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研究
作者:楊超 發布時間:2013-04-18 瀏覽次數:618
車輛貶值損失在我國是一種新的提法,目前理論界尚未統一定義,現有的法律法規也沒有對此進行明確規定。然而在現實生活中車輛貶值損失是客觀存在的,此類糾紛也隨著車輛的普及日益增多,面對此類糾紛不能一味回避,需要我們去積極的探索與嘗試。迄今為止已有北京1、上海、四川2、廣西3、江西4等地的法院都受理了輛貶值損失案件。一方面,事故中車輛受損的一方希望自己的權利能得到伸張;另一方面,肇事全責的一方并不愿意多掏這份有些"虛擬"的賠償。而這兩種相對對立的身份,在不同的事故和時間中,有時候會發生逆轉的,因此矛盾更加凸顯。由于當下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對此進行理清和框架,使得對于案件的處理,相同的事實與理由,不同的法院有著不同的判決結果,甚至在相同的法院由于當事人的不同竟有兩種完全相反的判決結果。那么,面對日益增多的案例、繁雜的內情,應該及時對車輛貶值損失進行法制架構,來終結當前的司法亂象。
一、車輛貶值損失的含義和性質
對于何為"損失",我國《民法通則》并未明確定義,根據通常理解,"損失"應指他人的加害行為使民事主體的權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或"采財產或利益差額說,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后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得者,始能謂為損害。"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因侵權行為直接造成的現有財產的減少,如電視機被砸壞造成的損失,因受傷害而支付的醫療費等。間接損失是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應該得到的利益因侵權行為的發生而未得到,也稱為可得利益的損失,如典型的誤工費。
車輛貶值損失, 是指車輛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重要部件受損, 雖經修復但仍無法恢復車輛原有性能, 而給無過錯或過錯程度較輕的車輛所有人造成的車輛轉讓價格的損失。車輛貶值損失的實質是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后的二手車交易價格的差額。
車輛貶值損失屬于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目前理論界尚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汽車主要部件被撞后即使經過維修,車輛的使用壽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難恢復到以前的狀態,實際價值必然降低,況且即使修復如初在轉讓時也會因是"事故車"而價格降低。因此,車輛貶值損失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直接財產,無過錯方的索賠要求應得到支持。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交通事故造成車受損后,針對受損車輛本身的賠償,一般為修復車輛至正常使用狀態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即一般意義上的修復費,此為直接損失。關于車輛修復后該車價值與未遭受事故前的價值之比后的貶值費,往往包括當事人對汽車修復后的價值與未發生事故前的價值跌落的心理評價,同時該車是否會進入二手車市場進行交易并不確定,那么貶值損失并非必然會產生的損失,是一種間接損失。
筆者認為根據民法原理,在民事糾紛中,賠償損失包括賠償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方面內容。直接損失的賠償權利人需要證明其實際損失,并因此得到全部賠償;間接損失的賠償權利人則需要證明其可得利益的損失,并在合理預期范圍內獲得賠償。車輛貶值減損的直接原因是發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損所致;車輛貶值損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而不是交易貶值損失,因為這一損失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就客觀存在,是車輛應有實際價值的減少,是車主固有財產的減少,不因事故車輛車輛是否出賣而改變。但是在實踐中,如果要求認定車輛的貶值損失,權利人則需要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的多少。
二、關于車輛貶值損失應否賠償的問題的觀點及爭議
關于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當支持,目前理論界存在三種觀點。
(一)認為應該支持車輛貶值損失的,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1.車輛貶值損失是客觀存在的。受損車輛即使得到修復,一些部件的功能性損失和隱性損害在客觀上仍不能恢復到原裝車輛的狀態,其外觀、價值、舒適性、駕駛操控性能、安全系數和使用壽命都會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且受損修復后的車輛無論進行交易還是進入融資渠道,其評估價值都比無事故的車輛要低好多。此外,車輛貶值并不是車輛所有人對車輛受損修復后的心理感受,而是車輛受損前后能夠以貨幣形式體現出來的貶值損失,是客觀存在的。
2.支持車輛貶值損失有法可依。主張支持車輛貶值損失的認為雖然《民法通則》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對車輛減值損失沒有明確的規定, 但并非完全否認車輛減值損失。從民法理論上講, 受害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 款規定"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 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中規定的侵權損害對象不僅包括權利, 還包括權利以外的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同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 條指出:" 造成財產損害的, 賠償時, 能修復的盡量修復:修復后嚴重影響其質量和價值的, 可酌情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 不能修復的, 可以用種類和質相同的實物賠償, 也可以折價賠償。"因此, 車輛減值損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損失的構成條件, 能夠作為民法上的損失進行認定, 就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3.認為支持車輛貶值損失有助于降低交通事故的發生率。認為有車主看到一些"車輛貶值費"被法院支持的案例后,感言"如果以后要賠車輛貶值費",司機肯定要掂量掂量"因此,有"車輛貶值費"的約束,能夠對人們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督促人們在駕車行駛中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這也將降低交通事故的發生率,能有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性。
(二)認為不應支持車輛貶值損失的,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1.認為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中并沒有"車輛貶值損失費"這一項目,按照國家現行法律規定,肇事方僅需負責對受損車輛進行修復,要求賠償"車輛貶值費"于法無據,不應得到支持。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以我國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為由,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支持車輛貶值損失費的判決予以改判的案例。
同時保險業對車輛貶值損失理賠也不予認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輛保險第三者財產貶值損失問題的批復》明確:" 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包括機動車輛)直接損毀致使該財產貶值,不是第三者財產的直接損毀, 而是間接損失, 因此該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改革交由保險公司自行擬定后, 特別是某些法院出現支持車輛貶值損失的判例后, 大多保險公司為避免陷入車輛貶值損失的理賠風險中,更是對保險條款做了相應的調整, 在第三者責任險和車損險條款中相應增加了車輛貶值損失屬于免賠條款的規定, 無論是因市場交易價格變動還是因與第三人發生事故造成的車輛貶值損失, 都不屬于保險的責任范圍內。
2.如前所述,有學者認為車輛貶值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應支持。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經修復可繼續使用并不必然產生貶值損失,若車主將受損車輛出賣,貶值損失才能體現,故認為此損失屬于交易貶值損失,是間接損失,受損車主只能在事故車輛發生二手交易后才能提出貶值損失賠償,否則沒有事實依據。這種觀點以車輛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為基礎,認為對方負責將車輛修復好,已不影響使用價值了,那么交換價值便無從談起。
3.認為車輛貶值損失是心理評價,并非必然產生。
有學者認為,車輛貶值損失往往取決于當事人對汽車修復后的價值與事故前的價值跌落心理評價,并非必然會產生的損失。 由于當事人的主管心理評價存在差異,因此造成的車輛貶值損失是不確定的,既然該損失并非必然產生的,就不應當納入賠償范圍。
4.認為如果支持車輛貶值損失,將必然導致這類案件大量涌入審判機構,將大大增加審判壓力,間接鼓勵了當事人的訴訟,同時賠償義務人可能無法支持巨額的車輛貶值損失賠償款,導致法院執行難度增大,從司法實踐來講不易支持車輛貶值損失。
(三)認為是否支持應根據事故后車輛是否出賣區別對待
車輛貶值損失屬于交易貶值損失,在車輛沒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張損失,缺乏事實依據。
這種觀點借鑒了法國判例上關于車輛貶值損失的做法 。國外將車事故車輛前后所產生的貶值損失歸為"商業價值"差額。賠償權利人就商業價值差額是否有權請求填補,法德判例上有兩種不同見解。法國判例大致認為賠償權利人就商業價值差額并非悉可請求賠償,其賠償以賠償權利人出賣車輛時為限。如其仍保有車輛自用而不出賣,則該差額不得請求賠償。法國判例上之見解,系以商業價值差額之觀念乃因車輛出賣而生,車輛若不出賣而仍保留自用,則無商業價值差額可言;故該差額之賠償必以車輛出賣為條件。德國判例認為賠償權利得請求賠償商業價值差額,縱其并不出賣車輛者亦同。德國判例從利益說出發,以為商業價值差額為損害事故發生之結果,其存在為一現實,不因事后車輛之是否出賣而有不同。
筆者認為,車輛貶值損失的研究,應該以我國基本法律原理為基礎,借鑒國外已有的理論和原則,立足我國國情和現階段法治發展水平,探索出一條符合我國實際的損害賠償制度。
三、車輛貶值損失損害賠償制度構建
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沒有對車輛貶值是否賠償進行明確規定,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自由裁量空間很大,這往往導致各地法院判罰尺度的不一。鑒于此,應盡快對車輛貶值損失進行法律架構。筆者認為對于車輛的貶值損失支持與否不應一概而論,合理的車輛貶值損失可獲賠償。支持車輛貶值損失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主張車輛貶值損失的權利主體應為無過錯或過錯程度較輕的一方的車輛所有人
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應根據自身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 有權主張車輛貶值損失的車輛所有人必須在事故中沒有過錯或過錯程度較輕, 這既符合損害賠償的過失相抵原則, 也與司法實踐根據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比例來確定當事人賠償范圍的做法一致。如果車輛所有人請求車輛貶值損失,但是其對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過錯責任,那么其車輛貶值損失的請求不應當支持。
(二)請求車輛貶值損失的車輛的及新舊程度使用年限
從大眾心理來講,新車損失大于舊車損失。如果一輛剛從汽車銷售商那新購的車輛在回家的路上被撞,僅僅賠付車輛維修費用,車輛所有人是很難認同的。因此對于車輛的貶值損失支持與否在實踐中必然要考慮車輛的新舊程度和使用年限,通過一定的折舊比率來予以確定損失數額,這也符合大眾的一般認知。
(三)請求車輛貶值損失的車輛損害的輕重程度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從該規定分析侵權人應將損壞車輛恢復到物件的原有功能、價值等,無法恢復的則應對相關損失依法給予折價賠償、補償等。因此并不是所有車輛發生碰撞后都有貶值損失,如刮、蹭等輕微的損傷,經過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復,有的部件如車燈、車門等更換后也可以完全恢復,對其使用價值并沒有影響。僅有一些損害嚴重的,雖已得到修復,卻很難完全恢復到事故前所有的性能、安全性的損失等,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賠償。類似于人身損害賠償中只有達到一定的"傷殘等級"才可以主張殘疾賠償金。
(四)車輛所有人已經出售車輛或者必然出售車輛
汽車屬于消費品,對于大部分車主而言,車輛的目的在于使用,使用過程中必然會產生交通事故風險,車主駕駛車輛上路也表示了認同風險的存在,那么對于自己使用中車輛不宜支持車輛貶值損失。只有車輛所有人事故后已經出售車輛或者受損車輛屬于用于出售的商品車(4S店或者其他的汽車銷售商明確用于出售的車輛),因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無法按照正常市場價格出售,則車輛所有人可獲得的轉讓款可能因車輛貶值而減少。某法院審理一起由于汽車銷售公司的商品車被撞請求車輛貶值損失,法院經審理后予以支持的案例。
2011年08月2日15時15分,宋某駕駛掛重型半掛貨車,在行駛中與謝某駕駛的某汽車銷售公司所有的無號牌商品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車內人員傷亡。經公安機關處理,認定被告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謝某無責任。原告受損的商品轎車系待銷售的新車,經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評估損失為45401.42元,原告汽車銷售公司要求宋某賠償。訴訟中,原、被告就商品轎車被修理更換的零部件殘值及發生事故后的貶值損失均同意向評估機構咨詢,物價局向法院書面復函意見為:商品轎車更換部件殘值約為800元,商品轎車貶值損失約為21470元。因此汽車銷售公司要求宋某賠償車輛維修費、鑒定費及車輛貶值損失費。法院審理后支持了汽車銷售公司的車輛維修費及鑒定費,對于車輛貶值損失費認為受損車輛系準備銷售的新的商品車,在銷售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到較大損壞,且車內人員有傷亡,作為新車投入市場時其交易價格必然會因是"事故車"而受到影響,因此予以支持。本案因事故車輛明確屬于出賣車輛,故汽車銷售公司的主張得以支持。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因此,車輛所有人應提交合法有效的車輛轉讓協議或者其他證明車輛系待銷售的車輛,對其出售車輛或者必然出售車輛予以證明。
四、審判實踐中的幾個問題
(一)賠償主體的認定
在我國發生的關于車輛貶值費的索賠案中,法院最終的判決都是保護受害方關于貶值費的請求,并由肇事車主來承擔這筆費用,但一直以來,對于車輛貶值損失由誰買單的問題一直存在爭議,其原因主要在于缺乏相關法律支持。2007年新修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帶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問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由此可見,法律規定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是保險公司,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范圍有賠償義務人予以賠償。但目前我國保險合同條款通常把車輛貶值損失約定為保險公司的免責范圍,受害車主很難從保險公司那里獲得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此項費用基本都是加害人承擔。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其貶值損失費一般數額都較大,由弱勢的個人來承擔此項費用無論從加害人的賠償能力還是從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的實現來說都是不可行的,最佳的方案應該是保險公司在相關保險種類中增加"交通事故受損車輛貶值險"這類險種,由社會分攤這種風險。
(二)賠償數額的確定
車輛貶值損失評估是一個技術和市場方而的難題,而不是法官和車主自主認定。確定賠償數額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首先,要堅持全額賠償的原則。侵權法行為法最首要的賠償原則即全部賠償原則,"損害賠償,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所失利益之全部"既然構成侵權責任,又能夠證明車輛貶值損失以及因果關系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那么就應對損失全部賠償。其次,要規范評估機構。現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案件的審理中,法院一般會委托物價部門的價格認證中心或中介機構進行貶值評估,但是各類鑒定或評估報告質量參差不齊,給司法部門辦理案件帶來很大困難,權威鑒定的缺失勢必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因此,為統一司法操作,需要在今后對車輛貶值損失的評估單位作出嚴格規范,完善評估單位資質,保證車輛貶值損失的評估結果客觀可靠。再次,要明確評估標準、評估依據和要求。要實事求是地計算車輛貶值損失賠償數額,對于恢復原狀后車輛產生"溢價"的,應該和貶值損失構成損益相抵,以使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
(三)車輛貶值損失案件的審理,應當體現我國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
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對此規定不很明確,這就要求法官在審理車輛貶損案件時,要考慮我國民法的立法精神和價值取向。盡最大可能實現民法上的"公平、公正",從司法上對索賠車輛貶值損失的正當訴求予以支持,是對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正義保護。只有把一般原則與具體案情相結合,才能在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上達到最佳的平衡點,最大限度的實現公平與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