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大多基層法院一審陪審率蒸蒸日上的情形下,我們依舊需要對該制度進行反思,陪審制設立的初衷一是為應對司法任務繁重、法官數量不足的實際需要,二是試圖通過陪審制來制約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人民陪審員確實彌補了法官數量不足的缺陷,但是人民陪審員在庭審中缺乏真正的話語權,不能有效地監督、制約法官,審判長或審委會才最終享有案件的裁判權。如此,由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與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區別何在?由于陪審員參與庭審并不能給被告人帶來利益,被告人就缺乏申請陪審員參與庭審的動機,此時的陪審制度就成了可有可無的制度。

 

[關鍵詞]  陪審制;人民陪審員制度;裁判權;審判程序

 

 

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類似于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即陪審員與審判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做出裁判。但是,受我國的國情所限,該制度并未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學界對此制度也存在不同的觀點:堅決取締說;引入陪審團制度論;完善立法論。但是這些觀點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細究陪審員制度產生、發展的歷史和存續原因,不難發現我國現行的陪審員制度存在系列問題,諸如:設計該制度的初衷即監督、制約法官的裁量權并未實現;陪審員并未真正享有裁判權;由于陪審員的相關信息披露制度之不完善,陪審員的回避未能落到實處。

 

一、陪審員制的歷史發展

 

古希臘和古羅馬是西方陪審制的發源地,它們都曾采用過奴隸主或自由民集體裁決的模式。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最終形成于英格蘭。隨著英格蘭的擴張,英格蘭殖民者所到之處基本上都引入了陪審制,將其作為保障自己權利的手段。清末沈家本修律時借鑒西方的經驗在《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引入了陪審制。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建立于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沿襲的是原蘇聯的模式。新中國建立后,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審判制度,最早在憲法性文件《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作了規定。1954年的《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都有明確的規定。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再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人民陪審制度。1989年《行政訴訟法》、1991年《民事訴訟法》、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都對人民陪審制作了規定。20048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這是我國第一部關于人民陪審制的單行法律。

 

二、陪審制存續的原因

 

陪審制度的產生有著特殊的社會文化和法文化的背景,在美國那種獨特的法意識的背景之下,從某種程度上講,陪審團的意志就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公眾不能去質疑陪審團對事實認定的公正性,其裁決也是不容置疑的。陪審制的出現和存續有其歷史原因和文化原因:

 

(一)歷史原因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陪審制的出現,首先是為了應對司法任務繁重、法官數量不足的實際需要。如果1213世紀的英格蘭能像當時的法國等國家一樣,任命大量的法官,就可能不會有現代的陪審制。陪審制之所以能在美國出現并得以蓬勃發展,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陪審制在抵抗英格蘭殖民統治中的歷史作用。

 

(二)文化原因

 

民眾對國家權力的不信任,認為刑罰權對公民有極大的威脅,而陪審制則可以制約國家的司法權,是陪審制長期存在的文化原因。英美國家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對執政者的懷疑的基礎上的,而陪審制正是這樣一種保護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權利的重要制度。獨特的司法正義觀,是陪審制存在的又一重要文化基礎。因為西方國家采用陪審制度的核心目的是防止司法裁判對被告人不公。

 

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不是法律文化的產物,其誕生于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特殊的社會歷史背景扭曲了它的本來面目。我國陪審制度的設立基本上是蘇聯模式的延續。雖然,1978年憲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群眾代表陪審的制度”但“群眾代表陪審制度” 具有濃厚的政治色彩,陪審制度被提升到了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體現形式的高度,政治作用大于其自身的功能,無法有效地發揮具制約權力、促進司法民主的本質功能。

 

三、目前我國學界對人民陪審制的態度

 

目前我國庭審中,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的模式屬于參審制,而非真正意義上的陪審制。針對目前的參審制,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堅決取締說;引入陪審團制度論;完善立法論。

 

(一)堅決取締說

 

從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發展上看,無論在建立的初期,還是在后來的立法和實踐上,都存在諸多問題,例如: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政治色彩濃厚、法律表述混亂、結構不合理、“陪而不審”較為突出,責任追究制度尚未建立等。因此,有一些學者主張廢除人民陪審制度。其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民主制度,在我國實行缺少憲法依據,同時其價值與功能在很大意義上是象征性的。陪審員參與案件的裁斷,會使費用增多,而且拖延時間,造成訴訟不經濟。陪審員普遍缺乏法律專業知識,素質不高,即使經過簡單的法律培訓,也難以勝任審判工作。

 

但是筆者認為:任何一項法律制度,寧可備而不用也不能輕易地予以廢除。該學說過分重視其不足之處而忽視了陪審員制度的正面價值,因此存在一定的偏頗之處。

 

(二)引入陪審團制度論

 

這種觀點認為我國解決司法不公問題的方式是改革審判制度,在審判程序中引人陪審團制度。主張在開庭前從選民中隨機地選出一定數量的陪審人員,讓他們以無記名投票和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對案件中的重要證據是否采用和案件的最終定性發表意見,參與案件的審理,法官只考慮審判的程序組織和采納陪審團的定性意見依法量刑和判決。引入陪審團制度的代表性觀點有:1.西南政法大學高一飛教授主張在死刑案件中引入陪審團制度,而非實行參審制。2.西南政法大學施鵬鵬教授主張對死刑案件、重刑犯、政治犯都應當采用陪審制。

 

但是這種觀點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首先,我國不存在實行陪審制的歷史文化傳統,相反民眾的“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的觀念根深蒂固,因此讓民眾組成陪審團去決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他們也往往會做出有罪判決。其次,陪審員業務素質相對不高,參與意識不強再加上保障經費不力,易導致審判效率低下,難以監督等問題。

 

() 完善立法論

 

西南政法大學孫長永教授、李昌林教授都認為:應當在現有體制之下,通過立法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予以完善。畢竟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們自己培養了多年的傳統,其對我國法制建設所具有的積極意義應予肯定。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促進司法公開和保證辦案質量,有利于保證司法廉潔和普法教育,還可以彌補我國法官力量的相對不足。

 

在此,筆者認為:訴訟的民主化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大勢所在,應當分步驟地改造和完善現行的參審制,然后逐步引入陪審制。即先對我國現存的參審制加以完善,改變陪審員“陪而不審”的狀況,等條件成熟時再考慮建立陪審團制度。

 

四、我國人民陪審制存在的問題

 

人民陪審員在整個庭審中大都保持沉默,易遭致“陪襯員、陪而不審”等質疑,究其根本原因,陪審員不能真正地行使其裁判權。法院工作人員在開庭之前的送達程序中,并未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陪審員的意見,致使被告人缺乏對庭審組成人員的了解從而不能有效行使其申請回避的權利。具體來講,存在以下問題:

 

1.未能有效行使裁判權

 

人民陪審員能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權, 與審判程序的設置有最為密切的關系;在我國,庭審對于決定案件裁判結果并不具有實質意義,真正的審判是從庭審前后默讀卷宗開始的。案件的評議程序極不完善,重大案件的判決權往往由審判委員會行使,這導致人民陪審員無從行使裁判權;實踐中,復雜、疑難、重大的案件基本上都需陪審員參與庭審,但這類案件最終都需提交未曾參與庭審的審委會討論決定,而陪審員不參與審委會的討論,其裁判權根本無法行使。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審判委員會之判決權的規定,剝奪了陪審員的裁判權,是造成陪審員陪而不審的制度根源。

 

2.未能有效貫徹回避制度

 

由于我國沒有國外那樣的陪審員信息提前披露制度,控辯雙方在開庭前既無從知道陪審員的姓名,也無法知道陪審員的基本情況,要在法庭上提出陪審員回避的理由和相關材料,根本不可能。因此,筆者建議在庭審之前向被告人送達文書時就應當對陪審員的自身情況及陪審制度作出說明,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陪審員參與的參審制來審理此案。另外,雖然法律上規定要從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但是由于缺乏保證抽取的隨機性的機制。易導致某些陪審員可能會經常性地被抽中,這樣就加重了其負擔。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對哪個陪審員參與某類案件的審判,應當事先做出規定。

 

3.未能真正尊重被告人意愿

 

在我國刑訴中,陪審員制度的適用范圍被限定為被告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刑事案件和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案件兩類。被告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表面上尊重了被告人的意愿,對被告人服從裁判具有重要意義;但是,被告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并不會給他帶來什么好處。況且,我國的陪審員雖然要由人大常委會任命,但提名權卻由人民法院行使,在“上崗”之前要由法院培訓,是否作為合議庭成員參與刑事審判也由法院決定,人民陪審員難以發揮制約法官、防止對被告人裁判不公的作用。由于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并不會給被告人帶來實際利益,因此,被告人缺乏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動因。被告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即便有,也可以忽略不計。這樣,當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實際上主要取決于法院的裁量權的時候,人民陪審員制度也就是可有可無的了。

 

綜上所述,我國的陪審員制度是在特殊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并且缺乏西方國家的用陪審制來制約國家司法權的歷史文化傳統。相反,我國的陪審制具有濃厚的政治色彩,因此,其本身所擁有的制約權力、促進司法民主的應有功能沒有得到充分的發揮,并出現了一系列問題。但是要解決的根本問題應當是完善陪審員參與審判的審判程序,實現庭審的實質化,讓陪審員真正的享有裁判權,從而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應有功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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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昌林:“從制度上保證人民陪審員真正享有刑事裁判權”載《現代法學》,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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