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部門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可行性探析
作者:王杰 發布時間:2013-04-19 瀏覽次數:524
筆者認為對于環境公益訴訟而言,任何權益直接受損或者可能受損的利害關系人以及環境公共利益的權益代表人都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當然,有必要將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請限制在維護公益的范圍,而排除謀取私利的可能。基于沉重訴累以及訴訟地位等因素綜合考慮,筆者傾向于環境保護部門以環境公共利益的權益代表人身份,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提起訴訟。
一、問題提出
今年來,隨著松花江水污染、沈陽團結水庫污染、東營毒水傾倒、霧霾天氣頻發等一系列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人民群眾的人身健康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而現有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訴訟程序法規在應對方面卻顯得十分的乏力。鑒于此,近年來學界積極呼吁通過訴訟程序對公益環境進行保護,以強化對社會公眾健康權益和社會公共權益的保障措施,并以此來增強對于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懲處力度。但是一個不得不面對的問題就出現了,那就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問題。何人可以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呢?
近年來,學界出現了公民、檢察院、環保社會團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觀點。筆者在下文將試著從實踐角度,特別是從訴累的承擔能力、取證舉證能力以及可行性角度對此進行探析,并對此闡述環境保護部門作為訴訟原告的可能性。當然,在這之前我們有必要對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資格標準加以認定。
二、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資格標準
筆者認為,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于公益訴訟的制度規定還相當缺乏的,對于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認定更是不甚明確。鑒于近年來,廣大學者對于公益訴訟的強烈期盼,筆者在此大膽的認為,公益訴訟在我國還是有立法的可能和需要的,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標準應當按照公益訴訟的本質屬性來評判,既然為了公共利益,那么自然要擴大原告主體的范圍,使其不限于直接權利受損人或直接利害關系人,而應擴大到可能利害關系人、可能利益受損人,甚至是利益代表人。我們看到我們立法者也正在對此進行積極的嘗試,在行政訴訟領域就有例證。即原告資格在行政訴訟領域已從"行政相對人"擴大到"利害關系人",這也已經得到了學者的廣泛認同。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之規定,即"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學者認為,這一規定大大擴充了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范圍。因為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分為直接利害關系和間接利害關系,并包含已經利害關系和可能利害關系。這樣一來,有間接利害關系甚至可能利害關系的人也都應內納入原告范圍。
基于此,對于環境公益訴訟而言,筆者認為任何損害環境公益的行為,都將賦予作為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利害關系人甚至是利益代表人的公民、法人、社會團體以有效的訴權和適格的原告資格,即對于損害環境的事件和行為,任何權益直接受損或者可能受損的利害關系人以及環境公共利益的權益代表人都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當然,有必要將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請限制在維護公益的范圍,而排除謀取私利的可能,也就是說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只能訴請環境損害責任人采取補救措施、承擔改善環境所需的必要經濟責任,而不能要求直接的損害賠償。對于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這就不屬于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了。
三、公民、檢察院、環保社會團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可行性分析
(一)對于公民而言,難以應對取證舉證責任及沉重的訴累
在環境公益訴訟訴訟中,按照法律理論我們認為,作為原告的公民應當對環境受到損害后果及與污染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這就需要相當專業的知識技術儲備、完善的硬件設備和雄厚的資金支持,否則對于環境訴訟而言則難以有效舉證。有人認為,可以申請專業鑒定機構或者環保組織的支持。那么,我們說這也需要相當可觀的資金支持。同時,環境訴訟案情復雜,對于與一般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訴累可謂空前嚴重,那么讓公民個人來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可行性和操作性都不強。同時,原告與作為被告的企業法人甚至是行政機關相比,訴訟能力和地位的平等性將深受質疑。
(二) 檢察院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放大檢察院職權的同時,將損害訴訟的公平性以及程序法的公正理念
目前,學界對于檢察院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呼聲較為強烈,但是也有學者人不不妥,因為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司法權力機關,作為法律的監督機關,將檢察院的職權范圍擴大到保護公益而提起公益訴訟,是在混淆"公訴人"和"公益起訴人"的概念,勢必會造成既是"裁判員"又是"運動員",監督和執行不分的局面,也將造成環境公益訴訟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不對等的情況出現,極易造成司法不公。同時,任意擴大檢察院職能范圍,可能會使檢察院的權力得到無限的放大,這將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同時隨意擴大檢察院的職能也存在違反我國《憲法》的嫌疑。
(三) 社會團體因缺乏必要的激勵機制,其主動性和積極性有待發掘
我們不能否認社會團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可能,但是,我們也不能否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完全不以自身的利益為出發點,而為謀求社會公共利益的社會團體還是較為稀缺的現實。在公益訴訟中,訴訟的目的畢竟不是己方個別利益的維護,而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這就決定了該類訴訟往往要求原告承擔極大的訴累,但是最終卻沒有直接的物質利益的回報。這就需要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具有更加強烈的社會責任感和更遠大的大局意識。所以說,因為相應的激勵機制缺乏,社會團體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還是明顯不足的。從另一面分析,如果出現了激勵機制,那么社會團體在公益訴訟中的"公益"成分又會剩下多少呢?
綜上,筆者認為雖然對于環境公益訴訟而言,任何權益直接受損或者可能受損的利害關系人以及環境公共利益的權益代表人都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但是通過上文對于公民個人、檢察院、社會團體作為原告的可行性分析,并基于各方面因素綜合考慮,筆者傾向于利害關系人的權益代表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何為環境公益訴訟中環境公共利益的利益代表人?筆者認為環境保護部門即是。
四、筆者對于環境保護部門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可行性評析
(一)環境保護部門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義務來源
按照我國行政機關的職能分配,環境保護部門是負責擬定國家環境保護方針政策和法規,指導和協調解決各地域重大環境問題,負責環境監管、統計、信息工作,監督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資源開發和利用活動等工作的。環境保護部門主要由中央的國家環境保護部和地方的環境保護局組成。環境保護部門的的環境監督職能就賦予了其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義務來源,其監督過程中對于發現的有損自然環境資源、社會公眾人身安全的污染行為,有義務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和懲處,那么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自然也是其中的應有措施之一。同時,環境保護部門的職責之一就是為公眾提供環境保護,當公眾發現有損環境保護的行為時,環保部門可以作為公眾的訴訟代表人提起公益訴訟。可以說,環保部門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是基于自身的職能導向和公眾的訴訟代表權利的賦予而形成的,這也就是其原告的義務來源。
(二)環境保護部門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可行性探析
如上所述,環境公益訴訟需要原告具備較強的訴累抵抗能力和完備的取證、舉證能力。這要求原告具備相當專業的知識技術儲備、完善的硬件設備和雄厚的資金支持;同時,基于被告方往往是實力較強的企業甚至是行政機關,那么要求原告在訴訟地位上要具有一定的平等性。而我們看到以上的要求作為環境保護部門都完全具備。當然,向檢察院公訴科一樣,環境保護部門也需要在內部專設公益環境訴訟機構,完善內部運行機制,以更好的為環境公益的保護行使職能。
更重要的是,隨著我國法制國家建設的需要,環境執法機關執法行為的規范化是大勢所趨,針對損害環境的污染行為的懲處手段如果加入訴訟方式,那么勢必將更加有力地規范執法行為,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在相對人怠于履行責任時司法強制力的及時介入,保證懲處措施的執行到位。同時,將對于相對人的權益處分納入到司法的框架內,其本身就是法制進程中的亮點和必然,也是推進我國法制社會發展的重要舉措和需要。
(三)環境保護部門怠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防范
當然,既然賦予了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權利,那么從保護公共利益需要,就應強化環境保護部門怠于提起訴訟的防范措施。我們不急于提出制定新的規范措施,因為從現有的行政訴訟制度就存在防范的制度規定。筆者認為,在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后或環境利益有受損可能時,公共利益已經受損或有受損可能,而環境保護部門怠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利益相關人可以以環境保護部門不作為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
五、結論
筆者認為對于環境公益訴訟而言,任何權益直接受損或者可能受損的利害關系人以及環境公共利益的權益代表人都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當然,有必要將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請限制在維護公益的范圍,而排除謀取私利的可能。基于沉重訴累以及訴訟地位等因素綜合考慮,筆者傾向于環境保護部門以環境公共利益的權益代表人,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