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國實踐中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西方犯罪學理論中的概念,又稱犯罪人與被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發生之后,經由調停人(通常是那些經過專門培訓的法律專業人士)充當中立的第三者,使犯罪人與被害者及社區代表直接商談協商解決刑事糾紛,其目的是為了恢復被犯罪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以及恢復犯罪人與被害者之間的關系,以使犯罪者回歸社會、平抑社會沖突而創造條件。作為一種新興的刑事法理論,刑事和解肇始于20世紀中葉,是西方社會從國家本位轉變到個人本位分析犯罪的新刑事思想和法律價值觀念化的產物,它的理念相繼被加拿大、美國、英國、愛爾蘭、新西蘭、澳大利亞等國家接手,并產生了多種實踐模式。

 

我國沒有建立獨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刑事自訴案件的規定中,體現了刑事和解的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第199條規定:對于已經審理的自訴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記錄在案。

 

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積極貫徹司法解釋的精神,借鑒外國恢復性司法經驗的基礎上,在刑事自訴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推行和實驗著刑事和解。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于2002年制定了《輕傷害案件處理程序實施規則(試行)》,在我國率先開展了刑事和解的實踐。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在此基礎上出臺了《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把刑事和解機制擴大適用到北京市各區縣的公、檢、法機關。20051010日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將庭外和解制度應用于刑事案件領域,刑事自訴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法官庭前調解、特邀調解員調解或律師和解方式解決糾紛。 朝陽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刑事和解方面的踐行也影響著其他地區司法部門工作的開展,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首次借鑒"恢復性司法理念"處理一起盜竊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坐在一起促膝談心,商談如何處理犯罪后果,以及案件對未來生活的影響,雙方最終握手言和。最終,檢察院作出刑事和解的處理決定,犯罪嫌疑人悔過自新免受法庭審判。  2005年初,四川省簡陽市檢察院在辦理一起家庭糾紛引起的故意傷害案中,成功地以民事和解促成刑事諒解,化解了當事人雙方多年的矛盾。余某系鄢某的兒媳婦,因生活小事雙方結怨較深。20041217日,二人發生爭吵和抓扯,余某的行為導致鄢某腰背部外傷和左腎破裂(達重傷標準),并拒付鄢某的醫療費用。該院公訴科承辦人了解到鄢某已年近八旬,還需兒子和媳婦的照料,如果嚴厲處辦余某,有可能導致家庭矛盾加劇甚至親情關系破裂,且鄢某承認自己也有責任,表示原諒兒媳的意愿,請求從輕處理余某。后承辦人兩次向被害人及村民了解余某的情況,三次提訊余某。余某真心悔過,表示愿意支付醫療費用,并對老人今后地生活負責。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時,根據余某地悔罪表現,向法院提出對余某適用緩刑地建議,余某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

 

縱觀我國現有的司法實踐,刑事和解目前主要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包括交通肇事、故意傷害(輕傷)、過失犯罪,以及親屬鄰里關系中的盜竊,數額不大的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且上述輕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個人利益,對公開利益的損害較小,適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被害人利益保護和公開利益保護的失衡。經調查,在江西省浮梁縣法院近五年刑事案件總數為701件,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數為116件,占總案件數的16.55%。其中,適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類型為交通肇事、故意傷害(輕傷)、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我國實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刑事司法實踐的必然要求

 

現在我國正處于高速發展的重要戰略時期,刑事犯罪也呈現出輕罪多、年齡化、人民內部矛盾凸顯的特征。2006年兩會代表調研發現:"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結構的變化,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尤其是近幾年來已經達到每年300萬件。但是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單處附加刑、緩刑和免于刑事處罰的犯罪人數占60%左右。" 在上述案件的處理時如果導入刑事和解的方案,這樣一方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救濟的效率,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也避免過失犯、偶犯在監獄中長期交叉感染,脫離社會和家庭,正如貝卡利亞所說,"人的心靈就像液體一樣,總是順應著它周圍的事物,隨著刑場變得日益殘酷,這些心靈也變得麻木不仁了。" 面對當下突出的刑事犯罪特征,如何在有效防范犯罪的同時,堅持寬緩的刑事政策,探索刑事和解應運而生。

 

2、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我國在刑事犯罪的處理手段上一直堅持國家公訴的司法模式和監禁為主導的刑罰制度,審視這種傳統方式的效果,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在進行深刻地反思和檢驗。在一點上人民基本達成一致,我國目前正處于高速發展的轉型期,社會面對的是數量上更多,種類上更為復雜的犯罪。舊的司法模式已經暴露出案多人少,司法機關工作壓力日益加重,司法資源嚴重短缺;監獄羈押人滿為患,但是自新改造效果卻不能達到預想的目標等諸多問題。據統計, 在刑罰監獄執行方面, 2004年全國監獄總支出206.8億元,年均押犯1551770人,監禁刑成本為13326.7//年,在經濟發達地區費用則更高。以工作開展較早的上海為例,關押一個罪犯的平均費用高達2.53萬元//年。 據此,可以估算近些年國家在罪犯改造方面的財政支出會更高。在傳統司法模式和刑罰制度的弊端暴露無疑的情況下,重新審視刑事和解,就會發現其內在合理性,與傳統的公訴救濟方式相比,表面上刑事和解需要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但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由被動參與轉變為主動參與,極大地推動了糾紛的有效解決,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刑事和解一般不會再引起上訴和再審,有助于節約訴訟成本。據統計朝陽區檢察院刑事和解辦公室成立于2007年下半年,至今共辦理刑事和解案件5457人,滿意率100% 。因而,可以肯定的是刑事和解在宏觀上節約司法資源,長遠上有利于糾紛更好解決。

 

3、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一個社會的和諧應當盡可能的體現到社會的各個領域、各個層面,刑事犯罪領域也不例外。刑事和解在堅持法律權威性和威懾力的前提下,融入了人文主義關懷和情理考慮,體現了和諧社會的根本內涵。對被害人而言,有助于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訴訟權益。刑事和解,打破了以往"一種社會性傷害代替了另一種社會性傷害" 的懲罰方式,讓被害人充分參與訴訟程序,在一定范圍內賦予解決刑事糾紛的主動權和決定權,被害人也可以獲得更多的物質和精神補償。對加害人而言,有助于矯正犯罪人,實現犯罪人的再社會化。犯罪有輕重之分,罪犯也有善惡之別,并非每個罪犯都是青面獠牙的惡魔。對于一些罪犯通過刑事和解,可以了解受害人的感受,從內心反思過錯,真誠悔罪。再者由于司法機關對其尊重,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誤解和敵視,從而自愿地接受懲罰,積極地承擔責任,這一切都有益于犯罪人的再社會化過程。 對于社會而言,刑事和解摒棄了"以牙還牙"的報復刑罰觀念,主張刑事糾紛當事人自決自斷,從而進一步達到減少沖突,促進社會和諧的目的。

 

4、被害人主體地位回歸的必要

 

犯罪實在是一種太復雜的社會現象, 既有對國家、社會造成侵害和危害,也有對公民個人的侵害和危害。漢斯·約阿希姆·施賴德說過"在預審和刑事司法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應該獲得比被害人需要更多的關注。"然而現實生活中,由于種種歷史誤會和理論偏頗,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并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不但主動追究犯罪的權利受到嚴格限制,也不能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與加害人和解,淪為刑事訴訟中的"被遺忘的人" 二戰以后,被害人被忽視的狀態有了明顯改善。隨著被害人學說的興起和被害人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各國開始重新思考被害人與犯罪、訴訟以及國家的關系,重視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刑事和解就是被害人意愿的體現,也是公權力范圍對私權利范圍所作出適當讓步的體現。在人權意識深入人心的今天,給私人權利較大的空間不僅是廣大人民的需求,也是國家制定法律、方針政策的導向。我國正處于完全以社會為本位向以社會和個人相結合為本位的轉型和發展階段,現有的訴訟模式,已不能滿足現實的要求,在特定的刑事領域允許私權利融入糾紛的解決過程中,,從而擴大私權利在刑事訴訟中的行使范圍正是我國現階段的一種現實需求。刑事和解恰恰是擴大訴訟中的私權利范圍的一種嘗試。

 

三、我國實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刑事和解制度雖然經過了理論上的充分論證,但并不意味著刑事和解在現實中就必然可行。中國實行刑事和解應當首先考慮其在本土的可行性,否則南橘北枳,未必能起到學者們預想的作用。

 

1、政治基礎

 

隨著執政黨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逐步確立,我國司法機關也開始逐漸采取措施宣傳和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中共十六屆四中全會又提出了構建和諧社會的戰略決策,這些都成為了中國實行刑事和解的現實政治基礎。我們認為根治犯罪不能單純依靠監禁刑等嚴酷的處罰手段,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實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實現被害人和加害人雙方的救贖。對于加害人,在設定一些條件的前提下,將他們從監禁的邊緣解救出來,及時喚醒他們的良知,化解犯罪人對社會的仇恨,避免了監獄環境對他們的二次"污染",讓其盡可能地在不與社會、家庭、單位脫節時就完成了自新和改造的過程。對于被害人而言,與加害人一起選擇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失,讓加害人進行必要的自我反省和支付必要的代價。被害人從中獲得精神上和物質上雙重補償,加害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原諒以及改過自新的機會,進而讓社會回歸于平靜,達到安定團結的基本治國要求。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這樣可取的社會價值,不正是我們黨提出要建設和諧社會的一個應有內容嗎?

 

2、思想文化基礎

 

在我國,和解有著深厚的傳統文化土壤。有學者將中國文化的精髓概括為"和合"文化。 "和合"文化讓中國人不喜歡訴訟,對訴訟的理想狀態就是簡訴甚至無訴。如博登海默所說"在信奉儒家學說的中國,人們特別傾向調解,而不是訴訟,而且這種偏愛調解的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持續至今。"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過程中,由于強調當事人主義,通過基層、親屬或者人民法院調解,很多糾紛得到了很好的化解。人與人之間保持和合關系,人與社會保持和合關系、人與自然之間保持和合關系是社會秩序穩定的重要條件。刑事和解推崇和緩、寬容的糾紛解決方式,在糾紛和矛盾產生后,力圖通過和解、達成共識來倡導人們化解沖突,和睦友愛相處,完全符合和合思想的哲學內涵。所以說,刑事和解非常符合我國根深蒂固的以和合思想為主導的文化傳統。

 

3、法律基礎

 

盡管我國目前還沒有真正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刑事和解的思想內涵已經滲透到了相關法律規定和法律解釋之中,一些與該制度相類似的規定也不乏其數。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可見,對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如果加害人能夠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并達成和解協議的,就可以認為情節輕微,可以不認為是犯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在程序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第199條規定:對于已經審理的自訴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記錄在案。

 

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事和解作出了一些規定,一些規章和內部文件也對刑事和解提出了指導意見,如《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和《南京輕罪案件公訴政策運用指導意見<試行>》等。由此可以得出,在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情況下,進行一些有利于社會和諧的嘗試,進一步探究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依賴現有法律支撐的。

 

4、實踐基礎

 

我國各地司法機關根據本地情況,在辦理一些輕微刑事案件時,將刑事和解引入一些實踐中。積極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不斷總結刑事和解經驗,取得了一些成效。如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進行的"檢調對接"刑事和解探索;上海市楊浦區司法局與區公安、檢察、法院合作開展的關于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調解的改革探索等等,為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提供了現實的論證和決策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