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4-25 瀏覽次數:435
2012年7月12日,原告于某在被告何某承包的工程建造房屋時不慎從腳手架上摔下,于某當即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其傷情經診斷為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癱,后經法院委托司法鑒定其傷情鑒定為七級傷殘。事故發生后,何某除支付了15000元醫療費外,對于某的其他損失拒不賠償,同時,何某聲稱于某并不是其雇來的,雙方之間只是一種承攬關系,對于于某的傷害應由于某自己承擔。于某遂一紙訴狀將何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何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后續治療費等合計653632.85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該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于某與何某之間是一種承攬關系,對于于某的損失何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于某自己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于某與何某之間是雇傭關系,對于于某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到的損害應有雇主即何某承擔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告于某經被告何某的同意加入、參與到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建設中來,于某按照被告何某要求的工作時間、工作流程和施工進度來工作,由被告支付報酬的行為是一種雇傭關系而非承攬關系。
承攬關系,是指承攬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給付約定報酬的一種契約關系。其特點主要在于:承攬關系的成立與消滅具有臨時性、一次性,其強調的目的在于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并不強調契約關系之存續性。承攬關系的雙方是平等的主體,雙方不具有從屬性。所謂雇傭關系,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的一種契約關系。雇傭關系一般具有如下特點:一是雇主與雇員之間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即雇員在受雇期間,其行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與約束;二是雇員行為與雇主之間存在特定的因果關系;三是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特定的利益關系。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定義不同。這是兩者最直觀的區別,《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而雇傭關系,則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完成雇主交給的工作并且獲得報酬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2、兩者的人身依附程度不同。雇傭關系的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雇員對于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進程等的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雇主與雇員之間有支配、控制、從屬的關系,雇主可以隨時干預雇員的工作;而承攬關系的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以合同關系為基礎,雙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攬人對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決定權,定作人無權進行干預。
3、兩種關系履行和解除的方式不同。一般來說,雇傭關系的雇員不能將自己應負的義務轉移給他人承擔,需要親自履行雇傭契約;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可以將承攬的工作部分交給第三人完成,也可以與人合伙完成。另外,雇傭關系中雇員一般受到法律更強有力的保護,雇主不能隨便解除勞動合同;但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可以更自由的解除合同,只要賠償對方相應的損失。
本案中原告于某經被告何某同意,在被告何某承包工程地施工,被告何某對原告每月發放6000元的工資。據此可以認定為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一種事實上的雇傭的關系,其理由表現為(一)原告于某與其他工人一樣不具有獨立性,其工作時間和工作流程都要受到被告何某的控制和支配;(二)原告于某在被告何某處的施工行為是經其統一安排的,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進行工作并根據自己的勞動獲得勞動報酬,原被告之間存在明顯的人身依附關系。(三)被告何某支付原告于某6000元的工作報酬,雙方之間形成一種持續地、穩定的勞務關系。
綜上所述,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最本質的區別在于雇傭關系中的雇員和雇主之間具有相對穩定性和繼續性,雇主往往處于支配的地位,而承攬關系往往是定作方和承攬方針對臨時性的事務以特定勞務給付為對象,雙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結合本案筆者認為原告于某的勞動報酬是在其提供勞動之后由被告何某給付,原被告之間形成了控制與被控制、支配與被支配的從屬關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原告于某與被告何某之間的關系應是雇傭關系而非承攬關系,對于雇員于某在工作事受到的人身傷害應由其雇主何某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