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足額賠償后被害人能否要求其他同案被告人再賠償
作者:姚燕 發布時間:2013-04-25 瀏覽次數:660
2011年7月22日14時許,在泗洪縣青陽鎮某小區物業處,被告人袁某因家庭瑣事與江某發生爭執,后袁某聯系朋友李某到場幫忙與江某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將被害人江某掀倒在地后逃離現場,被告人袁某乘勢將江某打傷,致被害人江某髕骨骨折、左側5、6、7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江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案發后,被告人袁某與被害人江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議,超額賠償被害人江某醫療費等損失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江某的諒解。法院在綜合考慮各項情節后依法對袁某判處緩刑。李某歸案后,袁某能否對李某要求賠償?
一種意見認為,和解協議并不是李某與江某達成的,賠償款不是李某給的,與李某沒有關系,所以江某還可以要求袁某賠償。
另一種意見認為,江某的輕傷是袁某和李某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二人對江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既然袁某已經足額賠償江某,江某的實際損失已經得到彌補,故江某不能要求李某賠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六條“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但已經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除外”,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后,被害人不能再對逃跑的同案犯提起訴訟,因為民事部分已經在其他共同犯罪人足額賠償后得以解決。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已經救濟完畢,江某不能要求李某賠償。
其次,被告人袁某和李某是共同犯罪,作為一個整體對江某實施的犯罪行為,不能將袁某和李某的侵權行為分開評價。從侵權行為法的角度來看,本案的侵權結果由袁某和江某二人作為一個整體共同承擔,本案的侵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江某因為袁李二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實際損失。現在實際損失已經得到足額彌補,故江某不能再要求李某賠償。
最后,本案袁某已經足額賠償,民事權利救濟已經完畢。袁李二人因為共同故意犯罪既侵犯了江某的民事權益又侵犯了受刑法保護的法益,袁李二人對江某的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袁某已經足額賠償后,李某就無需賠償江某,袁李二人與江某的民事糾紛已經得到解決,袁某和李某可以自由約定二人應當承擔的賠償比例。
綜上,主犯足額賠償后被害人不能要求其他同案被告人再賠償,法院可以對履行賠償義務的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是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