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危險駕駛罪證據的收集與固定
作者:吳玉琳 發布時間:2013-04-19 瀏覽次數:411
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駕駛行為入罪,以刑罰手段調整醉駕行為,為證據收集和定罪帶來一些新變化。在辦理危險駕駛罪案件中,筆者發現該罪的構罪要素特殊,即醉酒和是否行使于道路上成為構成本罪的關鍵。而且,由于是新類型案件,偵查機關對該類案件的犯罪構成和證據標準把握不一,取證和固定證據的視角不同,給法院在辦理此類案件中帶來了難度。
舉例:某日晚,王某和朋友李某等人喝酒,酒后王某駕駛摩托車送李某回家,返回途中在某加油站加油,與加油站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工作人員遂報警,后王某被公安人員帶至公安機關。經酒精測試儀初測其酒精含量為135. 5mg/100ml,嚴重超過醉酒駕駛的標準,后抽血鑒定,其酒精含量高達180.3 mg/100ml。
本案中,由于王某是在醉酒狀態下駕車,因此無法記清當時情形,其清醒后對抽取的血液是否為其本人血樣、是否駕車、是否行駛于道路上存在質疑,而偵查人員疏忽對此進行取證,僅憑酒精含量的檢驗報告認定其醉駕。
筆者在審查案件后,發現危險駕駛案在證據的收集和固定上,明顯不同與以往所辦理的交通肇事案件,而且由于此罪系刑法修正案八確立的新罪名,因此,在定罪證據的收集和固定上仍有待探索。就該個類案件,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對醉駕構罪證據的收集、固定、審查作淺顯的闡述:
首先,觀念要改變,偵查機關要改變固有思維模式。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對醉駕行為的處罰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行政法律法規,處罰的主要依據是行為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交警部門的通行做法是當駕駛人呼吸式酒精測試檢測結果超過臨界值的,由交警部門或就近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抽取當事人靜脈血液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4年5月31日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駕駛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于醉酒駕車。可以說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檢驗報告是證明其是否醉酒駕駛的關鍵證據。而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對醉酒駕車的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是不同性質的處罰模式,對證據標準要求也不同,因此帶來的最大問題就是醉駕行為定罪的證據問題。首先是酒精檢驗的標準,目前我國刑事法律中尚未有關于行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數值的規定,僅僅是依據相關行政法規來判定的。其次是酒精檢驗的機構,交警部門的通行做法是委托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檢驗。而醉駕行為定罪后檢驗報告的證據地位則更傾向于刑事證據的鑒定結論,所以,關于酒精含量的檢驗機構應更為嚴格,應當是具有法醫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才具有檢驗的資格,而非一般的醫療機構。
其次,證據間能否形成證據鏈的問題。在行政處罰中,當僅存在酒精檢驗報告,即檢驗報告為孤證時,由于行政處罰主要涉及當事人的財產和較輕微的人身利益,只要檢驗報告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程度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就可以定性了。然而在刑事處罰中,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利益,孤立的鑒定結論不能充分證明犯罪,還必須有其他證據佐證,認定醉駕行為入罪,除了需要有具備鑒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以外,還應收集其他相關旁證,比如,同席人員、同乘人員的證人證言,消費情況記錄(例如酒水點單記錄)以及消費場所服務人員的證人證言等。尤其要重視對現場交警部門執法人員的證人證言的取證,他們是在第一線與醉駕行為人接觸的,對于案情的了解以及查獲當時行為人的舉止神態等有比較直觀的感受,上述這些證人證言經法庭舉證、質證后都可以予以確認,作為醉駕定罪的補強證據。
第三,加大對證據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審查。對疑似醉駕的行為人的血液樣本采集、保存以及鑒定制度要完善,在采集后要用普通干燥無添加物的玻璃試管保存后運送,防止血液樣本受污染影響檢測結果。同時,為了證實行為人醉酒駕駛,對其酒精含量初測和抽血送檢過程要進行全程錄像、制作該視聽資料的提取筆錄及相關說明,準確反映該視聽資料的持有人、見證人等來源情況以及提取過程是否合法。在筆者上述所舉案例如中,因王某是在醉酒狀態下進行了檢測,因此其清醒后稱對此前發生的檢測情況并不知情,甚至對是否是抽了自己的血液進行檢測這一事實也質疑,給案件的審理造成了一定困難。后承辦法官引導公訴機關進行了證據補強,詢問了案發當日對王某進行初驗的偵查人員、抽血檢測的醫生以及目擊證人等相關證據,使鑒定結論能與其他證據形成鎖鏈,證實王某醉酒的事實。
由此可見,偵查機關準確、迅速偵查取證,注重偵查方法和證據固定,使證據間形成鎖鏈,對正確審理危險駕駛案件,提高案件質量至關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