未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也并非是社會公德,根據民事活動的適用原則即法律、國家政策、社會公德,不能以內涵等均尚欠實證的風俗來確定李E享有家產一半。事實上,從判決要求上分析,如果法院依據所謂“當地民俗”裁判,對所謂的民俗的存在的實證性應做必要地論證。退而言之,即便有此風俗,也不能排除當事人就此作出不同約定,而應該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體現出來的協議為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李E享有的60000元于法有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