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酒后讓朋友幫其開車,后朋友駐車下去辦事,坐在副駕駛座位上的張某一時口渴,想伸手按后備箱按鈕開關,好到后備箱取礦泉水,結果不小心碰到了排檔桿,車輛自行行駛,張某急忙拉方向盤,并試圖踩剎車結果忙中出錯誤踩油門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致一死兩傷,如何認定該張某行為的性質。

 

觀點一:所謂的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依法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的犯罪行為。李某行為構成駕車行為,何謂駕車行為,不是說,非得在路上行駛中才算駕車行為,也不是說只有坐在駕駛座上操控車輛才算駕車行為,只要是操控車輛的行為,比如停車后開門將人撞死,或是操控車輛的任何一個按鈕也是駕車行為。本案中張某,誤碰排檔桿致使車輛滑行,然后有意識的去踩剎車,這一個過程已是駕車行為。同時張某作為一個有駕駛資格的行為人,其應該明白酒后是不能操作車輛的,所以其酒后操作車輛的行為等同于酒后駕駛,故可定性為酒后駕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構成交通肇事罪。

 

觀點二:張某行為僅僅是按個后備箱開啟按鈕,不構成所謂的駕車行為,也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故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應構成交通肇事罪。

 

一、本案中張某按按鈕的行為是否構成所謂的“駕車行為”呢?

 

按按鈕的行為按通常理解不構成所謂的駕車行為,否則現實中酒后到路邊開個后備箱豈不是也構成酒后駕車行為。又比方說酒后乘坐出租車,開門時將后面同向行駛的騎車人撞傷,那開門人豈不是要構成酒后駕車?而現實中對這些行為并沒有作如此定性。若將本案中張某的行為認定為駕車行為,則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酒后駕車行為的認定就出現了兩個標準,

 

二、張某誤碰排檔桿致使車輛滑行的行為能否構成所謂的“酒后駕車行為”呢?

 

立足于中文語意,所謂的“駕車”可以看作是“駕駛車輛”的簡寫,“駕”在這里應是“駕馭”的意思,從“駕馭”這個詞的字面意思理解,所謂的“駕馭”應為行為人主觀上主動追求的效果,而本案張某誤碰排檔桿導致車輛滑行的行為,并非其主觀上追求的效果。因為本案中張某按按鈕行為按照通常理解并不具有危險性,張某雖然喝了酒但作為一個有駕駛資格的人其按個按鈕的行為能力還是有的,其壓根就無法預料到其會誤碰排檔桿導致車輛滑行,而且本案中張某之所以酒后讓別人幫他開車就是為了防止違法酒后駕車,這也從一個側面證明了張某并沒有主動駕車的主觀追求,法律不能將行為人不能預見的事情增設為行為人的負擔,故本案中張某誤碰排檔桿致使車輛滑行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酒后駕車的范疇,只能算做一個意外。

 

三、車輛滑行后張某拉方向,踩剎車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本案中張某意外碰到排擋桿導致車輛滑行,產生險情,為了排除險情,張某拉方向,踩剎車,筆者認為此時張某的行為應屬于緊急避險行為,因為法律并沒規定飲酒的人不可以采取緊急避險措施,雖然張某該緊急避險行為同時也構成了酒后駕車行為,但筆者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禁止酒后駕車”規定不適用于緊急避險情形,否則本案中張某就只能眼睜睜看著車輛行駛而不能采取任何避險措施,這明顯是不妥的。但本案中張某明顯避險不當,其避險不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規關于“安全駕駛”的規定。根據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中張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避險不當存在過錯,導致了比較嚴重的損害后果。故本案中張某應構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