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作者:陳思寒 發布時間:2013-04-17 瀏覽次數:921
目前理論界對司法救助的解釋和理解,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2000年第4卷《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董文濮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幫助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一文闡述到:民事司法救助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第二條解釋,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通過對當事人緩交、減交或免交訴訟費用的救濟措施,減輕或者免除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負擔,保證其能夠正常參加訴訟,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學者也多圍繞此規定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探討。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簡而言之,應是司法機關對弱勢群體開展救助的活動,司法機關不僅僅指人民法院,還應該包括人民檢察院。其救助的范圍不僅僅應局限于弱勢困難群體的訴訟費用方面,還應該擴大至一些經濟上不困難但不懂法又不愿意聘請法律代理人的普通公民。這就涉及到司法救助目的的理解。司法救助的最終目的,是實現公平正義,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法院(司法機關)不能因當事人對法律的茫然而一味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對這些當事人進行擴大范圍的司法救助。
一、司法救助的現狀及實施情況及存在的不足
目前談起司法救助,受固有觀念的影響,主要是人民法院就訴訟費用的減免緩。在每年人代會上,法院院長作的工作報告中,談到司法救助的方面時,最主要的就是對多少人進行了訴訟費的減免緩,金額達多少萬元。可以說,在多數人心目中,司法救助已經與金錢掛勾了。我們也不難看出這樣的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不足:目前法院辦案經費緊張,尤其是2007年4月1日新訴訟費用收費辦法的實施,給法院造成了不小的影響,再加上很多法院還有不少辦公設備陳舊、落后,影響辦案效率,法院也面臨需要靠收取訴訟費用維持正常辦公的局面,在訴訟費用的減免緩上尺度不一,不能體現司法救助的真正意義;其次,司法救助制度并沒有得到真正深入的理解,法官對司法救助的理解,僅僅存在于政治層面上,即法院系統開展司法救助是司法為民的舉措,卻普遍忽視了司法救助的法律意義,即保障正義得以實現;刑事案件中,對法律極度匱乏的一些案件當事人,盡管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但這類的活動,是否可以納入司法救助活動的范圍。這些問題,都是舊有的司法救助活動所不能解決的。
事實上,我們從司法救助制度設置的目的來看,為有困難的人提供救助活動,目的就是讓這些涉入到司法部門案件審理中的弱勢群體得到應有的幫助,使他們不因為經濟的貧困或者法律知識的極度缺失而導致有失公平事情的發生。
二、司法救助的基本特點
對司法救助的概念,筆者認為,應該是司法機關(主要是法院和檢察院)在案件的審理(偵查)過程中,根據受助群體的要求及自身實際情況,從維護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為法律及經濟上存在困難的弱勢群體提供援助的活動。筆者認為,司法救助主要有以下特點:
1、主體的特定性。及司法救助的主體是司法機關,也即法院和檢察院,并隨著救助制度的實行,可以適當將公安機關納入。但現今來說,救助的主體就是司法機關和檢查機關。對其他政法機關,可以作為司法救助的輔助機關,如司法局等部門。
2、救助的無償性。司法救助,實質上就是對有困難的弱者提供幫助。正是因為弱者在經濟上或者法律上體現出弱勢,在涉入司法部門的案件時,如果不救助,就有可能出現利益受損、合法權益難以維持的狀況,故對他們實施救助,本身就是司法機關維護公平正義觀念的體現。而需要救助者,既然是弱勢群體,自然應該接受無償的司法救助。
3、內容的廣泛性。司法救助內容應涉及經濟、法律等方面,實際上司法救助的范圍還可以擴大到目前法院系統開展的司法為民活動中。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司法救助活動最主要的體現在訴訟費用的減免緩、檢察院的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法院審判階段的充分釋明權。一些司法為民活動,實質上是司法救助的外在延伸,如少年法庭的社區回訪、法院的普法宣傳、送法進校園、送法下鄉、涉老案件的審理執行等方面,這些活動事實上都是法院自身職能之外的活動,活動的對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某方面的欠缺,筆者認為屬于廣義上的司法救助活動。
4、對象的特殊性。主要是指司法救助的對象是弱勢群體。由于司法救助主要針對的是司法機關在案件處理的過程中實施的救助,故司法救助對象的弱勢群體主要是指涉及經濟及法律上存在極度缺乏的當事人。之所以說極度缺乏,是為了司法救助活動的公平性。畢竟司法機關從事司法救助的無償性,如果不在弱勢群體的尺度上把握,勢必造成司法救助的混亂。
三、司法救助制度實施的若干方式
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無力支付律師費用,多稱司法援助。筆者認為,司法援助應涵蓋在司法救助之內。司法援助,其主體是司法機關,對象是弱視群體,符合司法救助的特征,故而將司法援助納入司法救助的范圍,不僅有利于弱勢群體對司法救助概念及含義的理解,正確的申請司法救助活動,也有利于司法機關救助活動的統一開展。司法救助既然包括經濟與法律的方面,主體上包括法院與檢察院,在司法救助的實現形式上,就筆者理解,司法救助可以通過如下方式來實現。
1、訴訟費用的減緩免。這是最典型、最傳統的司法救助,主要針對經濟上有困難的當事人。對這類型的司法救助,主要把握一個經濟上有困難的尺度。實際上,隨著新訴訟費用辦法的實施,這一類型的司法救助作用正在減少。主要原因是,對于經濟上有困難的當事人,其本身發生經濟糾紛的可能性很少,而對于一般的經濟性糾紛、民間糾紛,訴訟費用又很低,執行案件也是先執行、后收費,這一類型的司法救助實施起來相對容易。對這類訴訟,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首先,由當事人申請,當事人應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說明要求救助的原因和條件;其次,由當事人提交當地政府或民政部門關于其應當予以司法救助意見,該意見應當說明具體的情況;其三,法院立案庭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和所附的證明進行認真審查,作出是否同意救助的意見,其四,法院立案庭將是否救助意見提交院長決定,由院長作出予以救助的決定,或作出不予救助決定,其五,法院立案庭書面下發通知給當事人。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告之其不能救助的理由和原因,對于獲得救助的告之辦理立案手續。在此,有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法人是否可以作為司法救助的對象。筆者認為,法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作為司法救助的對象。因為確實存在部分法人因案件的處理,資金緊張,沒有流動資金交納訴訟費的情況。這時,可以考慮對法人實施司法救助。
2、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
我國現行法律中只有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中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或可以為刑事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其他法律中均無關于人民法院可以為經濟困難的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規定,這實際上是我國法律的一個疏露。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已經規定了經濟確有困難的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但由于這是一個軟性規定,如果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不履行此義務,當事人也將毫無辦法,如果由人民法院這個具有國家強制權力的機關介入,結果會大有不同。因此,有必要由人民法院為經濟確有困難的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然,涉及到檢察院的案件處理時,也應該確立為經濟或者法律上欠缺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
3、司法救助的擴展形式。在前文,筆者已經提出,司法救助的主體,根據實際的需要,可以擴大到公安機關。在刑事自訴案件中,筆者認為,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可以作為司法救助擴展的一種形式。一些刑事自訴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調查取證能力差而使得案件無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護。本來就處于生存和發展弱勢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再得不到及時的救助,無異于雪上加霜。對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議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此外,法官的釋明權應當說也是司法救助的一種擴展形式。因為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人誤以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簡言之,法官釋明權就是使原不明了者變為明了,讓當事人將自己不完備的陳述、聲明、證據補充完備。
四、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議
應該說,目前的司法救助制度,并沒有強制性規定,對申請救助者救助不救助的決定權還是在法院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手中。如果司法救助需要得到更好的實施,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將司法救助的若干規定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出臺制訂《司法救助條例》,使司法機關和申請救助者都有法可依,司法機關對救助內容、范圍等形成統一做法。筆者認為,出臺的司法救助條例應包括以下內容:
1、司法救助的目的。從法律的角度規定司法救助的目的,是一個總攬性的概括。這是因為,任何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不可避免的存在局限性,不可能羅列方方面面,同法的特點一樣,需要及時不段的解釋來完善。但解釋不及時,也會造成司法救助的滯后。而規定了司法救助的目的,從這個總攬性的概括、原則性的角度出發,司法機關在進行司法救助時候,可以突破固有的局限,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目的,都可以在不違背公平正義的前提下行使司法救助活動。
2、司法救助的主體及對象。鑒于公權力的特點,司法救助的主體除了法院與檢察院之外,公安機關也應承擔部分的司法救助活動。同時,目前我國畢竟處于經濟起步階段,不可能對所有的申請司法救助者都要實施司法救助,因而有必要對司法救助的對象作一界定。對經濟上的困難者,規定系列程序,如前文司法救助的形式中對經濟困難者的陳述。對法律程序上的司法救助,是比較難以把握的司法救助,這種形式的司法救助,主要基于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自身的素質。在對此類司法救助活動時,要結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告知、詢問當事人有取得司法救助的權利,告之其申請程序,具體把握需要司法機關人員的自由裁量。
3、司法救助的具體程序。對司法救助進行具體的分類,一種是經濟上的,一種的法律上的。經濟上由困難的當事人實施的救助活動,主要是民事訴訟,這些程序在前文已經闡述。對法律上的弱勢群體實施司法救助,告之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在法律上進行司法救助,主要是針對刑事案件被告人實施的救助活動。
4、司法救助的撤消程序。司法救助制度實施后,并不是說就完成司法救助的全部,而是在具體的司法救助活動種,發現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需要展開司法救助的撤消程序,以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正義。就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在三種情況下司法救助可以撤銷:(1)援助的受益人恢復至較好的經濟狀況。這一撤銷事由又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本身引起了受益人的經濟狀況好轉,另一種情形與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無關,而是受益人恢復掌握新的收入來源,而如果這種收入原來就存在的話,他就不能得到法律援助。(2)獲得司法救助的人采取欺詐手段,對其生活狀況謊報虛假不實之詞,從而獲得了司法援助,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援助應當被強制性地撤回。(3)如果獲得司法援助的原告提起的訴訟程序被認定是為了推遲訴訟之目的或者屬于濫訴行為,應撤回給予的法律救助。
任何有利益關系之人均可請求撤回司法救助,司法救助主體也可依職權撤回;撤回可以是全部撤回,也可以是一部撤回;撤回司法救助的決定一經做出,在其確定的范圍內即使原來獲得援助之人被免除的稅金、酬金與酬勞費均立即成為可以追索的費用,獲得救助的人有義務返還國家支付的費用。
5、司法救助成本的支持。司法救助基于公平正義目的的實現,且是由國家司法機關開展的司法救助活動,因此在實施司法救助的成本上,需要國家財政的保障。訴訟費用本來就屬于國家財政的范疇,因此訴訟費用的減免可以直接由司法機關作出。但涉及到其他的司法救助活動時,司法救助的成本需要財政的保障。
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體現了人民司法工作維護最廣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質要求,既有利于各類案件的及時解決,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為維護實體公正創造了條件。開展司法救助,是保護弱勢群體基本人權的重要措施,實施幾年來,對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維護社會正義發揮了重要作用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備與否,在一定意義上體現著一個國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國應當在適應我國國情的基礎上逐步完善現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會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國的司法文明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