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人李某訴漣水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房屋登記行為一案。起訴人與劉某系緊鄰,劉某申請房屋登記時,不但沒有向漣水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證明文件,而且主觀故意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申請登記材料等非法手段而獲取房屋登記,漣水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劉某提供的材料疏于查驗,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便辦理房屋登記,致使起訴人與劉某之間的依法應屬起訴人所有的南北墻及其下的土地變成劉某的合法財產,起訴人認為漣水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為劉某辦理的房屋登記行為嚴重侵犯起訴人合法權益,請求撤銷漣水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為劉某辦理的房屋登記行為。

  

經審查對是否立案條件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不予受理

 

1、李某起訴要求撤銷的房屋登記行為的表現形式應為劉某的房屋所有權證,李某對此雖有異議,認為其所訴的房屋登記行為和劉某的房屋所有權證不是同一個行為,但李某提供不出其所訴的房屋登記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或書面載體資料。

 

2、原漣水縣房產管理局發給劉某的漣水房權證漣城字第20348-1號房屋所有權證,李某已于2011年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證,我院于2011621日立案受理后,經審理,李某于2011815日向我院申請撤回起訴,我院同日作出(2011)漣行初字第23號行政裁定,準予其撤回起訴。現李某起訴要求撤銷漣水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為劉某辦理的房屋登記行為,實質上就是要求撤銷原漣水縣房產管理局發給劉某的房屋所有權證,這兩個行為實質是同一具體行政行為。

 

因此,李某此次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的房屋登記行為已經我院(2011)漣行初字第23號行政裁定準予撤回起訴,現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屬重復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的規定,李某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應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種意見應予受理

 

20108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房屋登記機構的房屋登記行為以及與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等事項相關的行政行為或者相應的不作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而第一種意見不予受理的依據是199911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項規定(起訴人重復起訴的)、第 ()項規定(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具有該兩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應予受理的主要理由

 

首先,《兩個若干問題意見》同屬于最高院司法解釋,階位是相同的,效力上是等同的,但從頒發的時間上有所區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于199911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2000310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108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1次會議通過施行。參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顯然優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系帶有普通法的性質,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系對審理房屋登記案件專門作出的司法解釋,帶有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關的司法解釋,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根據此條規定,對是否受理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房屋登記機構的房屋登記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被訴房屋登記行為合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此條規定被訴房屋登記行為是否合法,不是程序上所應審查的,而是受理后從實體上加以審查,當事人享有訴權,但不一定具有勝訴權,不能因為無勝訴權而剝奪其訴權,如被訴房屋登記行為合法的,法院可從實體上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故對李某訴漣水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撤銷房屋登記行為一案,本院應予受理。

 

再次,重復起訴是指一訴已經提起或正在訴訟中,該訴就不得再次提起。其二是一訴已經作出了終局判決,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審判。即同一當事人不得以相同事由、相同被告、相同訴訟請求再行起訴。原告于李某已于2011年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漣水縣房產管理局發給劉某的漣水房權證,而本次起訴李某要求撤銷漣水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房屋登記行為,事由及訴訟請求不同,且第一次起訴并未作出裁決。同理“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亦應為基于相同事由、相同被告、相同訴訟請求再行起訴的,而李某第二次起訴與第一次起訴并未基于相同事由、相同相同訴訟請求再行起訴。故對李某的起訴法院應受理,不應不予受理。

 

因此,李某訴漣水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撤銷房屋登記行為一案本院應予受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