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機動車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內容,也是經常產生糾紛的地方。長期以來,由于缺乏對機動車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的研究和法律依據,在保險業(yè)務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問題。比如,有些保險公司隨意將一些情形或事由作為責任免除條款;有些責任免除條款彈性太大、語意含糊、可操作性差;有些責任免除條款則散落在機動車保險合同的各個部分,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難以察覺、難以理解這些免責條款的內容;絕大多數的保險公司沒有對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被保險人根本不理解免責條款的涵義,一旦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無法得到賠償,矛盾日益加深。現試從對責任免除條款的范圍進行研究,來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理解,以期更好地指導實踐。

 

責任免除條款,是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免責事由,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限制或者免除其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生效后,依法產生的法律效力就是免除或者限制合同義務人的合同責任。在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反映了保險人與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允許保險人免除本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的相關約定。那能否認為凡是可以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相關約定,都是免責條款呢?在車輛保險合同中,有很多的條款、約定、情形、事由等,可以出現令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或者少承擔保險責任的結果,常見的導致保險責任免除情形可以大致分類如下:

 

1、費用免責條款。費用免責條款是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被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所承擔的部分費用不予賠償的條款。比如,在保險合同中,這一條款通常是以"下列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形式寫入保險合同,在實踐中,費用免責條款所列明的費用通常為間接損失費用和精神損害賠償費用等,有的保險公司還規(guī)定,車損險理賠時,確定一個價格為絕對免賠額,凡是在這一價格以下的車損,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又比如,在很多機動車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一個免賠數額或一定比例的免賠率。在這個數額或比率之類的損失,雖然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但卻可以不予賠償。例如,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這樣規(guī)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免賠率免賠: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8%,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

 

 2、投保人未交保險費。有的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規(guī)定,如果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保險公司也不承擔保險責任。也有的保險公司并未在保險合同中把這個列入責任免除條款,而是在保險期間內,看到投保人沒有按時交納保險費,就會給投保人發(fā)一個通知,稱如果不在一定期限內不交納保險費,保險公司就會解除保險合同,并且不承擔保險責任。

 

3、被保險人違約。很多機動車保險條款中,為投保人、被保險人規(guī)定了很多義務,例如有些是要求被保險人維護、保養(yǎng)好被保險車輛;有的要求被保險人不得非法轉賣、轉讓保險車輛等。一旦違反這些義務,則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但這些義務條款,并沒有規(guī)定在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里,而單獨放在"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章節(jié)中。

 

4、特別約定。實踐中,一些保險公司經常是在保險合同上蓋上一個章,做一個特別約定,約定一定的條件或范圍,如果有超出這種條件或范圍的情形發(fā)生,保險人就不承擔保險責任。約定免責條款通常適用于保險期限的起止日期、保險標的真實用途等被保險人所承諾的事項,比如,有的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規(guī)定,保險期限的起止日期;有的則規(guī)定,投保車輛只能在特定的區(qū)域內行車,超出這個范圍行車出現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5、專門責任免除條款。我們一般也稱為近因免責條款。近因免責條款是指被保險人的行為符合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的除外責任范圍,使得保險人無須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保險合同中,這一條款通常是以"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形式寫入保險合同,在保險合同中專門以一個章節(jié)列明,平時我們提到責任免除條款的時候,其實就是指的這一部分。在這些條款中,常常列舉了大量的免責的原因、結果、情形等,只要出現了這樣的情形,保險公司就可以免除保險賠償責任。這也是最為重要的責任免除條款。

 

6、因保險合同失效導致的責任免除。保險合同無效、被撤銷或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此而消失,保險人當然也就無須承擔保險責任了。比如,投保人未如實向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且不用承擔保險責任。

 

從上面的可以看到,導致保險人免除或者減少保險賠償責任的情形很多。是不是都可以認為是責任免除條款呢?筆者認為,從從廣義上來講,有很多種情形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免除或者減少保險賠償責任,稱其為責任免除條款也未為不可。但從狹義上來講,只有當事人對其有特別的約定,責任免除條款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沒有這樣的特別的約定,則責任免除條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當然也就不能稱其為責任免除條款了。

 

正因為如此,《保險法》第十七條才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應當特別地予以明確說明,否則,投保人難以充分的理解和接受。如果這部分責任免除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就會對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公平、不合理。所以法律才規(guī)定在該情形下,責任免除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相反,如果某種責任免除的情形,無論當事人是否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無論保險人是否對其明確說明,都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樣的責任免除條款,就不應該是狹義上的、特指的責任免除條款。或者說,這樣的情形不是并不是《保險法》規(guī)定的責任免除條款。不屬于責任免除條款的情形通常有以下兩類:

 

1、不構成保險責任的情形。譬如,有保險公司規(guī)定"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雹災以外的其他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條作為責任免除條款,放在"責任免除"專章中表述。類似的情形還有不少。如有的公司規(guī)定"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都作為責任免除條款專章規(guī)定。應該說這樣的表述不太妥當。可以有這樣的保險條款,但不應該把這些條款作為責任免除條款對待。責任免除條款的基本意義是允許保險人免除本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其前提條件是保險責任已經構成,但是因為有特定的免責條款存在,不用保險人實際承擔而已。前面所述的情形,實際上根本就沒有構成保險責任,也不存在保險人"明確說明"的問題。因此,不能把不構成保險責任的情形作為責任免除條款。

 

2、法定的保險責任免除規(guī)定。我國《保險法》中,存在很多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有些是規(guī)定直接免除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有些則是規(guī)定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等情形,由于保險合同效力消失,從而間接免除保險人隨后的保險責任的。比如,《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類似的規(guī)定還有很多。對于這些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并不負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義務,仍然有權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這是因為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的依據并不是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而是依據法律規(guī)定。法律的公布總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公開的,而且它的約束對象是社會全體大眾。從法律公布的那一天起,就推定社會全體大眾已經了解法律,已經對他們產生約束力。所以,不管保險公司是否對《保險法》中的上述規(guī)定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都推定投保人已經充分理解了《保險法》中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的規(guī)定,并接受上述規(guī)定之約束,除非雙方以特別的方式改變法律規(guī)定的后果。

 

但是,還有一種情況,就是《保險法》中還有一些關于責任免除、合同效力喪失的規(guī)定,是有一定前提條件的,即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對之進行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有了這方面的規(guī)定,才能產生法律規(guī)定的后果。譬如,《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對于這些情形必須在保險合同條款中有相應的規(guī)定才行。假如在保險合同中并無相應規(guī)定,則投保人、被保險人并不存在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責任,或者也不知道應當在什么期限內將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情況通知保險人,當然保險人也就不能因此提出責任免除。所以,對于這些情形,投保人還需在保險條款中一一明確,同時也應將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