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基層法院高效民事審判機制的幾點思考
作者:莊倩倩 發布時間:2013-04-17 瀏覽次數:701
摘要: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訴訟費用下調,基層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面臨案多人少,審判效率難以提升的尷尬,提高民事審判效率已成為當務之急。當前我國現有的簡易程序和訴訟調解對提高基層法院的民事審判效率有其無可替代的作用,而即決判決制度作為簡易程序的一種,以其獨特的實用價值在外國訴訟程序中得到廣泛的適用。訴訟調解具有內容的包容性、程序靈活性、效益快捷性、成本低耗性、執行的自覺性等優點,我們應在認識到簡易程序及訴訟調解對提高民事審判效率的同時,在實踐中不斷對其進行完善。根據我國的國情,引進即決判決制度,提高我國民事審判效率,解決當前基層法院民事審判人少案多的困境。
關鍵詞:基層法院;民事審判;效率;簡易程序;即決判決;訴訟調解
民事審判是人民法院應用審判職能化解社會矛盾、解決民事爭議、處理民事糾紛的專業部門和重要崗位,特別是基層法院中,民事審判更是司法制度的核心。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各種社會關系錯綜復雜,人們的素質不斷提高,法律意識增強,在遇到糾紛時往往選擇訴諸法院,特別是自2007年4月1日訴訟費用下調,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數急劇上升,但是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人數在原有的基礎上并未增加或者增加的趨勢趕不上案件的增多,使基層法院在民事審判中面臨案多人少,審判效率難以提升的尷尬,提高民事審判效率已成為當務之急。那么面對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情況,如何在保證民事審判公正權威下來提高民事審判效率?對此,筆者認為應從規范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引進即決判決制度以及在案件審理中強化調解問題幾個方面來構建基層法院高效民事審判機制。
一 關于簡易程序的適用及完善
(一)簡易程序的價值
我國的簡易程序是指"專供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審判程序。"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實踐中,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通過適用簡易程序,及時處理了大量的民事糾紛,為構建和諧社會主義法治社會作出重要貢獻。簡易程序是便民原則的集中體現,是我國審判經驗的總結,體現了人民司法簡化訴訟程序的優良傳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對提高基層法院民事審判效率具有重要的意義,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有利于整體提高辦案質量。我國的簡易程序立法對案件審理的部分環節進行了簡化,如適用簡易程序不受開庭通知、開庭公告的時間限制,不受法庭調查與辯論程序的限制,不受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申請證人出庭期限的限制,也不受被告答辯期限、當事人舉證期限的限制等。具體表現為:
1、起訴方式與受理案件的程序簡便。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款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也就是說,當事人既可以書面形式起訴也可以口頭形式起訴,法院并不強求當事人遞交起訴狀,便利當事人起訴。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法院或者派出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法院可以當即審理,將起訴、審查起訴、受理、審理一并進行,不必經過先遞交起訴狀,再向被告發送起訴狀,待被告提出答辯狀后再向原告發送答辯狀這一系列正式手續,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雙方不同時到達法庭的,人民法院將起訴的內容,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被告即可,大大簡化了訴訟程序。
2、傳喚當事人、證人的方式簡便。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基層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所謂簡便的方式,一般是指通過口頭通知、電話通知、廣播通知、捎口信、寫便條的方法或者其他的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用簡便的方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規定的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限制,也不受傳喚形式的限制,但是應以通知本人為原則。
3、審理的組織、程序簡便。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實行獨任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書記員擔任記錄。但不得由審判員自審、自問、自記,也不得由書記員審判案件。在審理程序上,可以根據不同的案件情況,靈活掌握,不必按照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等階段的先后順序進行,不需嚴格劃分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階段,不必拘泥于每個階段的先后順序,由獨任審判員根據實際情況靈活掌握,見機行事,只要能達到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實,正確解決糾紛的目的即可。
4、審結案件的期限較短。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自接受當事人的口頭或者起訴狀立案受理之后,應當在3個月內審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都是簡單的民事案件,不需要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就能查清事實、分清是非,而且由于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在正常情況下,人民法院不需很長時間即能審結。這一法定期限的明確規定,可以有效地保證人民法院對簡單民事案件的及時審理,防止久拖不決,以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審判效率。
(二) 簡易程序在實踐中的改革
如前所述,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具有自身的特點,有其自身無可替代的功能,但是隨著近年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數逐年上升,依傳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已不能滿足時代的需要。要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重要作用,筆者認為,應在依法的前提下,探索研究適用簡易程序公正高效審理案件的新機制、新做法:
1、擴大適用范圍。在審判實踐中,除重審、再審案件、案情疑難復雜案件;下落不明的公告案件;涉外案件;集團訴訟案件以及法律明文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外,可以大膽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對此類案件應及時開庭審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一并送達,在最快的時間內開庭審理,如果能及時通知到被告,能夠當天開庭審理的就當天開庭審理,不必拘泥于答辯期限的限制,對此類案件一般采取書面和口頭在法庭上答辯,當然,如果當事人確需答辯的可以延期審理。
2、類案同審。在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相互獨立的沒有任何關聯性,相反,有很多的案件都是屬于集體批量性質的案件,比如農村信用社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件、供用電合同糾紛案件等,這類案件案情簡單,事實清楚,在實體問題上沒有爭議,啟用訴訟程序只是在法律上去確認這樣的一個事實,如果這樣的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無疑是對審判資源的極大浪費。在實踐中,這樣的案件一般都是交由一名審判員在一個相對集中的時間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這樣不僅能保證案件得到公正處理,也極大地提高了審判效率。當然,這樣的做法在法律中并無明文規定,有點"師出無名"的意思,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在法律中加以明確,做適當的調整。
3、及時簡轉普。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般在開庭前就已經確定下來的。盡管筆者在前面就案件簡普分流的方法提出一些建議,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由于認識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有些時候案情是變化發展的,不可能對案件的簡普分流做到準確無誤,因此當發現案件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時候,就應該立即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而不應該過多的顧慮個別案件審理的效率等問題。其實及時把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利于案件得到及時審結,從另一角度講也是在提高審判效率。
4、當庭宣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庭宣判為原則,擇日宣判為例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經過開庭審理已經能清楚案件事實、明確法律關系、正確適用法律的,當事人之間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應當庭宣判。因為對這樣的案件不當庭宣判的話,不僅不能提高審判效率,也可能使當事人對法院的判決是否公正持懷疑的態度,影響法律的社會效果,對構建高效的民事審判并無任何的好處。
二 引進即決判決制度
(一) 即決判決制度概述
即決判決制度是指"法院無需經審理程序而徑行裁決訴訟請求或特定系爭點之程序。" 相對于經過完全審理做出的判決而言,即決判決省去了完全審理的過程,而且雖然即決判決是在開庭審理前做出的,但具有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的效果。即決判決完全避免了開庭審理程序,在這一點上,它不同于旨在加快案件審理而簡化某些環節的簡易程序,當然這里所說的簡易程序是從狹義上理解的。按照廣義的理解,簡易程序并沒有統一的形式,當它不包括與普通民事審判相同的訴訟步驟時,該程序便是簡易的。以此為標準,即決判決從性質上說應當屬于簡易程序,而且,在英美法系國家被認為是簡易程序的一種主要形式。另外,從即決判決所處的訴訟階段來看,其屬于審理前準備程序中法院的一種判定。 即決判決這項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其對于加快案件的審理、節約當事人的時間和費用以及國家的司法資源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 引進即決判決制度的意義
督促程序和即決判決程序都有過濾無爭議案件、將開庭審理的案件限制在較小的范圍內、提高審判效率的功能,在我國民事審判中已經確立了督促程序的情況下,是否還有引進即決判決制度的必要呢?筆者認為,盡管督促程序和即決判決程序這兩種制度在功能上有一定的交叉,但是督促程序是非訴程序,主要用非訴方式解決無爭議案件,具有自身的局限性,相比督促程序,即決判決制度有其自身的功能:
1、 過濾掉大量的無爭議案件。
在過濾無爭議案件的功能上,督促程序和即決判決制度具有相似性。但是督促程序只能用來解決無爭議的債權債務案件,而即決判決制度可以解決絕大多數的無事實爭議的民事案件,而不僅局限于無爭議的債權債務案件。在基層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只要當事人認為對方當事人對于他的訴訟請求提不出抗辯或者對于案件的重要事實不存在真正的爭議,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即決判決,從而使法院不經過審理程序就能快速的解決無事實爭議的案件。
2、節約訴訟成本。
適用即決判決程序的案件,一般都不需要開庭審理,沒必要走完整個訴訟過程。如果一方當事人認為案件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或者說重要事實無爭點),只有法律上的爭議,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即決判決,從而避免開庭審理對于時間、費用的浪費。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很明確、毫無爭議可言的情況大量存在。但是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爭議如果不經過具體的判決加以確認,很可能不過是一種權利義務的假象。如果原告明知自己提起訴訟后被告必然不能作出抗辯,他就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即決判決,使自己的實體權利得以迅速實現。同理,被告也可以利用該項制度,盡早結束訴訟。 盡早的結束訴訟也是提高了基層法院民事審判效率。
(三)我國基層法院民事審判中即決判決制度的構建
在基層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中,沒有事實上的爭議和一方當事人完全沒有勝訴可能的案件并不鮮見。在許多情況下,可能被告故意借訴訟來拖延時日,也可能原告無理纏訟,也可能是雙方都無惡意,只是訴訟已經開始,而和解又一時沒有達成,從而使案件仍要走完整個訴訟程序。因此在此類案件中引進即決判決制度,無論對糾紛的迅速解決還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及時救濟都有很明顯的積極意義。那么,如何在基層法院的民事審判中構建即決判決制度?對此,筆者有如下幾點建議:
1、即決判決制度適用的案件范圍。在英美法系國家,即決判決適用的案件范圍是比較寬的,除個別類型的案件外,絕大部分的案件都可以適用即決判決。但在我國基層法院民事審判中引入即決判決的初期,適用范圍應僅限于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請求,因為這些案件大多是無事實爭議的案件,如果全部要走完整個程序的話,將會使我國必須保持一個龐大的法官隊伍,特別是在目前基層法院中民事案件數量大幅度上升的情況下,如果沒有案件過濾機制,更會使我們的法官處于一種疲于奔命的狀態,影響法律適用的統一性、連續性以及案件的審判質量。
2、提出即決判決的主體。在英美法系的國家,一般除了原告可以申請即決判決以外,被告同樣可以向法院申請即決判決。這是因為在實踐中確實存在著原告明知沒有勝訴可能,卻無理纏訟以便讓對方飽嘗訟累之苦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被告理應得到申請即決判決的權利。還有些國家規定,即使不依據當事人的申請,當法院認為案件并不存在爭議焦點或者一方當事人毫無勝訴可能,就可以依職權直接做出即決判決。法院可以依職權做出即決判決的決定,也就賦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就需要有良好的傳統與嫻熟的應用技巧,因此,筆者認為在基層法院引進即決判決制度的初期不宜確定法院的這項職能。
3、提出即決判決申請的時間。在英美法系國家,原告一般在被告提出答辯以后才能提出即決判決的申請,在提交答辯狀及訴辯結束后,任一方當事人都還有其他機會請求法院不經審判而判決案件,任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單獨對訴辯狀(起訴狀和答辯狀)做出判決。筆者認為在我國基層法院民事審判中即決判決的申請從原告起訴時至開庭審理前的一定期日內都可以申請。因為在基層法院引入即決判決的初期,其適用范圍僅限于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案件,這類案件大多是無事實爭議的案件,在當事人沒有提出即決判決申請之前,一般都是適用簡易程序,這樣審前準備的程序很短,被告大多在庭審時答辯,如果把當事人提出即決判決申請的時間限定在被告提出答辯后,那么提出即決判決的時間就會顯得太晚,很可能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即決判決的實際意義就會大打折扣。
4、即決判決解決爭議的范圍。根據民事判決解決爭議的范圍,可分為全部判決和部分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適用即決判決程序的目的是簡化訴訟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開庭審理,而且在現實中,當事人對案件的部分事實沒有爭議或者部分請求歸屬明確的現象很多,因此,筆者認為為了充分體現即決判決制度在民事審判中節約資源、提高審判效率的優勢,其適用部分判決也是很必要的。
5、即決判決的效力。即決判決雖然沒有走完整個訴訟過程,但是,它在程序與實體的公正程度上與普通的判決并沒有任何差別,判決的效力也是相同的。這是因為,即決判決之所以沒有走完整個訴訟過程,是因為已經有充分的理由認為沒有必要走完就能保證實體的公正,只不過是程序的一種簡化而已。
三 在實踐中完善民事訴訟調解,充分發揮調解的效益性
(一)訴訟調解的價值
法院調解又稱訴訟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各方當事人就所爭議的民事權益進行協商的行為,或指經過協商達成協議的行為。" 訴訟調解除了具有調解所具有的和諧功能、教育功能、保護功能、示范功能外,與判決相比還具有其更為明顯的優勢,具體表現為:
1、內容的包容性。調解強調充分發揮當事人的能動性,使訴訟更為"人性化"和包容性:一是對爭議沒有明確標準的,可以不必強求明確,可妥協雙贏的結果;二是對案件的事實和是非,允許含糊一些,使原被告的心理都容易接受調解的結果;三是調解使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處于各種有利于糾紛解決的模糊狀態。
2、程序靈活性。"幾乎所有的法律家都應該知道,由于法律程序自身的局限性,有時候一個不太好的調解甚至比一個好的判決具有更好的效果。" 調解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始終,它的啟動既可由當事人申請也可由法院依職權提起,調解過程強調當事人的協調溝通,降低當事人的對抗性,甚至消除。調解的程序很靈活,沒有判決程序的嚴格,程序簡化,節約司法資源,效果明顯。
3、效益快捷性。訴訟調解的過程,就是當事人平衡利益的過程,而且是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調解結果是一個雙贏的結果,"只有當事人自己最清楚糾紛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們自愿選擇的處理結果應當說是最符合他們的利益需求的,也是最接近當事人追求的實體公正"
4、成本低耗性。調解案件的程序靈活、簡便、效率高,不僅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而且可以減少法院的訴訟環節,加快法院的結案時間,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資源投入到更大的更難的一些案件中,從而可以大幅度的節約公共成本和司法資源,增強司法的公信度,特別是對當前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情況。
5、執行的自覺性。因為調解的結果是當事人所認可和承諾的,一般沒有抵觸情緒且沒有上訴的問題,易為當事人所接受和自動履行,不少調解案件當事人還能當場兌現,一般都能做到案結事了。
(二)實踐中訴訟調解的幾點要求
法院調解原則作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特有原則,如上所言,具有自身的優勢,在實踐中對于及時解決民事糾紛、妥善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提高民事審判效率發揮著積極的作用,在國內被稱為"優良傳統",在國外則享有"東方奇葩"的美譽。但是,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及法治觀念的逐漸深入人心,法院調解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及諸多弊端,比如在實踐中久調不決、解決后有些案件得不到及時執行等,嚴重阻礙了其作用的發揮,并不能真正的發揮訴訟調解提高民事審判效率的作用。因此完善調解制度,在實踐中適當的運用調解手段,發揮調解的優勢作用,對解決當前基層法院面臨的案多人少、審判效率難以提高的局面無疑有很大的積極作用。對于調解制度的完善,筆者認為有如下幾點值得注意:
1、選擇適合調解的情境和場合。首先民事調解應以不公開為原則,公開為例外,當調解不成需進行裁判時,應重新開庭審理,不得調解不成,不經公開開庭就作出裁判,也不能把當事人在調解時相互妥協、退讓的方案作為判決的依據。其次要注意民事調解場所的選擇。"人生活在環境中,自然環境作用于人的感覺器官,引起特定的認知、情感、態度,決定人對環境的適應方式,對人的社會心理構成直接的影響。" 對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或剛引發的民事糾紛,特別是涉及親屬之間、鄰里之間的糾紛,可以選擇即時調解,而對一些雙方當事人分歧意見較大,或當事人礙于面子一時難以言和的,可以擇日調解。
2、自愿調解,能調則調,調解不成,及時判決。加強調解,引導當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不傷彼此間的和氣,但是訴訟調解應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如果當事人均不同意調解,應及時作出判決:當事人同意調解或一方同意調解,可以給以當事人調解期限,調解不成或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避免出現強行調解,久調不決,增加司法資源的浪費和當事人對解決糾紛的成本支出。
3、限制當事人的反悔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這一規定實際上賦予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反悔權。這種反悔權使訴訟的效力在調解書送達前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促使當事人在調解中草率行事,有損法院的權威,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因此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適當限制。調解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只要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隨意提出反悔,當事人是否簽收調解書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在簡易程序中,司法解釋對當事人的反悔權進行限制,但是對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在普通程序中當事人的反悔權也應當受到限制。
4、提高法官主持調解的心理素質。調解是一種以合作的心態,幫助當事人了解爭議,相互妥協,從而使糾紛得到解決。要促成調解,法官的心理行為至關重要,要求法官要有慎獨的心理、善解的思維、樸實的人品。所謂慎獨是指法官要獨立辦案,排除干擾,獨立思考,防止人云亦云,要獨立行使職權,不被他人左右,關鍵要有堅定的法律信仰和追求;善解的思維要求法官在調解中要做到善解法律、善解人意,具有敏銳的洞察力、較高的推理和決策能力、較強的協調能力;樸實的人品要求法官自身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道德修養,在公眾中享有教高的誠信,受到群眾的信任與愛戴,不易引起當事人的"合理懷疑",這種品格是實現調解成功不可缺少的因素。
當前我國基層法院民事審判案多人少,審判效率亟待提高,我國現有的簡易程序和訴訟調解對提高基層法院的民事審判效率有其無可替代的作用。簡易程序是便民原則的集中體現,是我國審判經驗的總結,體現了人民司法簡化訴訟程序的優良傳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對提高基層法院民事審判效率具有重要的意義,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有利于整體提高辦案質量,而即決判決制度作為簡易程序的一種,以其獨特的實用價值在外國訴訟程序中得到廣泛的適用,訴訟調解具有內容的包容性、程序靈活性、效益快捷性、成本低耗性、執行的自覺性等優點,我們應在認識到簡易程序及訴訟調解對提高民事審判效率的同時,在實踐中不斷對其進行完善,并根據我國的國情,引進即決判決制度,提高我國民事審判效率,解決當前基層法院民事審判人少案多的困境,為構建我國和諧司法做出應有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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