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逾期交房,租金損失能否主張?
作者:姜波 發布時間:2013-05-03 瀏覽次數:1486
王某于2008年12月7日與某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由王某向該開發商購買其開發的預售商鋪一間, 總房款26萬元整。合同簽訂后王某依約付清了全部房款。后開發商逾期470天才交房。王某要求開發商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和給原告造成的租金損失未果,王某訴至法院。對于是否應該支持王某對租金損失的訴請,審理中出現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認為開發商雖然逾期交房,但即使開發商按期交房,涉案商鋪也并不一定能及時出租出去,出租不出去又何談租金損失,且即使存在該損失,該損失的具體數額是多少,在雙方簽訂購房合同時,也是開發商所無法預見的,故開發商不應對王某的租金損失進行賠付。
觀點二:認為開發商作為專業的房產開發者,其完全可以預期到逾期交房肯定會給購房者帶來租金損失,因為商鋪不同于住房,其價值不在于居住,而在于出租或自營以獲取經濟回報,是屬于投資性房產。故開發商應對王某的租金損失進行賠付。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支持王某的訴請。理由如下:
一、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約定:“逾期交房超過三十日的,如果購房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約定的最遲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購房者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故本案中開發商應依合同約定向王某賠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
二、本案中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所約定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太低,根本不能完全彌補王某的實際損失,根據《合同法》第112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的規定,王某有權要求開發商對超出“逾期交房違約金”的那部分租金損失予以賠償。
三、本案中因開發商的逾期交房,導致王某所購商鋪不能按照預期及時出租,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損失,逾期交房期間的租金損失作為王某的可得利益損失,《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獲得的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被告作為一個專業的房地產開發商,被告出售給原告的是商鋪,其有能力而且應該能預見到逾期交房肯定會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租金損失,因為商鋪不同于住房,其價值不在于居住,而在于出租或自營以獲取經濟回報,是屬于投資性房產。對于《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中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我們究竟應怎么理解呢?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對于該條規定中“損失數額”的舉證,只要舉證人能作出具體明確的舉證,違約方就不可以單憑一句“這個數額是我當時所無法預見的”就將賠償責任甩的一干二凈,因為現實中任何一個合同在訂立時,潛在違約方都不可能具體而準確的預見對方預期可得利益的具體數額。若對該條規定作如此限縮性解釋,則該條規定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