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129日,某區供銷社鎮農業生產資料專業合作社由某皇城供銷社、某區農業生產資料總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向中國農業銀行某區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129日至1997429日。借款到期后,某區供銷社鎮農業生產資料專業合作社未歸還借款本息,某皇城供銷社、某區農業生產資料總公司亦未承擔保證責任。199887日,中國農業銀行某區支行向某區供銷社鎮農業生產資料專業合作社、某皇城供銷社、某區農業生產資料總公司發出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借款人及兩擔保人均在催收通知書簽字確認。2000325日,中國農業銀行某區支行將該筆借款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并于2000525日通知了借款人及兩擔保人,要求借款人及兩擔保人履行還款義務。2002312日、200431日,某資產管理公司在《山東法制報》上發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兩擔保人履行還款義務。200539日,某資產管理公司與原告德豐公司在《經濟導報》上發布公告,通知借款人及兩擔保人,某資產管理公司已將債權轉讓原告德豐公司,要求借款人及兩擔保人向原告德豐公司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要,借款人及兩擔保人未履行還款義務。

 

2001118日,某區供銷社將某區供銷社鎮農業生產資料專業合作社整體出售給被告范某,在資產轉讓合同書、資產評估報告及資產負債明細表中均沒有該筆借款。20033月,某區供銷社齊都農業生產資料專業合作社更名為某經貿有限公司。現某資產管理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區供銷社、某經貿公司、范某、某皇城供銷社承擔還款義務。

 

本案涉及到企業改制中,對于企業出售案件,賣方遺漏原企業債務的,應當由誰承擔責任的問題。

 

我國企業改制于上世紀九十年代中期在全國各地迅速推展,改制是中國國有、集體企業走出困境、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一個重要途徑,也是企業適應市場經濟體制轉換的必經途徑。尤其是加入WTO后,中國社會進入深入轉型期,WTO帶來的強有力的外生性約束規則,極大地推動著中國經濟的市場化改革。許多企業為了爭取有利的再生條件,紛紛加入改制隊伍中。

 

企業改制牽扯面廣,涉及的問題錯綜復雜,而在審理企業改制案件時,審判人員又面對著若干對改制問題的規定并不完全一致的法律、司法解釋、政策等,如《合同法》、《民法通則》、《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這就給審理企業改制的案件增加了難度。

 

在處理企業改制案件時,經常遇到的一類案件是,企業改制時,經常會遇到一些隱形債務,即企業在對被兼并或被出售的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時,其財務帳面上和其他財務資料中未反映出來的隱蔽債務,或當時尚未預見到的債務,或隨著情勢變遷方才顯現出來的遺漏債務。其中的遺漏債務是指,由于被改制企業或其主管部門的原因而在改制時未納入資產評估的未清結債務。本案爭執的債務即是屬于由于企業出售而產生的遺漏債務,簡稱漏債。

 

(一)企業改制中漏債的表現形式

 

出售是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中的一種重要形式。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企業在出售時其資產及債權、債務原則上應該一并予以處理。我國《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國有企業改建為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轉換經營機制,有步驟地清產核資,界定產權,清理債權債務,評估資產,建立規范的內部管理機構。”國務院《關于在國有中小企業和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加強金融債權管理的通知》中規定,企業出售時,出售方應對被出售企業的資產進行認真評估審計,并對被出售企業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從而確定被出售企業的價格。但是由于種種原因,如對改制企業的資產評估不規范,改制過程中的產權交易不規范,缺乏公開透明度,改制工作缺乏制約機制等,或是由于經辦人員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客觀條件的限制,導致逃、漏、廢債現象嚴重,其常見的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1、轉移、抽逃優質資產,只留下債務。2、利用產權交易,只轉讓權利,不轉讓義務,債務由原企業承擔。3、控股公司虛設公司逃避債務。4、公司將財產私分給股東,而股東只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以少量的資產對債權人進行清償。5、在企業改制重組中低估資產,特別是隱瞞、虛報、不報無形資產,評估中遺漏債務,減少企業的財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6、在非政策性企業債權轉股權中,因無須特殊的審批手續,是否將債權人的債權轉為對債務人的股權,完全出于當事人的自愿。

 

本案正是被告某區供銷合作聯社出售某區供銷社鎮農業生產資料專業合作社后,在資產轉讓合同書、資產評估報告及資產明細表中均未涉及本案爭議的該筆債權,該筆債權應當屬于企業改制時的“漏債”。

 

(二)對因企業出售產生的漏債如何處理

 

對于如何處理企業出售后遺留的漏債問題,我國現行法律作出了規定,《公司法》第184規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民法通則》第44條、《合同法》第90條做了大致相同的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81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以下簡稱《緊急通知》),于20031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但以上法律規定的并不完全一致,而如何正確適用法律恰恰是解決企業如何對遺漏債務承擔責任的關鍵。由于漏債而引發的大量的債務糾紛是導致改制企業的產權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的根源,而產權不清晰,將會使各方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保護。針對企業改制的漏債問題,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與其他相關法律的有關規定并不一致,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應屬特別規定而應得到優先適用。還有人認為《緊急通知》第八、九、十條寫明是針對國有企業改制案件,但是考慮到現在企業的不同體制或者所有權性質,除在出售時的審批程序有所區別外,對民事責任的認定,則不應再有所區別,否則即是違反市場經濟體制下民事主體適用法律平等原則,因此,本案雖然涉及集體企業出售問題,但對此問題應該可以參照《緊急通知》的規定。

 

《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出售后,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原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則買受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出賣人。”也就是說,從公平原則出發,兼顧債權人和買受人的利益,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在企業出售中,《若干規定》設置了“申權期”和“除權期”。所謂“申權期”是指企業進行改制時,如果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通知了債權人,企業改制后,債權人就出賣人或被兼并方的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或兼并方時,如果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買受人或兼并方承擔責任后,即可再行向出賣人或兼并方追償。所謂“除權期”是指如果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買受人或兼并方不承擔民事責任,債權人只能向出賣人或資產管理人(出資人或被兼并方)主張債權。也就是說,在企業出售中,出賣人雖未履行將被出售企業的債權債務如實告知買受人的責任或義務,但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申報過該筆債權的,民事責任由買受人承擔;而對于出賣人既未履行如實告知買受人的責任或義務,債權人又未在一定期限內申報過債務,則買受人顯然是無從知曉該債務存在的,此種情況下再由買受人承擔民事責任,顯然有失公允。

 

那么,對于出賣方遺漏的債務,如果出賣方沒有履行公告程序,由此引起的民事責任,應當由誰承擔呢?有人認為在企業出售時,作為買受人所購買的是被改制企業的全部財產,包括企業全部財產,也包含企業的全部負債,所以對于漏債引起的必然的法律后果就是由買受人承擔被改制前企業的全部債務。至于在支付出售企業的對價時,因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者過失遺漏債務而造成新資產所有人多支付了部分對價,因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應靈活解決,但不能以此對抗債權人的主張。故對隱瞞、遺漏的債務,應首先由買受人承擔償還責任,承擔后再行向出賣人追償。然而,《緊急通知》顯然并未采納該種意見,《緊急通知》第十條規定:“對企業出售中,賣方隱瞞或遺漏原企業債務的,應當由賣方對所隱瞞或遺漏的債務向原企業的債權人承擔責任”。這是因為,被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是未反映在企業出售價款中的債務,即因為部分債務人的隱瞞或遺漏,造成企業出售時的作價一般要高于企業的真實價值,如果簡單的按照企業財產原則,由買受人承擔似有不公。畢竟,隱瞞或遺漏債務系出賣人為之,其直接責任者應是出賣方,買受人與債權人一樣也是受害者。以犧牲買受人的利益為代價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緊急通知》該條的規定是比較公允的。因此,本案應由某區供銷社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皇城供銷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