毆打引發他人疾病發作死亡是否構成犯罪?
作者:陳忠林 發布時間:2013-04-16 瀏覽次數:760
2012年8月3日9時許,被告人楊某駕駛牌號為蘇LK3680出租車行駛至句容市經濟開發區西門加油站附近,因爭載乘客與蘇LK3875號出租車駕駛員萬某發生爭執繼而互毆。期間,被告人楊某拳擊被害人萬某頭面部,后雙方經群眾勸阻而停止互毆。被害人萬某乘被告人楊某不備持千斤頂對其進行毆打,致被告人楊某受傷。警察到場后將被告人楊某送至醫院治療,被害人萬某在其子陪同下回家。
當天10時30分許,被害人萬某因身體不適被家人送至醫院治療,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句容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萬某系因頭面部外傷、情緒激動等誘發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斑塊破裂出血伴血栓形成致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
期間,被告人楊某電話報警,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毆打他人引發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毆打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在本案中,萬某的死亡原因是因頭面部外傷、情緒激動等誘發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斑塊破裂出血伴血栓形成致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毆打行為是其誘因之一,誘因與直接原因不同;被害人自身的冠心病、情緒激動等因素被告人不可能預見到,死亡結果與這些自身因素都分不開。從楊某的注意義務和注意能力來看,不能苛責楊某應當且能夠預見萬某的體質情況,其缺少主觀故意,且被害人在報警后仍持械毆打被告人,致其頭部等處受傷昏迷,不排除被害人誤認為楊某已死亡,造成自身懼怕,才導致情緒激動的可能,因此,楊某與萬某的死亡結果不存在過失,不應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故應宣告被告人無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楊某對被害人頭面部有毆打的行為,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可能會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客觀上進行了擊打,有傷害的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可能會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雖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觀意愿,但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筆者認為,認定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一方面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的故意;另一方面,能否確認其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若沒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沒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當然其行為就不構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萬某因爭載乘客而發生爭執,繼而互毆。期間,被告人楊某拳擊被害人萬某頭面部,其主觀上應當認識到對被害人猛擊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后果,卻進行擊打。此時,被告人的傷害故意、傷害行為均已經成立,其具有傷害的主觀故意且有相應的行為。
此外,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這僅是一種表面的、偶然的現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蘊含著本質、必然。被告人的拳擊行為,其本質是一種故意傷害的行為,其必然后果是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傷害,至于是死亡、重傷、輕傷或是輕微傷,則是偶然的。雖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觀意愿,但這恰好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對被害人頭面部拳擊數下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不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其拳擊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情緒激動等因素介入“誘發冠心病發作”導致了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人先前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屬偶然因果關系,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綜上,故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內量刑。本案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致他人死亡,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鑒于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致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只是導致被害人冠心病發作的誘因之一。根據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當其行為與其他人的行為或一定自然現象競合時,由他人或自然現象造成的結果就不能歸責于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冠心病發作的誘因較多,將這些誘因共同產生的被害人心臟病發作而死亡這一后果之責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擔,顯然與其罪責不相適應。此外,被害人萬某后乘被告人楊某不備持千斤頂對其進行毆打,也致被告人楊某受輕傷,其具有過錯責任。鑒于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大幅度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