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作為一種具有強制力及準司法性質的證明活動,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降低社會成本、提高社會效益的價值。本文在闡述公證制度的價值及公證人應注意的審查義務的基礎上,分析公證行為侵權的賠償范圍及責任承擔,以切實實現當事人權利保護和救濟。

 

一、公證制度概述

 

公證制度起源于古羅馬共和國時期的代書人制度,中國古代曾存在大量”私證”,而真正意義上的公證制度出現在民國時期。2005年《公證法》頒布前,公證機關一般被認為是行政機關,公證人屬國家公務員,公證賠償也被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公證法》頒布后明確規定了公證是一種證明活動,國家和法律認可其文書具有證據效力、強制執行力和特定法律構成要件效力,由其產生的糾紛屬民事糾紛,同時亦明確了公證造成損失時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述案件中,張某之所以能順利在公安機關變更小孩姓氏,主要是源于其持有的公證文書對雙方意思表示的證明效力。

 

雖然目前已明確將公證行為區別于行政行為,但這種證明活動事實上區別于私證,具有明顯的權威性及準司法性。拉丁公證聯盟專家曾說過:”設立一個公證機構,就減少一個法院”。由此可見,具有上述性質的公證行為的存在對于建立健康有序的社會規范具有重要意義。而這種具有強制執行性質的活動只有經過嚴格的司法監督與審查,才能在實現公證制度降低社會成本、提高社會效益價值的同時,確保公民權利的保護和救濟。

 

二、公證人對公證事項的審查義務

 

公證審查是公證程序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環節,是確保公證質量的關鍵所在。公證人在這過程中應盡到何種審查義務,一般應遵循以下兩個原則:

 

1、形式審查原則。是指公證人在辦理公證時,其審查義務僅限于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性、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及在有法律意義文書上簽名、蓋章的真實性。但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人沒有義務進行審查,也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假如文書內容失實,由當事人自己承擔法律責任。適用此類原則的一般為英、美法系國家。

 

2、實質審查原則。公證人對當事人的申請,不僅要進行形式審查,而且要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陳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適用此原則。[1]

 

我國對公證審查的原則尚未統一,但普遍觀點認為應將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相結合,根據公證事項、公證方式和辦理的慣例來具體適用審查方式。對于審查的注意義務應達到何種程度,本文認為,應主要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來判斷:

 

1、主觀上應適用普通合理人標準[2]。也就是說,公證人在進行公證事項審查時在基本知識和專業經驗上應具有公證行業內從業人員的平均水平,即一名普通的公證員在審查當事人身份信息時應具有的起碼的注意義務。如該公證員”不僅未采取一般人在特定情形下都會采取的措施,而且也未施加一個漫不經心的人在通常情況下也會施加的注意”[3],則其在主觀上必然存在過錯。

 

2、客觀上應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根據我國《公證法》第23條規定,”證明對象真實、合法”是我國公證的首要目標,而事實上客觀真實的事實幾乎很難被審查證實。所以為了平衡公證的效益和價值,對于公證人審查的注意義務一般只要求根據可搜集到的證據,能夠實現”證據優勢”或”法律真實”的高度蓋然性即可。

 

三、公證侵權的賠償范圍認定

 

損害”是侵權行為的核心問題之一,而有損害也必然涉及到賠償問題的討論。《侵權責任法》實施后,分別于第16條、第19條和第22條,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三種賠償范圍。《公證法》第43條第1款一對公證損害賠償做了具體規定,對于公證損害賠償存在如下兩個需要討論的問題:

 

1、關于”損失”的認定。即《公證法》第43條中規定的”損失”應屬何種損害賠償。筆者認為可以是財產損害賠償也可以是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顧名思義是指造成財產上的減少或喪失,而精神損害卻值得進一步商榷。有人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公證侵權損害賠償不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因為公證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進行的證明活動,其行為本身是不可能發生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情況,如因公證書錯誤而侵害了他人人身權益,該侵權人也應當是公證申請人,即便公證行為也有過錯, 那也不可能也不會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后果[4]。本文認為,《侵權責任法》未對一般人格權侵權賠償進行規定是立法是的一個缺陷,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卻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故在相關法律無規定時,應適用司法解釋。

 

2、關于”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認定。《公證法》對”相應的賠償責任”是僅指直接損失,還是包括間接損失并未做明確規定,而理論界對”財產損失”的范圍亦尚未有統一的意見。本文認為,公證賠償應以直接經濟損失為原則,特殊情形下亦可包括間接經濟損失。

 

四、公證侵權的責任方式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十種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形態:自己責任、對人的替代責任、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相應責任、分擔責任、適當責任、墊付責任[5]。從司法實踐來看,公證損害責任糾紛這一案由是伴隨著侵權責任編的單列而出現于2011版的立案管理系統中。可以看出,2005年《公證法》實施后事實上對公證侵權的責任認定及損害賠償問題規定仍較為原則,各法院對公證侵權責任的構成和承擔責任的方式理解亦不盡相同。而《侵權責任法》出臺后,對完善公證賠償責任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對于公證行為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承擔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不承擔責任的情形,結合《公證法》第44條規定,如公證人能夠證明已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即已經履行了作為一名普通公證員應盡到的注意義務,同時可證明損害結果是由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過錯造成的,則公證處可據此抗辯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承擔全部責任。根據《公證法》第43條規定,如果損害完全是由公證人的過錯造成的,如公證員為獲取利益而違法、違規、違背事實情況進行公證,公證機構應賠償當事人相應的損失;如公證書因打印錯誤導致當事人增加往返的車費支出,公證機構亦應賠償其往返的車費損失等。

 

3、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條、第11條分別規定了以意思聯絡為要件的共同加害行為及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情形,并在第14條規定了連帶責任人內部責任分擔份額。在公證侵權中,公證作為一種證明行為,對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情形出現的幾率極少,一般存在于當事人與公證員共同故意造成他人損害而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4、承擔按份責任。《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定了無意思聯絡的數人分別侵權,其在主觀上并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但共同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的情形,應承擔按份責任。這種現象在公證侵權中出現較多,即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提供了錯誤的材料,而公證機構又未盡到應有的審查注意義務,從而造成當事人損害結果的產生,則應根據雙方的過程程度來確定責任大小,如確屬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6]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認為,對于當事人公正侵權的訴請,首先應綜合考慮公證員的行為是否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以及在對當事人公證事項進行審查時主觀上是否盡到了普通合理人的注意義務,客觀上是否滿足高度蓋然性的判斷標準。其次,在確定構成侵權的情形下,明確公證賠償的范圍,即因公證行為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直接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實際損害程度酌情認定)。最后,根據公證人員在主觀上的過錯程度最終確認責任的承擔主體及方式,如公證人員在盡了必要的審查義務和程序后仍無法發現假冒行為,則公證機構不承擔責任。

 

 



[1] 陳曉莉:”公證審查能否突破實質審查原則”,在《中國公證》2003年第1期。

[2] 普通合理人標準即APR,即通常說的合理人標準,在大陸法系國家普通合理人被稱為”善良家父”,詳見廖煥國:《侵權法上注意義務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p122-152

[3] 王雄杰、俞劍英:”公證職業風險的識別、評估與控制”,載《中國公證》2009年第12期。

[4] 沈宗仁:”侵權責任法和公證賠償辯析”載《中國司法》2011年第8期。

[5] 楊立新:”法官適用《侵權責任法》應當著重把握的幾個問題”, 載《法律適用》2010年第Z1期。

[6] 沈宗仁:”侵權責任法和公證賠償辯析”,載《中國司法》201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