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近年來,隨著我國城市住宅高層化的發展,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事件日益增多。在加害人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如何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有效救濟,成為困擾司法機關的一大難題,也是理論界爭論激烈的焦點。200912月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明確規定了拋擲物侵權中對受害人保護的一般規剛。即"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這一規定,從公平角度考慮,采用過錯推定的原則,確定在具體侵權人無法查明的情況下,由不能自證免責的"可能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可見,現代侵權法已呈現由強調制裁過錯行為向優先保護受害人方向發展的趨勢。本文著眼于《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理解該條款的確立對于解決高空拋擲物糾紛產生的積極意義,并提出在實踐中完善受害人救濟途徑和設立高空拋擲物保險基金的建議。

 

一、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責任的現實意義

 

1、理論界對《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引發的爭議

 

拋擲物致人損害,主要是指從屋內(或其他類似場所)向公共區域傾潑流質或投擲固體物致人損害并不能查明誰是致害人的侵權行為 。現代漢語將"拋擲"解釋為"",即揮動手臂,使手中的物品離開。這是由人有意識作出的積極行為。拋擲物致人損害案件,在加害人明確的情況下,可直接依侵權責任處理。但在無法確定具體加害人時,受害人的損害如何得到救濟,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大難題。《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從我國國情和公民法律文化素質以及利益平衡角度出發,規定了拋擲物致人損害責任的承擔原則。對此,理論界產生如下分歧意見:(1)支持說,有學者認為,拋擲物致人損害,如果被擲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難以明確,則應當由可能拋擲物品的業主來適當分擔應當由責任人承擔的責任,此種責任是補償責任,具有人道主義色彩,而不是具有懲罰性質的侵權賠償責任。楊立新教授對《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作出了解釋:第一,確定拋擲物致害責任,是基于公平考慮,而不是基于過錯責任原則。第二,承擔的責任是適當的補償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第三,這樣規范的作用,是為了更好的預防損害,制止高空拋物。第四,這種侵權行為的性質是物件致害責任,不是人的責任。 這一解釋明晰了侵權責任法確定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的立法意旨,有利于司法實踐的理解和操作。(2)反對說。以張新寶教授為代表的否定派認為,由建筑物的全體使用人對受害人損害承擔民事責任,是以"濟弱扶困"的救濟原則為理由的集體歸責制,其結果將使無辜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損害賠償,不符合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新法出臺后,甚至有多種理論將第八十七條解讀為現代版"連坐",以表示對第八十七條歸責原則的強烈反對。

 

2、《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現實意義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法律淵源是羅馬法落下物或投擲的致害的"準私犯"規則。按照羅馬法規則,如果從建筑物中落下或投 出的任何物品在公共場所造成損害,住戶無論有無過錯,均可受到"落下物或投擲物致害之訴"的追究,被要求雙倍賠償。同一房間的數名房客將負連帶責任。由于我國《民法通則》對高空拋物致人損害未設立明確規定,導致各地法院在《侵權責任法》發布前發生的高空拋物致損責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決,有的甚至截然相反。《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在調研總結各法院裁判經驗后,明確當實際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建筑物相關使用人共同分擔補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確定的這一集體歸責制,具有以下現實意義:(1)符合我國國情和公民的傳統道德理念。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確定的歸責責任,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使其得到合理救濟,也為我國公民傳統道德觀念所能接受。(2)體現了對受害人和施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侵權責任法所調整的是侵權案件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關系,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價值,立法應予均衡、恰當的保護,不可偏廢。在加害人難以確定情況下,要求受害人承擔收集和提供信息資料等義務,并承擔舉證不能而導致的損害自負后果,顯然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和"有損害必有救濟"的要求。而讓可能加害人承擔補償責任,雖然有違正義原則,但此處的可能施害人畢竟不是一個獨立的個體,而是相對于受害人而言處于較有優勢的地位,由多數人分擔受害人的部分損失,以集少成多的方式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有效彌補,既不會給無辜的施害人造成多少物質損失,而且更有利于提高所有業主自覺遵守社會公德的素質,更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也符合我國現代法治精神。正如羅爾斯所言:"允許我們默認一種有錯誤的理論的唯一前提是尚無一種較好的理論。同樣,使我們忍受一種不正義只能是在需要用它來避免另一種更大的不正義的情況下才有可能"

 

二、對《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理解和困惑

 

1、侵權責任人的確定  司法實踐中,確定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人是侵權訴訟的難點。顧名思義,高空拋物行為是指行為人將物品從高空拋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行為,是行為人的積極作為。高空拋物行為發生時,受害人一般難以預料和防范。而且高空拋物具有時間短,侵權人處于較為隱蔽的位置等特點,所以作為當事人之一的受害人往往難以查明侵權行為人。在《侵權責任法》未公布之前,確定侵權責任人的途徑主要有兩種,第一種,參照共同危險行為的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該做法主要基于高空拋物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有相似之處,故可以將其視為"準共同危險行為",由可能侵權責任人從事連帶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對照以上規定,高空拋物致人損害中侵權責任人的確定并不能依照最高院關于共同危險行為侵權責任的規定,首先,高空拋物行為中"可能施害人"們不具有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意思聯絡,僅是出于實際施害人故意或過失的獨立意志,該行為不具有共同施害行為的主觀特征;其次,"可能施害人"們未共同實施加害行為,實際施害人僅有一人,不符合構成共同施害行為的客觀要件。故高空拋物致害行為不屬于共同危險行為規范解決的范疇。第二種,將高空拋物等同于建筑物物件責任。建筑物物件責任,是指建筑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因為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導致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而應當由建筑物所有者或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該侵權行為不是行為人所積極行使,主要是因為主觀過失,或可直接歸責于自然因素。建筑物物件責任與高空拋物責任的區別在于,前者的物件歸屬容易確定。在此情況下,因果關系大多是確定的,無需推定。而后者是從建筑物內拋出,拋出物常常不具有明顯的專屬性,導致物件歸屬難以確定,在無法查找實際行為人時,出于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目的而推定有行為可能性的業主對其損害承擔責任,在過錯和因果關系上適用是推定原則。"拋擲物致人損害責任是現代侵權行為法中的一個新問題,對于拋擲物責任不能拘泥于原有的侵權行為法的具體條文。因此,我國的侵權行為立法應該從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保護受害人的角度,適當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對這一現代社會新涌現出來的侵權類型予以調整"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立法思路亦由此而來。該條款明確了確定高空拋物致害責任人的途徑: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具體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時,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這里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正在實際使用該建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這一規定主要出于三方面考慮:(1)以彌補受害人損失為出發點,切實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2)以補償方式分散損失的責任承擔;(3)加大建筑物業主義務,促使其自覺維護公共安全,預防高空拋物行為的發生。

 

2、《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進步之處  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貫徹了民法的"公平"原則,體現了法律對弱者的保護和社會責任的公平承擔原則。首先,明確了高空拋物致人損害責任的性質。"可能加害人"承擔的不是由于實施侵權行為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而是替代補償責任,即在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出于人道主義思想,給予受害人適當補償。并且"可能加害人"只是按份承擔補償責任,而不是共同危險行為責任中的連帶責任。如果讓"可能加害人"對受害人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責任,難免有"連坐"之嫌。但是第八十七條未明確承擔補償責任的范圍、標準、分擔方式,有待司法解釋予以確定。其次,設定了免責范圍。即如果"可能加害人"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則可以免除其補償責任,否則會有失公允。

 

3、《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實踐難度及解決思路  由于高空拋物的突發性和隱蔽性,由此造成的受害人損害后果和社會危害性比較嚴重。《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為法院處理此類糾紛提供了明確可行的法律依據,但是,實踐中仍然會面臨諸多困難。(1)被告難以明確。由于高空拋物的"可能加害人"往往不樂意主動履行補償責任,導致受害人只能尋求訴訟途徑來解決。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之一。確定哪些"可能加害人"作為被告,這些"可能加害人"的身份情況及必要的身份證明從何而來,對于受害人而言,無疑是一個難題。《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為受害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其依法維權之路從開始即舉步維艱。在此情況下,首先,受害人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或"可能加害人"的,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其次,可選擇請求行政機關依法履行保護人身權的請求權,由行政機關對侵權行為的事實及"可能加害人"情況進行調查,為受害人提起侵權訴訟,解決"明確的被告"這一難題提供條件。再次,受害人在自行調查能力有限的情況下,可以尋求相關部門的幫助。尤其在受害人系非建筑物使用人情況下,作為建筑物外來人員,對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等情況并不了解,其有權憑有關侵害事實的證明向該建筑物的物業管理公司,房產登記管理部門和建筑物所在社區組織請求公開"可能加害人"的信息資料,從而得以向法院提供"明確的被告"。最后,由法院依職權追加"可能加害人"為被告。出于受害人受訴訟能力和取證條件的局限,法院可降低受害人提起訴訟的程序要求,在受害人提供被侵權時間、地址、周圍環境特征等情況的前提下,法院可先行受理受害人的起訴,再根據受害人提供的已知條件,依職權對其他"可能加害人"情況進行調查,或者通知有關機關協助調查。雖然相關司法解釋對法院主動調查"具體侵權人或可能加害人"未作具體要求,但就司法本質而言,司法的意義在于解決當事人之間權益受損時恢復原狀的問題。法院作為公權機關,負有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責任,采取主動調查的行為也是可行的。(2"可能加害人"的范圍確定與補償份額的矛盾。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由"可能加害人"對受害人損害給予按份補償,可知"可能加害人"人數越多,則人均承擔的補償份額越小。在受害人受補償標準確定的情況下,"可能加害人"范圍和人數的確定,是影響"可能加害人"承擔補償數額的關鍵所在,超過合理的限度和"可能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的補償數額,勢必導致"可能加害人"以及社會公眾對司法公平產生質疑。因此,妥善解決這一問題,需要盡可能合理確定"可能加害人"的范圍。具體而言,法院認定承擔補償責任的"可能加害人",不能僅僅根據受害人提起的"可能加害人"范圍而定。因為受害人選擇的"可能加害人"并非"實際侵權人",而是可能包含"實際侵權人",或恰恰排除了"實際侵權人"。完全根據受害人確定的"可能加害人"確定補償責任,可能會對其他"可能加害人"有失公平。為慎重和公平起見,法院得要求行政機關通過勘查、檢測等調查手段,確定合理范圍內的建筑物使用人為"可能加害人",并結合受害人確定的"可能加害人"范圍,在征求受害人意見,聽取受害人理由后,最終確定應當承擔"可能加害人"的范圍。以國家行政機關調查手段確定的補償責任人范圍,對"可能加害人"和公眾而言將更具有說服力。(3"可能加害人"自證免責的難題。在具體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情況下,要求"可能加害人"自證免責確實是為難之舉。根據舉證責任倒置的要求,如果"可能加害人"有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高空拋物的行為或者當時不在建筑物內等情況,自然不必承擔補償責任。但"可能加害人"需要舉證的證據要求目前尚未明確。筆者認為,從"可能加害人"角度而言,自證免責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損害發生時,自己不在拋擲物所屬建筑物內;導致受害人受損的特定拋擲物不屬自家所有;自身無能力行使拋擲行為;受害人受損害的位置不在從自己所屬建筑物內拋擲物品所能及范圍內。當然。如果"可能加害人"能夠舉證證明拋擲物品的實際行為人,或者證明該拋擲物只能為特定的人所使用,則不但有利于發現實際侵權人,也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和其他"可能加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的預防和救濟機制

 

1、加大建筑物物業管理部門的監管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強調了建筑物使用人的善管和自律義務,卻忽略了建筑物物業管理部門的應盡義務和應擔之責。《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條例》第36條、第47條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可見,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是物業管理部門的職責所在,全體業主向物業管理部門繳納了物業管理費,物業管理部門即應當全面履行服務區內的安全監管和保障義務。如在管理區域內安裝足夠的攝錄像設施,管理人員定時巡查,加強對業主安全自律意識和善管義務的宣傳等。否則,當受害人被高空拋擲物損傷而侵權人無法查明時,物業管理部門亦應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物業管理部門承擔責任后,如果能夠確定實際侵權人的,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由物業管理部門承擔賠償責任,既避免無辜的"可能加害人"承擔不合理的補償責任,又可以促使物業管理部門積極履行監管職責,加強警示、宣教以及采取必要的技術監控措施,有效預防高空拋物事件的發生,從根本上維護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

 

2、建立社會救助基金。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在沒有實施共同侵權行為的情況下,要求沒有加害行為的"可能加害人"去履行補償義務,一定程度是以犧牲無辜者的權利,去保護另一個受害人的權利。那么,如何在法律層面之外尋求更妥當的保護機制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呢?"侵權行為法不應成為填補損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應當與其他制度共存,擔負著不同的任務。 在當前經濟迅猛發展的今天,引入社會救助基金體制不失為實際侵權人不明情況下,救濟受害人的有效途徑。高空拋物致損社會救濟基金,是指由政府和房地產開發商、業主為出資人設立的基金,主要用于補償因遭受高空拋物損害的受害人。因為政府、開發商和業主均是建筑物開發使用的受益者,政府作為社會的代表,從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中受益,房地產開發商是城市房地產開發的最大獲利者,也有責任出資設立救濟基金,承擔城市化進程中產生的高空拋物風險。該救濟金僅用于彌補找不到實際侵權人所產生的受害人的損失。采用救濟基金方式對受害人給予補償,既可以彌補受害人損失,也減少了無辜"可能加害人"的損失。

 

3、發揮保險制度的應有功能,建立高空拋物損害責任商業保險制度。保險的功能在于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所受到的損失。既然《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確定建筑物使用人可能隨時需要對建筑物拋擲物受害人的損害承擔法定補償義務,那么這種隨時可能要承擔的非侵權補償責任,對建筑物使用人而言就是一種意外事故,就可以允許建筑物使用人對可能發生的法定補償義務向保險公司投保。正如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就機動車行駛過程中發生的人身、財產損失向保險公司投保一樣,通過保險的方式分散建筑物使用人對損失的承擔。當然,在當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尚不完備,商業保險制度欠發達的背景下,建立高空拋擲物損害責任保險制度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摸索。

 

結  語

 

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是城市化進程中產生的新問題,也是立法、司法面臨的新挑戰,《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確定讓未實施加害行為的部分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以救濟受害人的部分損失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也體現了我國現代法治精神。但對"可能加害人"如何承擔補償責任仍需要通過立法解釋加以明確。如果司法實踐中沒有具體可行的標準來執行,將可能使建筑物使用人承擔過重之責,導致司法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