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的責任歸責
作者:張德安 發布時間:2013-04-23 瀏覽次數:440
被告曾某系被告某牙刷公司員工。2012年10月5日,原告林某在被告曾某親戚的邀請下,無償搭乘曾某駕駛的某牙刷公司所有的輕型普通貨車前往溧陽。途徑揚溧高速公路某路段,因遇情采取措施不當,致車輛右翻,造成林某右內踝、肌腱、關節囊等多處受傷。事故認定被告曾某負本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林某無責任。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 “好意同乘”的責任歸責問題。
所謂好意同乘,即搭便車、搭順風車,是指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且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好意同乘者,就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的一方機動車內的無償乘車人。
對好意同乘的性質,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主張好意同乘屬于合同關系,可以參照無償合同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如贈與合同和無償保管合同;另一種意見主張好意同乘屬于侵權的責任,可以依據侵權法有關規定處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好意同乘不是法律行為。相關權利人邀請或允諾時,都不會想自己如果爽約會有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其次,好意同乘也不是事實行為。事實行為的特征之一就是其法律效果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的,而好意同乘僅僅是一種“情誼行為”,無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好意同乘屬于好意施惠關系,不成立合同關系,受害人請求權的基礎是民法關于侵權行為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若車輛運行過程中的固有危險不是駕駛員過失造成的,根據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二)若駕駛員有重大責任過失的,沒有履行好注意義務,在此種情況下,車輛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三)若事故完全是由無償搭乘人的過錯引起時,由搭乘人負擔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包括車輛相關權利人的損失;當搭乘人負部分事故責任時,按其事故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搭乘的車輛,其是與車輛所有人發生的關系,車輛所有人同意其乘坐后即使是無償的,則屬于所有人對車輛進行管理的范疇。
在本案中某牙刷公司是否授權曾某作出決定接受原告搭乘,對于原告來說則不需明知。被告曾某在本案交通中負全部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因曾某負全部責任屬于重大過錯,故應對被告某牙刷公司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