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
作者:薛景 發布時間:2013-04-23 瀏覽次數:1421
2006年5月9日,王某駕駛摩托車正常行駛時,與右前方李某所駕小轎車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傷。同年5月26日,交警部門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無法認定。王某受傷當日即送往醫院治療,同年5月23日出院,出院醫囑“一年后取內固定”。2007年10月17日,王某住醫院取內固定,于2007年10月24日出院。王某因傷治療共發生醫療費28000元。2008年2月6日,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王某構成八級傷殘”的鑒定結論。王某遂于2008年1月26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5萬余元。
王某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審理后認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的損失要根據以后的治療、休息、護理以及是否構成傷殘等情況才能確定,素以訴訟時效應當自治療終結之日貨損失確定之日起算。本案中王某身體受到傷害比較嚴重,需要住院治療,且需要后續治療,又構成殘疾,其損失在治療終結后或者定殘后才能確定。本案中,王某首次治療于2006年5月23日出院,出院醫囑:一年后取內固定。故其首次出院時治療尚未終結。王某于2007年10月17日住院二次手術,同年10月24日出院,2008年2月6日司法鑒定機構定殘,王某于2008年1月26日訴至法院。無論從個治療終結、損失確定之日,還是從定殘之日起算訴訟時效,王某的起訴均未超過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院《民通意見》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了規定,但是對因侵權行為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1年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有不同的認識,從實踐看,關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主要有如下起算方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事故認定書送達日、受害人治療終結日、傷殘評定日等。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為訴訟時效起算點。理由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顯現的,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規定,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傷害之日或者傷勢確診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06年5月9日受傷,訴訟時效應當從2006年5月9日計算,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起訴,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治療終結日為訴訟時效起算點。其理由是: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訴訟時效應當自治療終結之日或者損失確定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相關損失。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首先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避免權利人長時間不主張權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煩。訴訟時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權利人有條件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療終結前,一直處于治療狀態,損失也一直處于增加狀態,向對方行使權力的具體數額也就無從確定,不具備行使權利的全部條件。所以,這種情況,權利人不是不行使權利,而是不具備行使權利的全部條件。其次,以治療終結日為訴訟時效起算點能夠更好地保護受害人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安心治療。受害人在很多情況下,治療的期間會很長,如果訴訟時效從傷害發生之日或者確診之日起算,那么就會造成受害人在治療過程中,擔心超過時效,不能安心治療。最后,以治療終結日為訴訟時效起算點可以減少訴累,合理利用國家訴訟資源。如果訴訟時效自傷害之日或確診之日起計算,那么很多情況下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前,受害人尚處于治療之中,損失尚未完全發生,受害人為了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但其訴訟請求只能是已經發生的費用,受害人在訴訟后再發生的費用還要在一年內再次起訴,這樣就會造成一次交通事故,需要起訴兩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起訴,這對于權利人和義務人來說,都是極大累贅。所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餓訴訟時效應當自治療終結之日或者損失確定之日起算。本案中,王某于2007年10月17日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同年10月24日出院,2008年2月6日經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定殘,王某的治療終結日為2007年10月24日,從此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王某于2008年1月26日訴至法院,并未超過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