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將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其轄區以外的案件,委托當地同級人民法院實施執行的制度。委托執行制度是人民法院之間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協助制度,其目的在于克服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開展異地執行活動的困難,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是對執行管轄制度的一項重要的功能性補充。

 

在委托執行的實踐中,雖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法釋[2000]9號,以下簡稱《委托規定》)第1條所明確的原則:對于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在省級轄區以外的案件,除少數特殊情況之外,一律實行委托執行。但是,由于委托人民法院或者受托人民法院出于各種原因,往往盡量規避委托執行制度的實施,使該項制度功能的發揮不足,上述規定的強制性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弱化。在委托人民法院方面,有的不在法定期限內辦理委托手續,從而達到赴外執行的目的。在受托人民法院方面,有的對于難以執行的受托案件,往往會以不符合委托執行的條件為由而拒絕受托。在委托人民法院與受托人民法院之間的權力制約關系方面,受托人民法院對委托執行案件只享有部分執行權,委托人民法院對于一些執行重大事項保有決定權。在實踐中,往往會產生對案件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上不相一致的情況,這種矛盾又難以協調。此外,由于許多委托執行案件在委托后,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工作的進展無法掌握,而且因受托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還須受委托人民法院的制約,且來往耗時,有的案件甚至如石沉大海,因此,申請執行人更愿意由受理執行的人民法院直接執行,即使這樣做可能使其實現債權的成本大幅增加。最后,受托人民法院對委托執行案件的具體執行不夠重視,以及委托執行往往造成執行的時間拖延冗長,致使委托執行的效率相對低下,是一個現實的困境。從效果來說,委托執行案件的整體執結率比非委托執行案件的整體執結率低,也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有人認為,既然委托執行制度有上述諸般弊病,就應當予以取消。筆者認為,即使在執行體制改革、執行實施機構實現垂直管理的情況下,委托執行制度仍然有其必要,這對于降低執行工作所耗費的司法成本,促進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事執行立法中,必須完善委托執行制度,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人手:

 

第一,強化實行委托執行的原則。在采取地域管轄的原則的前提下,參照《委托規定》第1條的規定,對于被執行的部分財產所在地不在本轄區內的,除少數特殊情況外,一律實行委托執行。委托執行應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同時,取消《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1條委托人民法院應在"立案后一個月內"辦妥委托執行手續以及超過此期限委托須經對方人民法院"同意"的規定。對于委托執行案件,受托人民法院應與其受理的非委托執行案件采取一視同仁的態度,在立案、執行措施、執行期限、結案等各個環節都要嚴格對待,從而在制度上克服委托執行案件與非委托執行案件區別對待的現象。同時,對于委托人民法院違反規定委托執行的,應當參照訴訟管轄異議的規定,賦予被執行人一定的異議權,以制約人民法院不應委托而委托的濫權行為:被執行人可以就委托人民法院錯誤委托,向其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執行異議之訴;委托執行異議之訴由執行裁決庭審理,受托人民法院在異議審查期間內停止實施執行措施;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裁定委托人民法院收回向受托人民法院發出的委托執行決定,受托人民法院應將委托執行案件的材料退回委托人民法院。此外,申請執行人有權隨時向委托人民法院和受托人民法院了解執行案件的進展情況。

 

第二,完善委托人民法院與受托人民法院的權限劃分。從我國目前實際情況來看,委托執行被定位為有限制的執行實施權的分割轉移。這種分割轉移的理論是合理的。但是,就委托人民法院與受托人民法院的權限劃分問題,從司法解釋的沿革來看,體現了一條受托人民法院的執行權限從少到多的軌跡,賦予受托人民法院越來越大的自主權。筆者認為,受托人民法院應當享有下列權限:一是自主決定采取執行措施和強制措施;二是對于需要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因執行擔保需要暫緩執行、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自主制作裁定;三是對于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案外人對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和票證提出異議的情況,直接交由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處理。上述列舉,只是就通常情形且容易產生爭議的事項進行的列舉,仍然采取歷來司法解釋的列舉思路,但是,任何列舉都是不全面的,應當確立一條劃分權限的原則:即僅應列舉出應由委托人民法院或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處理的事項,凡未明確列舉的其他一切事項均應由受托人民法院依法自行決定。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僅保留委托人民法院對委托執行案件的監督、催辦和裁定中止、終結執行的權限,比較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