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債務清償抵充順序問題的法律分析
作者:張明 發布時間:2013-04-22 瀏覽次數:631
審判實踐中,還債順序是一個經常出現爭議的問題。由于缺乏債務清償抵充順序相應的法律規定,這個問題在實踐中各個法院的做法很不統一。為此,有必要加以研究分析。
一、債務清償抵充順序問題概述
還債順序,實際上是清償的抵充問題,也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抵充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數宗同種類債務,或者負擔單宗債務且單宗債務中含有不同組成部分(如利息和本金等),而清償人所提出的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該給付用于抵充某宗債務的制度。
當給付行為不足以消滅所有債務時,究竟應抵充何宗債務使其消滅,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有著不同的利害關系。首先,還債順序會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擔產生重要影響。在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宗債務中,可能有負利息的,也有不負利息的;債務人所負的數宗債務的利率也可能不同。在此情況下,優先抵充哪一筆,將會決定剩余債務的計息額的高低。優先抵充利率高的債務,顯然會對債務人有利;優先抵充利率低的債務,則會對債權人有利。例如,甲分別以三份合同從乙銀行得到三筆貸款,每筆10萬元,利率分別為8%、9%和10%,2月10日到期。2月11日甲歸還了10萬元,但未明確償還哪筆貸款。后乙因甲未償還剩下20萬元而起訴了甲,并且雙方對甲1月份的那筆付款應償還哪筆貸款未能達成一致。此時,法院如認定該筆還款如用于歸還利率為10%的貸款,則對乙有利,如用于歸還利率為8%的貸款,則對甲有利。其次,抵充順序會對第三人(如擔保人)的利益產生重要影響。在債務人負有數筆債務時,在擔保人僅為其中一筆或部分債務設定擔保時,是否優先抵充擔保人負有擔保或負有較多擔保義務的債務會決定擔保人是否仍負有剩余擔保責任或者剩余擔保責任的大小。同樣,在二筆債務分別由不同的擔保人設定時,抵充結果會決定何筆債務的擔保人仍須負擔保責任。最后,抵充順序可能影響到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時效利益。在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數筆債務的履行屆滿時間不同時,債務人所作之清償抵充的債務不同,債務人所獲之時效利益也會有較大之不同。
二、清償抵充的相關制度模式
清償抵充問題,從各國立法看,包括數宗債務和單宗債務兩種情形。有學者認為,清償抵充制度僅適用于數宗債務情形。舉例。但無論是從現實生活的實際情形還是從各國立法看,單宗債務與數宗債務同樣存在著清償抵充之必要性。法國民法典對計算利息或產生年金的債務的清償抵充問題即作了規定。德國民法典對利息和費用的抵充也有相應的規定。
從抵充制度適用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的角度看,適用清償抵充的條件一般分為規定抵充必要性的條件和規定抵充可能性的條件兩個方面。
就數宗債務而言,債務人對債權人因數個債的關系而負有應為相同種類的給付義務,而債務人所提出的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即發生清償抵充。各國立法亦從這一特點出發規定了清償抵充須具備的三個要件:其一,須債務人對于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其二,須債務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其三,數宗債務種類相同。前二項條件實際上對清償必要性作出了限定。第三個條件實際上對清償之可能性作出了限定,即數宗債務只有種類相同,所提出的清償方可發生清償,否則,縱使發生清償,亦不可能實現抵充。
同宗債務的不同組成部分的抵充問題,在實踐中并不少見。各國立法一般也有相應規定。各國通常將債務的不同組成部分劃分為本金、利息和費用,故其抵充之必要與數宗債務相同。反映在立法上,單宗債務的抵充通常表現顯其不同組成部分,即本金利息和費用之間的抵充順序。從單宗債務而言,抵充之必要首先在于必須包含不同組成部分,如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只有存在不同組成部分,才有適用抵充制度之必要,否則僅為單純之債務部分履行,不發生抵充問題;其次,在于債務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至于是否需要將一宗債務的不同組成部分種類相同作為清償抵充之要件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同宗債務已隱含了債務種類單一之前提,各組成部分之種類自然亦為單一,故無將之作為抵充要件之必要。該觀點值得商榷,理由在于同宗債務中可能包含多種履行之方式。這種觀點貌似有理,其實不然。理由在于單宗債務并不等于單一種類之債務。例如,金錢借貸中,當事人可能約定以物替代利息。在此情形之下,即不能發生債的抵充問題。
三、確定清償抵充順序的基本原則
按照清償抵充順序的依據之不同,可以分為約定抵充順序、指定抵充順序和法定抵充順序三種。一般來說,確定清償抵充順序,遵循當事人約定優先、債務人指定其次,最后再依法定的原則。
(一)當事人約定抵充順序
當事人對抵充順序的約定,自屬其權利自治范疇。對此類約定的判斷,與一般契約的審查并無二致。因此,世界各國家基本上均對當事人約定的抵充順序予以尊重。如法國、日本民法及瑞士債法均規定,清償人與清償受領人對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債務人指定抵充順序
在當事人沒有對清償抵充順序作出約定時,債務人或清償人可以單方面指定其抵充順序。由于清償系債務人所提出之行為,因此債務人當有權決定其給付的抵充對象。如果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作之指定,可以拒絕受領。并且債權人亦可就債務人未作之清償請求法院強制履行。所以法國、日本及瑞士等國均規定債務人有權指定抵充債務。必須注意的是,債務人作抵充指定的時間,必須是在清償提出之同時。事后再指定,債權人當有權拒絕。
在債務人不為抵充指定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有權指定抵充順序,則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關于這個問題,部分國家如法國、瑞士等國法均認為,債權人有權指定抵充順序。但是,與債務人指定抵充對象的時間相同,債權人指定抵充對象的時間也必須在債務人提出清償之時。但是,
(三)法定抵充順序
在當事人對抵充順序既無約定亦無指定的情況下,應依法定順序決定清償抵充對象。
關于抵充順序,各國民法一般規定:(1)債務中有已屆清償期的,應優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以債務擔保最少者優先抵充;擔保相同的,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優先抵充;債務人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或應先到期的債務優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的,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原則上可以自由指定抵充何宗債務,但德、日民法對此都設有一項限制,即清償人所提出的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這項限制對法定抵充同樣適用。
因此,法定順序通常是:已屆履行期的債務、擔保最少的債務、債務人負擔最重的債務、先到期的債務,如果上述情況全部相同,則按比例抵充。
四、我國關于清償抵充問題的法律缺陷
雖然因為清償順序而引起的爭議在實踐中日漸增多,但是我國民法卻并無相應的關于清償抵充順序的法律規定。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各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尤其是在涉及債權人的訴訟時效、債務人的擔保負擔等問題時,判決結果往往大相徑庭,這種情況影響了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相關部門應予以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