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執行中支付遲延履行金制度的思考
作者:周小買 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4-18 瀏覽次數:501
遲延履行金是指被執行人因未按法院生效法律判決、裁定或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或其他義務時,由被執行人交納用以彌補申請人損失,同時懲誡被執行人違法行為的款項,屬于人民法院執行權調控的范疇。它是在司法實踐中一種特定的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強制執行措施。遲延履行金具有司法強制性、司法救濟性、補償性、懲罰性的特征。對于遲延履行金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3、294、295條,《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都進行了相應的解釋,然而由于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各地對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方法和認識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導致計算方法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權威。對于遲延履行金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約定利息與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關系及如何計算問題
1、兩者之間的關系
約定利息應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計算到履行完畢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此處不做贅述。它屬于私法范疇,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止,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對于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等其他費用由于其是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和申請執行的必要支出,不應列入遲延履行金的基數之內。它屬于公法領域,由法律予以強制規定并且不以當事人的申請為要件。同時也應注意到:雖然前者屬于私法范疇,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該條司法解釋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進行了必要的限制。雖然后者屬于公法領域,但人民法院在告知申請執行人享有此項權利的前提下如果其愿意放棄,應當尊重當事人選擇。綜上所述,兩者之間并不是矛盾關系,應當同時并用,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
2、兩者沖突解決辦法
約定利息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原則上應當并列處理,兩者并不沖突。如:法院判決歸還本金及利息,在執行階段對于遲延履行金就應當按照兩倍計算,則申請執行人就可以拿到本金和三倍的利息。這對于申請執行人具有適當救濟的功能同時對于被執行人也具有懲罰作用。但是我們也應當注意到約定利息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之和可能超出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情況,則最多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處理。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應當既體現懲罰原則,但又不能過分加重被執行人的負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對于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的利息不予保護。法律對于超出部分已經作出禁止性規定,在執行階段也不得變相違反法律規定。如:法院判決歸還本金及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三倍,則在執行階段遲延履行金就不得以兩倍計算,而是一倍,兩者相加最多為四倍(包含利率本數)。
二、遲延履行利息計算中對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同期”的理解
如,被執行人在法院強制執行5年后才清償債務,對于遲延履行利息應當適用1年期滿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還是按照3-5年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存在爭議。筆者傾向于后一種意見。因為遲延履行金對于不主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具有懲罰性作用。為了不過分加重被執行人負擔,法律已經對其作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的上限強制性規定。那么在法律規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內則應更好的發揮遲延履行金的懲罰性功能,否則該項制度的設立就沒有更多實際意義。所有在兩者的比較中,應當適用后者適當加重被執行人負擔的計算方法。該計算方法雖然有利于保障申請人權益,但是由于其計算專業性強,可以根據權利人申請,法院委托商業銀行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標準出具明細表確認債務利息總額或由雙方當事人確定一致數額。
三、執行過程中關于時效問題的理解
在執行過程中往往會出現由于案件中止或中斷的情形,從而導致實際履行期間的延長的情況,在該期間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應分三種情形:一、由于被執行人自身原因使案件發生中止或中斷情形,導致實際履行期間延長,則遲延履行金的計算原則上不適用中止或中斷情形;二、由于被執行人自身以外的因素,如被執行財產已被法院控制并通知權利人領取,權利人基于自身原因導致實際履行時間延長的,則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應當適用中止或中斷情形;三、如果案件發生中止或中斷情形是由于被執行人和其自身以外原因共同導致,則應由執行局裁決科依據事實進行責任認定,如當事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