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工作安排起紛爭 受傷可否定工傷
作者:沈利軍 發布時間:2013-04-28 瀏覽次數:473
王某原在膠帶廠包裝班從事切膜、包裝等工作。2012年3月10日上午,車間主任李某到包裝班給各個職工安排了具體工作,下午工作由班長孫某負責安排。當日下午13時許,王某因對班長孫某的工作安排產生分歧,雙方發生爭執并引發打架,王某先用鐵管打孫某的頭部,導致孫某頭部受傷,孫某用拳毆打王某臉部,致其鼻梁受傷,經診治,王某被診斷為鼻骨骨折。2012年5月21日,王某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某在上述時間、地點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所作工傷認定決定,判令重新作出新的工傷認定。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在事發前正在執行車間主任安排的工作,系因履行工作職責遭到毆打并造成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職工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班長孫某與王某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王某對孫某工作安排有分歧,應通過合理渠道解決,而不應爭執進而使用暴力。王某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遭受暴力傷害,但其所遭受的暴力傷害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故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綜合分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職工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江蘇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十四條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他人因不服從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施加暴力對職工造成的傷害,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應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人社局根據王某和膠帶廠提交的證據材料和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認定王某系在工作期間,不服從班長孫某的工作安排,雙方發生爭執并進而互相毆打導致受傷,其受傷情形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王某提出的雙方因工作安排發生爭執,符合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傷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理由。《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職工在工作場所發生糾紛進而互相扭打所受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不包括在工作場所發生的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的糾紛中,引發打架受傷的情形。王某在打架中受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暴力傷害,因此,王某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