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品收購棚是否為入戶搶劫中的“戶”?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4-16 瀏覽次數:404
2011年5月30日凌晨1點多鐘,熟睡中的王某被人捂住了嘴巴,頭部也遭到拳頭捶打。王某張嘴就咬,那人趕緊松開手。王某剛要大喊,又遭到暴打。王某心想,如果繼續抗爭的話,一定會被打死的。于是,他假裝被打死,躺在那里一動不動。對方見王某沒了動靜,將他口袋里的1000多塊錢全部翻走。對方將被子蓋在王某身上,這才離開。沒過一會兒,王某感到腳部發熱,睜眼一看,被子著火了。原來歹徒想將他燒成灰。王某掙扎著跑出去喊人救命。經多方調查,2011年6月20日,陳某和史某被警方抓獲。兩人交代,案發當天,他們從宿城區埠子鎮一網吧出來后,一塊騎車回家。當時兩人身上都沒有錢了,陳某就說去偷點錢花花,經商量,決定盜竊本村獨居在收購廢品棚內的王某。
對于本案被告人陳某和史某進入收購廢品棚盜竊后毆打并放火焚燒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盜竊后暴力毆打并放火焚燒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當場使用暴力”,符合轉化型搶劫的特征,應以搶劫罪論處。但是行為人是在收購廢品棚內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屬于入戶搶劫中戶的定義故不應適用“入戶搶劫”的規定加重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盜竊后暴力毆打并放火焚燒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當場使用暴力”論,認定為轉化型搶劫。同時,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入戶搶劫”的規定加重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對“入戶搶劫”的認定,關鍵問題是對“戶”的理解。按詞典解釋, 戶指的住戶,人家,一家稱一戶。對于刑法第263條規定中“戶”的含義,如何認定“入戶搶劫”,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著較多的認識分歧,歸納起來大致有三種觀點: 1、“戶”指固定場所,即以此為家的場所,不包括偶爾住宿賓館宿舍等臨時居住場所;2、“戶”指人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賓館房間、固定值班人員的宿舍、工棚等場所;3、“戶”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們生活、學習的建筑物,例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辦公場所、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由于上述觀點差異較大,導致司法實務中適用法律混亂,量刑不均衡,損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戶為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據該解釋的精神,作為刑法意義上的戶,應當以生活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為目的而設立,對以其他目的,比如生產、經營、學習而設立的場所一般不能認定為戶。
本案中王某的收購廢品棚不僅是收購廢品使用而且以此作為生活經營處所,具有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的特點。收購廢品棚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設立的而且長期居住生活在其中。從收購廢品棚的特點以及設立的目的來看其均屬于“戶”的定義故應該認定為戶。
綜上,對被告人陳某和史某實施盜竊后暴力毆打并放火焚燒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當場使用暴力”,符合轉化型搶劫的特征,應以搶劫罪論處。應適用“入戶搶劫”的規定加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