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司法公信力:概念、內涵、制約因素以及構建
作者:李婧 發布時間:2013-05-07 瀏覽次數:1606
引 言
亞里士多德曾經對法治的要義作過經典性表述:“法治應當包含兩重重要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說法治意味著任何人都必須和其他人一樣站在法律之下,平等地和無例外地服從法律的通知。司法權作為一種公共權力,當然必須具有以司法強制手段引起服從的能力。然而,與法治相匹配的司法權則必須同時具有足夠的權威性,司法權威由兩個要素構成,一為司法約束力,一為司法公信力。在社會公眾已經確信了法律制度具備公正性與和理想的前提下,司法是否有能力在社會成員中引起普遍的服從,取決于司法是否有足夠的約束力和公信力,而在兩者之間,司法公信力是更為關鍵的要素。(2)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公信力”源于英文詞Accountability,指為某一件事進行報告、
解釋和辯護的責任;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任,并接受質詢。一般意義上理解,公信力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社會公眾對公共機關和公共權力所表現出的一種包括公平、爭議、效力、道德、責任等內容在內的信任力。它“是一種社會系統信任,同時也是公共權威的真實表達”。(3)
從起源上看,司法公信力源于公共權力的本質屬性。公眾與權力機關之間的委托關系,其核心部分就是公眾對公共權力的信任和公權力對公眾的信用。司法公信力是一個蘊含著信用和信任雙重維度的概念,其核心是司法對社會公眾的信用與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即從權利行使角度,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機關通過其職權獲得使國家司法權力在整個社會生活中建立起來的一種公共信用,也就是司法機關據以贏得社會公眾信任和信賴的資格和能力。而從大眾心理角度,司法公信力是社會組織、民眾對司法行為的一種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它是司法行為所產生的信譽和形象在社會組織和民眾中所形成的一種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從本質就是公正地為權力服務。對于經濟領域而言,信用來源于理性的利益預期,信用關系的產生也給予利于預期“商人是否愿意使用信用,則取決于他對贏利的預期。”(4)而在司法領域,信用同樣源于利于預期。司法公信力就是基于公眾對權力的預期。公正對為公眾服務,滿足權力的需要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意義。從內涵上看,司法公信力指的是司法權力公正守信用地履行義務和責任。這不僅包括司法程序的獨立性、中立性、連續性、穩定性、非隨意性,還包括司法行為的透明性、信息的公開性、司法職能的有限性、司法過程的可預見性等等。(5)因此,司法公信力在現實社會中的發生實際上是司法行為所沉聲的司法機關與公眾間的信用關系。從其載體來看,司法公信力是通過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來實現的。抽象的法律規則要得到社會的認同,必須借助于法官這樣的司法主體。司法公信力最終要體現在司法裁判商,法律的公信力也蘊含在司法裁判中。從其實現來看,司法公信力在某種意義上,指的是司法行為所產生的信譽對社會、團體和民眾所乘勝的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對公眾的信用和公眾對司法的信任,這是一個雙方互動的過程。司法是否具有信用的直接后果就是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度即司法的公信力程度的大小。司法是否具有信用最終通過該公眾的評價得以體現。從其法律意義來看,人們對法律規則和原則的信仰是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礎。司法權經過歷史演化,最終決定了司法機關必須依據法律來進行裁決,而不是依靠人的意志或習俗、道德規范,司法公信力是法律至上性在規則適用過程及其結果中的體現。
二、司法公信力的內涵以及特征
司法公信力表現在社會公眾對以司法權力為中心的一系列司法活動以及實施人員的信任和尊重,主要表現在1、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處理某些社會糾紛的制度設計的信用和尊重。它主要表現為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享有處置某些社會糾紛的權力正當性的認可,也表現在對司法權力處斷某些社會糾紛的結果的尊重。2、社會公眾對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力的司法機關的信任和尊重。這種信任和尊重既表現為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處斷某些社會糾紛職能的肯定,也表現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植物行為的過程或結果的信任和尊重。(6)3、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人員的信任和尊重。對司法裁判人員的信任和尊重又可以細分為對司法裁判人員法律素質的信任和尊重、對司法裁判人員道德素養的信任和尊重。對司法裁判人員法律素養的信任和尊重,指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人員解決糾紛的法律知識和能力的尊重;對司法裁判人員道德素養的信任和尊重,指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人員解決問題的道德能力和道德水準的確信,相信他們在解決問題、裁決糾紛過程中能夠公平、公正、公開。
從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可以看出,它包含著四個方面的法律特征:
(1)主體的交互性。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工作者與社會公眾之間的一種信用關系(7),涉及雙重主體的相互行為,社會公眾的“信”與司法者的“被信”,這是一個雙方互動、動態均衡的信任交往與評價過程。司法權在運行過程中是否具有足夠信用,決定了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度,司法機關的信用狀況最終要通過公眾的評價得以體現。只有在社會公眾普遍地對司法機關具有信任和心理認同感,并因此自覺服從和尊重司法權的運行,才能說司法具備了應有的公信力。(8)如果司法不能以自己的信用贏得公眾的信任那么司法的公信力就無從談起。
(2)內涵的豐富性。從構成的要素看,司法公信力包括四個必備要素:即司法約束力,公眾是否相信司法行為和司法裁決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強制力;司法判斷力,公眾能否相信司法者具有公正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理性判斷能力;司法自制力,公眾能否感知并相信司法者具有必要的自我約束力而不為外部的誘惑、壓力以及個人情緒左右;司法排除力,司法機關是否具有排除一切外界施加的不當干擾和非法妨害的能力。
(3)制度性。司法公信力是信用概念從德性倫理到制度倫理的跨越。司法公信力的權力特性決定了不同于個人內在的倫理信用而必須在制度中彰顯其功能。在存在社會混亂的地方,社會的相互交往必然代價昂貴,信任和合作也必然會趨于瓦解,秩序鼓勵著信任和信賴,并減少合作成本。另一方面,倫理信用的維持通常沒有強制實施作保證。而制度化的信用作為法治化的信用是有法律強制力作為保障的。現代社會的特征就是制度化、法治化。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性指的是司法過程中形成的基于信任的秩序關系制度化,以通過制度來保障穩定的社會秩序。而只有具備良好的法律秩序,才能保障社會穩定和發展,才能為公眾提供可以信賴的受制約的司法,同時司法公信力作為司法權的內在屬性又借助于制度的強制性得以保障。
(4)評判尺度的同一性。針對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不同的主體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和評判尺度。作為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他們追究的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使得案件得以公平正義的處理;作為當事人,既希望司法機關有公正的實體處理也希望自己的權益得到程序上的公正對待;作為其他的參與人,雖然處理結果和他們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但是在參與的過程中能否受到公正的對待會決定他們對法律的感受和認知;作為社會公眾,雖然他們暫時不是當事人,但是其他人的評判以及輿論媒體的引導會讓他們產生先期的預知,如果司法不公平他們的利益就會受到潛在的威脅。不同的主體對司法公正評價標準有很多不同,但是不論是何主體公平正義始終是人們不變的追求。這就決定了司法評判標準的同一性。
(5)關聯因素的整合性。司法公信力的構建、持續關聯著司法權威、司法公正、司法人員素質以及社會公正的法律信仰等元素。其中司權威與構建司法公信力既有聯系又相互支撐,司法具有權威性可以增加公信力;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價值元素,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會贏得公眾的信任與信賴;司法制度是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性元素,只有從制度上保障司法不受任何外來非法干擾,公眾才能夠相信其公正性;司法人員素質是司法公信力的主體元素,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信任是與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緊密相連;社會公眾的法律信仰是司法公信力的心理元素,人們只有忠誠地信仰法律,才可能對適用法律活動的司法產生尊重和信任。這些元素相互整合,和諧共生,共同體現司法公信力的內在要求。
三、司法公信力的制約因素
(一)內部制約因素考量
(1)司法規范化程度需進一步提高。在司法行為方面,部分案件的審理或執行程序不規范;在事實認定方面,部分案件適用證據規則不到位、甚至出現事實認定錯誤;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部分案件的處理存在著過于強化當事人對抗、弱化法院依職權調查案件事實的趨勢;在裁量權的行使方面缺乏統一性,同案不同判現象時有發生;在虛假訴訟的防范處置方面,制度化建設尚待加強。
(2)司法為民作風需進一步提高。司法作風是當事人和社會公眾評價司法是否可信任的重要媒介(9),直接影響著當事人和公眾對法院的認可程度。但是部分法官的司法作風不夠親和,在嚴謹性、規范性、中立性、責任心等方面還也存在差異,這造成了有的當事人對法院的不信任情緒的產生。
(3)司法效能需進一步提升。部分案件審理和執行的效力有待提高,有的案件雖然在審理內審結但是存在隱性超審限問題。同時部分法官正確運用調解能力的水平需待加強。部分法官未能正確處理判決與調解的關系,存在單純為追求調解率以判壓調、久調不判的情形,這引發了當事人的申訴信訪,這樣違背了調解的初衷。同時部分當事人有過高的訴訟預期,缺乏有效的干預和疏導機制,使得當事人的訴權沒有得到滿足化為對法院的不信任的心理。
(4)司法民主需進一步強化。民意的溝通與轉化機制尚存不足。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制定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但相應的民意溝通與轉化機制或缺位或落實不到位,從而削弱了司法的民主化程度。另外,人民陪審員參審機制有待強化,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現在在一定范圍內存在,陪審員實質參與案件審理的積極性、參與程度以及保障措施等均有待提高。
(二)外部制約因素考量
(1)公眾法律信仰缺失。社會公眾對法律的普遍信仰是司法公信力得以產生的前提和繼基礎,而我國有著悠久的禮治傳統,法治底蘊不足,多數民眾對法律和司法的認知十分有限(10),對法律的社會作用認識不夠,無法形成對司法過程與結果的客觀理性評價。同時由于“官本位”等封建殘余思想的根深蒂固,許多人在選擇權利救濟途徑時,往往希望有為民做主的高官要員出現解決問題,而不愿通過正常的法律途經來解決。實踐中上訪者一些問題得以解決,更加深了人們對司法的不信任,而希望走政府途經加以解決問題。
(2)司法供需之間的矛盾。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整個社會結構、社會組織方式和社會利益格局正在發生深刻變化,黨的執政方略也做了相應的調整,原先的管理型政府正在向服務型政府轉變。但各種利益主體間的矛盾與摩擦卻日益加劇、社會糾紛不斷涌現,絕大多數社會糾紛的解決都壓到司法隊伍身上,人民對公正司法的期望更加迫切,民眾對司法機關的依賴也空前加強。本應是公平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司法機關在面對案件日益增多的現狀面前,卻從機構設置、人員編制、技術裝備、資源配置、制度設計等方面無法承載這樣的重負。司法實踐中大量案件積壓,人們的憤懣情緒無從宣泄,糾紛無法得以通過正常法律途經解決,無疑加重了人民對目前司法機關的失望和憤懣。
(3)社會性的信用危機。誠實守信是中國傳統的美德,但是因自身體制不甚完善,西方價值觀的加速侵蝕,目前社會道德缺失現象嚴重,由公平、公正、誠實首先等價值系統建立起來的信用正在日益流失。在社會學的信任危機面前,司法公信力遇到嚴重挑戰,民眾因為信用的缺失糾紛不斷。同時由于制度短缺造成的權力約束缺失,權力尋租中的一些司法不公、貪贓枉法現象,使得部分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泛化為一種普遍的社會心理,進而動搖法律在民眾心中本就脆弱的地位。
(4)司法體制性缺陷。從立法層面上看,由于我國現行的許多法律制度往往強調宏觀上的建構,但是忽視了微觀上的可操作性,以致一些美好的初衷往往水土不服,不能與其他制度相互匹配,發揮其應有的社會作用,司法地方化、部門化、功利化現象十分嚴重,使司法公信力受到嚴重損害。
四、司法公信力的構建
(1)確立法律至上思想理念,筑牢司法公信的思想根源
伯爾曼曾經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同時,“沒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為僵死的教條。”(11)可見,法律信仰對于法治的真實實現是必不可少的。同樣司法公信力若沒有民眾對法律的信仰也是寸步難行的。法律從制度落實為民眾的自覺行動,從外在的法律強制轉化為民眾內在的心里認同,都離不開法律信仰的確立和培育。(12)一個國家如果沒有了民眾對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再完善的司法制度也無法促成人們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權利,司法公信力便無從產生。所以說,人民對法律的信仰,無疑會極大地促成社會對司法將身的信仰,增強司法的公信力。(13)
(2)提升司法工作人民的綜合素質,塑造良好形象
司法權的運作最終是通過司法者這一載體實現的。司法者的言行關系著法律的尊嚴,司法者的形象在很多場合就是司法機關甚至法律形象的具體化。群眾只有先信賴司法者,才會進而信任法律。實踐證明有著淵博知識的司法者更容易獲得社會公眾的信賴,要提高司法者的能力,建立激勵機制,為司法能力的提高創造良好的條件。同時要緊緊圍繞塑造兩高社會形象出發切實加強司法職業道德建設。司法人員要贏得社會公眾的充分信任,司法能力固然是一個方面,但是同時還應具備可靠的人格品質和良好的職業操守。
(3)完善司法監督體制,倡導司法獨立
缺乏減速的權力難免腐敗,而缺乏完善制度的監督難免無力。要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須加強對司法的監督。要完善各級人大對司法工作的減速,建立和健全人大監督的程序和制度。要建立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杜絕司法不公以及司法腐敗現象,維護司法機關以及司法人員公正廉潔的形象。同時還要正確發揮輿論監督和導向作用。使司法機關活動始終處于社會監督之下,無疑有利于規范司法機關的行為。
(4)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司法公正
莎士比亞說:“真理是喜歡公開交易的。“只有將審判工作置于陽光之下,置于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才能有效的遏制腐敗現象的產生,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的社會功能呢個,提升司法公信度。司法機關可以講各種辦案規則、審判文書、司法解釋向社會開放;可以將審判過程公開,允許社會各界旁聽庭審,定案的證據都是經過公開質證認證的證據;公開審判組成的組成,向當事人告知回避權。即使法律規定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也要公開宣判,以公開促公正。司法公正是法院的生命,只有讓公眾相信法律所表達的公正、公平、正義能夠在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中得以充分體現,才能樹立司法公信力。
(5)堅持司法為民,增強司法與公眾良性互動
司法工作者必須注重以人為本,力圖實現每個個案的公平與正義,使公眾通過具體的訴訟活動達到對司法的信服與遵從。只有司法為民才能為司法機關發展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贏得黨的肯定和全社會的支持。司法機關在及時了解并滿足社會需求同時還要不斷增強司法工作與社會公眾的良性互動,全面落實和深化司法公開,不斷若站公開的范圍和內容;強化司法活動中的民主氛圍,不斷推進司法的社會化;正確的接受和應對新聞媒體監督,暢通與社會公眾溝通的渠道。
結 語
司法不適一個簡單的從規則演繹出結果的過程,而是一個復雜的法律生命過程的一部分,是追求法律正義事業的組成部分。司法公信力是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一種信任,這張信任的擔當是司法機關對公眾權利的保障和承諾。但我國目前司法改革的程度,還不能滿足人民對司法制度正義價值的合理期待。
建設司法公信力是時代賦予司法機關的一個重大使命,司法機關要繼續深化司法改革,不斷完善各項制度、機制,依法兼顧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正義和形式正義,依法平衡好社會各方面利益的沖突,最終實現司法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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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孫應征、劉國媛《略論司法公信力之構建》,2010年1月江漢大學學報。
(11) 伯爾曼著《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三聯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頁。
(12) 葉傳星《法律信仰的內在悖論》,2004年底3期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13) 關玫《司法公信力的結構性要素》,2004年第5期長春大學學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