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強化民事執行監管確保公正廉潔執法的幾點思考
作者:趙羽 發布時間:2013-05-03 瀏覽次數:500
摘要:民事執行作為私權救濟的最后一道程序,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權威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民事執行存在"執行難"、"執行亂"等諸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本文以探索規范民事執行監督權運行的最佳途徑和填補國家法律監督體系的缺口為出發點,從法院系統內部視角切入,對當前民事執行中存在問題、形成原因進行了理性反思和深度透析,對完善我國民事執行監督體系提出了初步構想和前瞻性對策。
關鍵詞:民事執行,加強監管,公正執法
民事執行是以公權力實現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法定程序,是一種實現私權、維護法的安定的法定程序。它直接關系著國家法律的落實。執行不力,致使法的作用落空,必然會危及法的權威。當前,司法實踐中民事執行的難與亂現象屢見不鮮。對此,除了完善民事執行相關法律制度,引入檢察監督力量之外,建構一套行之有效的民事執行監督體系變得日益迫切和必要。法院系統理應主動擔當此重任,在積極穩妥地推進執行監督體制改革上作出探索與創新。
一、當前法院民事執行存在的突出問題
實踐中"執行亂"的表現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消極怠慢不作為。有的以種種借口拒不采取執行措施,久拖不執,甚至長期暫緩執行;有的不經保全申請人同意即解凍、解封被保全的財產;有的對債權人提供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不查不找,漫不經心,坐失良機;有的受地方保護主義驅使,受托執行卻按兵不動,或動輒中止執行。這些執法法院或執行人員又多以"執行難"作為擋箭牌搪塞債權人,掩飾自己當為不為的行徑,造成債權人屢屢信訪和多次上訪。
(二)知法違規亂作為。有的受理執行申請未發執行通知執行;有的未及時采取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或不按公平原則分配執行的財產,不按順序清償;有的對執行財產估價搞雙重標準,或故意高估,造成執行不能之態勢,迫使債權人吞下以物抵債之苦果,或故意低估,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有的超標的執行卻知錯不糾;有的隨意變更追加被執行人,違規執行到期債權;有的不經核實、批準就拘押人大代表;有的長期占有執行款項;有的因執行侵權而被確認承擔賠償責任卻不履行義務;有的執行人員工作方法簡單、作風粗暴,不能聽取被執行人的合理申辯,對被執行人措辭嚴厲、以拘代執、違規使用警械。
(三)徇私枉法胡作為。有的與本地債權人同謀,甚至函告本地金融、行政部門不得協助外地法院執行;有的幫助本地債務人搞假破產、假抵押、逃避債務,收取個人好處;有的執行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使用扣押的財產;有的串通競拍人低價拍賣,指使拍賣行低價設定拍賣底價,導致部分國有、集體或個人財產被低價拍賣、變賣或對已提供擔保申請暫緩執行的,仍強制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有的非法截留、侵占已執行財產,不足額交付申請執行人。
通過上述表現的分析,可以看到與"執行難"折射出來的是執行權行使的效果問題相比,"執行亂"反映出來的是執行權行使的正當性問題,其更多地表現為對程序價值理念的違背,除損害執行當事人的權利之外,還可能損害其他人的權益。"執行亂"在本質上就是執行機關以執行人員權力大而集中,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導致權力行使的非程序性和非制度化,其根源在于缺乏執行權行使的正當性。執行機關放棄自己的職責,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違法執行時,往往是利用執行監督機制較松來擴展自己的尋租空間,謀取非法利益或者不正當利益。
我們必須看到,在相關制度未得以完善的情況下,"執行亂"的問題得不到解決,要想通過"執行風暴"、"假日行動"、"零點行動"之類粗放式的執行方式,解決長期的"執行難"問題事是不可能的。筆者認為追求執行程序公正借以最終徹底解決"執行難"的今天,著力解決破壞正當程序的"執行亂"更具有緊迫的現實正義。最高人民法院近幾年受理的來自全國各地的執行監督和執行協調案件中,屬投訴執行法院、執行員違反乃至破壞執行程序的"執行亂"問題的案件占72%。同時,執行人員違法違紀比例也一直比較高,為了確保民事執行行為實施的有效性和權威性,迫切需要一個有效的、制度性和程序性監督機制。
二、造成"執行亂"問題的原因透析
將執行監管置于整個民事執行工作的背景下加以宏觀的考量,我們不難發現,雖然部分地區法院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對執行監督工作進行了規定和細化,但是民事執行監督機制的完善進展緩慢,執行監管的效力還十分微弱。
(一)內部監督失靈。民事執行內部監督是通過兩種方式來實現的。一是通過法院內部實行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的分離,形成執行機構的內部權力運行中的監督制約機制。事實上這種分權只是一種系統內部制約,雖然能起到一定的監督作用,但這種監督只是一種自我監督和自我約束。另外,民事執行權在構造上以執行實施權為主導,因此相對來說執行裁決權乃是一種附帶性或者服務性權力,與執行實施權相比,執行裁決權處于一個相對弱勢的地位,由其來承擔執行監督職責缺乏有力的保障。二是通過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進行監督的方式。根據《法院組織法》,我國法院系統是按上下級之間監督關系構建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民事執行行為有一定監督權力。但審判機關往往會考慮維護自身形象以及利益等因素,一定程度上會導致監管主體對違法現象的"心慈手軟",也無法消除人們對在系統內部的處理是否能夠依法處理的合理懷疑,而且事實上,對違法執行人員的處理確實存在避重就輕、大事化小的行為。
(二)外部監督有限。民事執行的外部監督現階段主要表現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黨政首長、新聞媒體等以批示、情況反映、檢舉信、新聞報道、媒體曝光等形式對個案進行的監督。體制外監督主體在對司法公正起到積極促進作用的同時,其負面效應也相當明顯。首先,各類監督主體在職能和性質上的不同,決定了其所秉持的標準也必然有所差異。判斷主體和判斷標準的多元化,容易對司法本身造成混亂;其次,各種監督主體在進行監督的過程中,經常對執行中的案件作出批示,有的內容可能對當事人造成誤導。這種狀況,會影響公眾對執行工作的認同和遵守,促使人們把注意力轉移到通過非司法程序解決沖突的途徑上來,容易放大行政管理權的效用,形成不良導向。
(三)法律監督乏力。先前的《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執行的監督沒有作出專門規定。盡管在2012年8月31日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明確地提出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完善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立法,填補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法律空白,但對民事執行監督的原則、范圍、方式、程序等問題沒有作專門、明確的規定,也沒有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序上嚴重地影響了對民事執行工作進行檢察監督的實踐。另外,在立法上,對執行監督的內容主要分為三大類,其一是對具體執行行為和怠于執行的行為,進行監督。其二是對下級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當事人不服提出復議申請的,進行審查。其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進行監督。上述監督的對象過于寬泛,導致針對性不強,無形中加大了執行監督的難度,使原本就處在探索中的執行監督工作難以開展、無所適從。同時,如此粗疏的規定,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嫌。企圖把一切執行活動都簡單的納入同一監督體系之中,往往會適得其反,背離設計者預期的目標。
(四)監督途徑單一。《執行工作規定》第130條至第133條關于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連續用了四個"發現"。目前執行監督案件的主要來源有三個方面:(1)本級黨委及其政法委、紀檢委、人大等領導機關以及上級法院交辦、批辦或者通過信訪轉辦的案件;(2)本級院長、本級執行局局長批辦、交辦的案件;(3)當事人或案外人在來信中反映強烈,確有正當理由的案件。一方面,民事執行是一項政治性、政策性和法律性很強的工作,必須依靠黨委、人大及有關部門的領導、監督和支持,這是實現民事執行效率價值最大化的根本保證和政治保障。而另一方面,當事人或案外人通過信訪方式啟動執行監督的途徑基本堵塞,執行當事人完全處于被動的地位。而當事人反映的情況恰恰是怠于執行、錯誤執行等典型的"執行亂"的情況,監督途徑的不通暢與執行中的錯誤行為的集中,形成了一對尖銳的矛盾。
三、建構完善執行監督體系的基本構想和建議
執行領域的立法與審判領域相比,處于比較滯后的狀態,然而實踐中的改革和探索并沒有因此而停步,相反,正是由于立法的大量空白,給執行改革留下了較大的規范上的空間,使司法實踐有余地進行改革,但是從另一方面看,由于缺乏理論的指導,執行制度改革容易走上各自為政、各行其是的道路。執行監督機制作為執行工作中的一個環節,其設立對于制止和糾正執行機關不當或錯誤執行行為,督促下級法院排除執行中的干擾提高執行效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盡快完善一個科學、合理的執行監督機制無疑是現代法治國家的普遍共識和理性抉擇。然而,從筆者了解和掌握的有關外國資料來看,對執行監督機制的研究和論述極為罕見,由于缺少了可以借鑒的方法,我們只能從國情出發,在實踐中逐步探尋完善執行監督機制之道。
(一)設置獨立的執行監督機構
執行監督是針對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而設計的一項制度,執行監督機構的設置決定著監督的內容和方式。因此,監督機構設置問題,是完善我國執行監督機制面臨的首當其沖的問題。它的設置雖然不涉及到執行監督本身的內容,但與執行監督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是完善我國執行監督機制的前提性問題。而實質上,困擾我國執行機構設置的一個核心問題是現行的執行機構設置難以從程序上保證執行公正。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執行權屬性的監督機制乃確保執行公正的要領所在。
筆者認為,可以摒棄把執行監督的職權和執行裁決庭(執行裁決監督庭)合并的做法,而在由上級法院執行機關設立專門的執行監督機構,負責對下級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原因除了上文論述的執行裁決庭不適宜行使該職權外,主要基于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從司法公正所具有的"形式主義"要求看。執行監督機制不僅要在實際上體現出上級執行機關對下級執行機關的監督,而且還要以"看得見的形式"體現出來,既然法律賦予了上級執行機關監督執行工作的權力,同時,就應當承認執行監督機構的獨立地位,創造出"公正"的外觀,這是程序正義應有之義。對此,美國著名法官弗蘭克法特指出:"應當作為指導方針的是,司法不僅實際上必須公正,并且在外觀上也應該保持公正的形象。"
第二,設立專門的執行監督機構,是民事執行效率價值的要求。一方面,在執行權的運行中,執行行為的主要內容是執行實施行為,執行實施行為是執行行為的常態表現。正因為執行實施行為要及時、迅速、主動的行使,對執實施行為的監督也提出了此項要求。設立專門的監督機構有利于通過更科學、豐富的手段,達到執行監督的目的。另一方面,專門的、及時的監督有利于將執行中的因執行不當或執行錯誤所造成的錯誤成本的耗費和當事人以及其他參與人對執行機關的消極評價降到最低。
(二)合理配置執行監督機構的權力
法律明確的限制性規定,即是執行權擴張的邊界所在,也就同時意味著當事人的權益能有法律明確的底線。這對于在執行權行使過程中相對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來說,不必主要寄希望于執行官員的所謂素質,而是寄希望于明確的制度性的保障和透明的法治化的程序保障。因此,科學而合理的配置執行機構的權力,意味著對執行權擴張最大限度的限制。在當前的司法體制下將民事執行機構設置在人民法院內部比較恰當,在今后相當長的時期,中國都不應將民事執行機構從人民法院中剝離出去。換言之,執行機構上下級之間關系的合理配置,是以執行權的性質為基礎。如此看來,執行監督機構的權力配置既是一個理論問題,又是一個實踐問題。
1、上級法院執行監督權力配置的內容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可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對執行實施權的監督方面,執行實施權應實行統一管理的體制。執行實施權所具有的確定性、主動性和單向性等特征及強制權性質本質上要求執行實施權的行使實行上下級執行機構統一管理。這種統一管理體制所包含的統一調度、統一協調和統一部署等內容本身就體現出上級執行機構對下級執行機構所行使的執行實施權的監督。上級法院可以在執行機構中專設獨立的執行監督機構負責對下級法院執行實施權的監督。二是對執行裁決權的監督方面,執行裁決權的行使應納入審級監督的軌道,不能實行"統一管理",以確保相關利益主體的救濟權。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執行裁決權行使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執行裁決機構申請啟動對執行裁決權的監督。也就是說,對執行裁決權的監督由上級執行機構的裁決機構負責。
2、執行裁決權監督的基本內涵
雖然在性質上執行裁決權與審判權有相似性,但執行裁決權也有其獨特性,主要表現在一是對效率的追求上,執行裁決權比審判權更加注重效率價值。二是執行裁決權作為執行權的下位權利,保持著與執行實施權的緊密聯系,無法分割開來。因此,對執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宜參照或借鑒審判權的審級監督模式,而不能簡單的將審判監督程序引入執行程序中。
英美法中美國也是實行執行實施機構、執行裁判機構與執行監督機構相分離,聯邦或州的執行局官員負責執行事務,執行中的有關異議的解決由法官來裁判。大陸法系的德國,同樣實行執行實施權、執行裁判權與執行監督權相分離。對于動產及物之交付,是由地方執行局官員執行;對于不動產、到期債權、行為等的執行則由法院執行法官完成,執行監督一般也是由法院承擔。《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執行種類、方式或者對地方執行局執行官員在履行執行職責時,違反執行程序所提的申請、異議和抗議,由執行法院受理并裁判之;但對判決確定的請求權本身有異議的,債務人可以以訴的方式向第一審受訴法院提起;第三人在強制執行標的物上有阻礙讓與的權利時,可以向實施強制執行的地區一級法院提出抗告,由上級法院通過上訴程序解決。在日本,無論是執行機構的設置,還是執行救濟程序的設定,基本上沿襲了德國的做法,也設置了抗告制度、異議制度和異議之訴制度。日本民事執行法規定,對于當事人對執行法官和執行官員提出的抗告和異議之訴分別由法院的審判庭法官依上訴程序和訴訟程序來審查。綜上所述,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都為強化執行監督,設置了一系列的救濟途徑和救濟制度,只是監督的方式、手段和具體制度的設置有所不同罷了。
3、上級法院對執行裁決權監督的可行性途徑
目前,實踐中普遍采用執行復議的方式來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裁決權的監督。換言之,當事人對執行裁決權行使不服的,有權向上級執行裁決機構申請復議啟動對執行裁決權的監督。
所謂執行復議即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就人民法院因程序問題所作出的裁定和決定不服的,依法提出申請,而由上級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復核并作出決定的活動。其特征主要表現為:(1)它性質是司法活動,而非行政行為。執行復議的客體是具體司法行為。相對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決定不服有權申請復議。(2)復議程序的發生以相對人提出復議申請為前提。只要相對人的申請符合申請復議的條件,就必須受理,并進行審查和作出處理。人民法院應根據相對人的申請對原裁定或決定進行重新審查并作出相應的處理。(3)申請復議的客體必須是依法允許申請復議的裁定或決定。申請復議只能就法律明確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決定或裁定提起。對法律沒有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決定或裁定,相對人無權申請復議,復議程序也無從發生。(4)一般實行一次復核終局制度,即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時,不能再次申請復議,更不能上訴。(5)復議的效力,即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原裁定和決定仍然執行。同時,對于復議程序的提起或者啟動,應當實行當事人主義原則,若當事人對執行機關作出的裁定無異議,執行機關不得主動啟動復議程序,若當事人不服執行機關作出的執行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書而通過執行機關向上一級執行機關提起復議,當事人逾期提出視為失去時效。
4、基層法院執行權合理配置的構想
(1)三權分立制約的構想
基層法院實行執行裁決權、執行實施權、執行監督權三權分立制約。即在法院執行機構成立執行審查組、執行實施組、執行申訴組。執行審查組負責執行的裁判工作,審議、裁決以下主要事項:對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進行審查;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確認或不確認執行中的擔保;強制執行裁定;根據申請執行人的舉證和被執行人的申報對被執行人財產情況進行調查;財產分配方案;中止、終止、移送執行。
執行實施組的職能負責執行實施事項:發出執行通知書;實施具體的執行方案;撰寫及送達法律文書;查封、扣押、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財產及存款;實施拘傳、罰款、司法拘留、搜查等強制措施的執行。
執行申訴組主要履行內部執行監督的職能,對執行裁定、執行行為的異議進行審查處理;監督糾正執行中的錯誤,對在執行程序中發現確有錯誤的生效法律文書,審查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暫緩執行;依法督查案件的執行進度,凡在六個月內未執結的案件要作出書面說明。鑒于當前法院機構編制緊缺的實際,執行申訴組適宜由基層法院審監庭行使執行監督職能,既促進了執行工作良性發展,優化了司法資源配置,又解決了一些審監庭"吃不飽"的問題,為審監專業力量的發展提供了保障。
(2)執行監督的審查和糾正程序
執行申訴組(審監庭)受理執行監督案件后,依法進行審查:①案件的審理實行執行監督聽證制度,程序與公開開庭類似;②聽證后,合議庭對各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證據進行分析和認定,作出處理意見,如認定申請不成立,執行案件合法的,裁定駁回申請,如認定執行案件有違法或錯誤的,報告院長提交審委會進行討論,做出執行回轉等糾正裁定;③審委會決定需要對原執行程序進行糾正的,應裁定糾正某執行事項,若原執行裁定被撤銷,從原執行裁定以后的執行程序重新發生執行,對已被執行的財產,應作出執行回轉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財產,拒不返還的,移送執行部門重新指定執行人員進行強制執行。實現執行回轉后,執行部門應當依照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重新執行,重新分配,最后終結相關的執行案件,以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當事人的執行救濟途徑
當事人對執行過程中的執行裁定、執行異議有權向執行申訴組提出申訴,對執行申訴組作出的裁定不服,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向上一級法院執行監督機構申請復議。保證當事人的訴求可以及時表達,使群眾訴求渠道暢通。
(三)強化當事人在執行中的權利
監督途徑的不通暢與執行中的錯誤行為的集中反映,形成了一對尖銳的矛盾,筆者以為,解決之道在于賦予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有限的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的權利。
1.當事人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的合理性
第一,當事人是以"權利制約權力"方式監督執行工作。權利和權力是法律上的兩個基本概念,具有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的密切關系。權力有侵犯性和腐蝕性的一面,制約權力的主要手段是通過廣泛的立法,用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各種民主權利,制止權力的濫用和權力對權利的侵犯,以防范人民自己的國家侵犯人民自己,防止公仆變為主人。
第二,當事人的申請和監督是人民法院執行監督的主要來源和重要途徑,完善執行監督機制應當讓這樣的途徑更為暢通。"從理論上說,民事執行是國家公權力保護和實現私權的國家行為,民事執行機關在民事執行程序中較在民事審判程序中更為主動積極,取權作用更為明顯。但也不能因此認為執行當事人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一切事項都必須由執行機關決定,相反作為實體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當事人應有充分參與執行的機會,從而對執行程序產生積極的影響,尤其是當執行機關的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時,當事人應能獲得有效的救濟。"11
第三,由于民事執行對效率的要求,以及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復雜性,過去那種完全通過法律的嚴格規定來規范國家機關的權力范圍已不可能,必須要賦予相當的自由裁量權。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不恰當地運用這種"自由裁量權",尤其是作為行政部分的執行權的單方面性、強有力性隨時可能構成對執行相對人基本人權的嚴重威脅。通過司法救濟,進行事后審查,難以進行有效法律控制。因此,通過過程中的程序控制,重視在執行過程中的程序性人權保障,我們就可以在執行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之初和過程中尋找法律控制的基點。"
2.當事人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的有限性
在賦予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權利同時,考慮到該權利可能被權利人濫用來拖延執行、浪費司法資源、降低執行效率,則有必要實行執行監督案件立案制度。執行監督案件立案制度一方面可以規范當事人申請執行監督的內容,使下級法院有瑕疵的執行行為可以得以糾正,另一方面也通過立案來督促執行監督的工作公正、及時的完成。
為維護法院執行行為的穩定性,筆者認為當事人申請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必須有必要的證據和充分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幾種情形:第一,必須是有證據能證實原執行行為的錯誤或執行措施不當影響公正執行。第二,必須是有證據能證實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公正執行。第三,必須是有證據能證實執行人員怠于執行的行為。符合以上條件,經過上級執行機關專門負責審查人員的審查認為符合執行監督條件的,經執行機關領導審閱、批準后立案,以"執督字"作為案號。如果不具備上述申請理由,不符合執行監督案件立案條件的案件,則人民法院應書面通知駁回其申請。
同時,考慮到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避免當事人利用可以申請的權利而無理糾纏,對當事人申請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在時間上的一般應有所限制。筆者認為,結合我國民眾的訴訟能力,自有瑕疵的執行實施行為發生后次日起計算,超過一定期限而不申請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的,法律就不再強制保護其權利,且該期限不適用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四)完善相關配套制度
如前文所述,目前的執行監督機制仍然不夠完善并且存在許多問題,要想真正實現執行權的有效控制,解決"執行亂"的難題,需要做的工作還有很多。執行監督僅僅是執行權運行的其中一部分,完善執行監督機制應當立足于民事執行改革的大環境,借助于相關制度的相互作用和配合,使執行工作走出困境,步入坦途。
1.推行執行權運行公開機制。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辦案運作程序的規范、公開,法律措施的及時、有力,對樹立法院公正形象具有重要意義。在確屬客觀原因未能實現申請人實體權利的情況下,同樣可以通過執行程序上的公正,以彌補實體上的缺憾,達到執行公正的社會效果。近幾年來,各地法院都在進行以強化庭審功能為重要內容的審判方式改革,審判工作的透明度和開放性日益增強,相比之下,由于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和操作規范,執行程序的公開性和透明度相對低弱,以至在執行實踐中有不同程度的出現"執行亂"現象。"沒有公開則無所謂正義",因此推行執行權運行公開制度是執行程序自身的客觀要求和改革執行工作的理性選擇。
所謂執行權運行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將執行權行使的過程以各種形式向當事人和社會公開,以加強執行監督,確保執行公正公平的一種規范制度。其具體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執行流程的公開,在建立執行權分權制度的同時,進一步完善對執行案件的動態管理,科學設置流程,建立完善執行流程管理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加強上級執行機關對下級執行機關的內部監督,另一方面,執行流程向社會公開,接受雙方當事人及社會的監督,增強執行權運行過程的透明度,公信度,實現對案件執行過程的外部監督。二是執行裁判的公開,如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執行中的中止和終結等問題,可以通過執行聽證的方式進行公開。三是強制措施的公開,如強制遷出房屋或強制退出土地等重大、疑難案件的執行,采取對抗性較強的公開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承辦人在強制措施實施日的七日前,按《民事訴訟法》和《執行工作規定》通知有關人員到場外,還應以邀請函的形式邀請同級人大、新聞媒體派員到場監督。
2.加強執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執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即所有執行案件,一律由法院立案庭負責審查登記立案,并對執行案件進行跟蹤管理。該制度有利于執行實施權與執行裁決權之間的有效銜接和相互制約,也有利于上級執行機關對下級執行機關的監督。在明確每個階段的工作任務、辦案期限的情況下,執行案件在執行實施和執行裁決的期間將會被置于監督之下,因此執行過程中的各項執行活動能夠在最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大大提高執行活動的工作效率,如屬執行法官故意拖延辦案的,上級法院能夠快速查找到怠于執行的環節所在,對增強執行法官工作責任心,緩解執行案件怠于執行現象,大有裨益。
3.完善民事執行國家賠償的程序保障。需要指出的是,《執行工作規定》中對違反執行監督事項的法律后果的規定僅為一種內部處罰方式,既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然而民事執行權作為保障私權實現的公權力,體現的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2004年8月公告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條及第11條明確列舉了執行中的違法行為,同時要求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的,應當依法先行申請確認,申請確認由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請確認基層人民法院司法行為違法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筆者認為,應當取消當前這種由執行機關所在法院予以確認的立法規定和做法。在執行行政權和執行司法權未分別由不同機關行使前,應由該執行機關之外的其他法院通過法定程序予以認定,以保障職務侵權行為確認的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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