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成立侵占罪的前提條件是犯罪對象,即"代為保管物""遺忘物""埋藏物"的所有權屬于他人,而并不屬于實際占有人所有。因貨幣屬動產自交付時所有權發生轉移,故銀行將貨幣支付予行為人時,該貨幣所有權即歸行為人所有,所以,沒有合法依據取得貨幣而拒不返還貨幣的行為并不滿足侵占罪前提條件,同時,從刑法的謙抑性要求和罪刑法定原則綜合分析,不當得利后拒不返還的行為并不構成侵占罪,若要求行為人返還貨幣,則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賦予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通過訴訟來實現。

 

一、問題提出

 

2012712日上午,張某去某銀行柜臺取現金10萬元,銀行工作人員李某馬虎大意將桌上的另外2萬元也一同交由了張某,張某回到家后方才發現多領了2萬元,但并沒有通知銀行。當日下午,銀行下班前工作人員核對現金時發現缺少2萬元,于是調用監控錄像發現是自己失誤多支付給了張某,故聯系張某返還。但張某拒不承認自己多領現金的事實,后經過多次協商均未果,銀行迫于無奈向警方報警,當地警方以涉嫌侵占罪將張某抓獲歸案。

 

案件中,張某不當得利后拒不返還不當利益是否構成侵占罪,不當得利后拒不返還與侵占罪關系如何認定?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侵占罪。

 

其主要理由是,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案件中,銀行工作人員因失誤將柜臺上的另外2萬元現金也支付予張某,該2萬元可以理解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中的"他人的遺忘物";同時,2萬元也滿足條文規定的"數額較大"的要求;張某拒不返還現金的行為,也滿足了條文中"拒不交出"的行為要件。故結合案件情節可以認定張某成立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并不構成侵占罪,而僅屬于不當得利。

 

其主要理由是,刑法具有謙抑性,并不是所有的違法行為都屬于刑法規范的范圍,民事領域的違法行為自然由民事法規處理和規范,案件中張某的行為即為如此。因為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案件中,張某取得2萬元屬于沒有合法依據的不當利益,依法應當返還給銀行。但是如果拒不返還時,銀行完全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起訴張某,要求返還,而并沒有上升到刑事處罰的必要。

 

三、筆者對不當得利后拒不返還與侵占罪的關系認定和分析

 

筆者總體上贊成第二種處理意見,但認為理由還需進一步闡述,不當得利后拒不返還及侵占罪的關系認定也需進一步明確。

 

(一)侵占罪中財物所有權性質及貨幣所有權轉移形式分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代為保管物""遺忘物""埋藏物"。其中,"代為保管物"中的"代為"說明占有人是基于所有人的委托而合法占有財物,但對該財物是不享有所有權的;"遺忘物"是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脫離他人占有,所有權并未發生變化仍屬于原所有人;"埋藏物"也是如此,其所有權屬于國家或者埋藏人。由此可見,侵占罪的犯罪對象的所有權屬于他人,并不屬于占有人,可以說這也屬于侵占罪的前提條件。

 

但案件中的貨幣是否也是如此呢?其實不然,依據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的所有權自交付時發生轉移。而貨幣屬于動產,故在銀行工作人員將貨幣交付給張某時,該2萬元貨幣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屬于張某所有。就如同借款一樣,貨幣的借貸轉移的不是使用權,而是所有權,借款人借出貨幣后其享有的不是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而是債權請求權。由此可見,因貨幣自交付時所有權發生轉移,故案件中的情形并不滿足侵占罪中"占有人并不享有所有權"的前提條件,所以張某的行為并不構成侵占罪。

 

(二)不當得利拒不返還行為的性質認定及科處刑罰必要性分析

 

行為人的行為不成立侵占罪,那么是否構成其他犯罪,有無刑事處罰的必要呢?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幾方面分析:1、從犯罪構成上分析,一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其首先要滿足構成要件符合性要求,且該行為滿足刑法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成立犯罪所需具備的各種客觀要素。但是如同上文分析的一樣,行為人的拒不返還行為并不滿足侵占罪等犯罪的構成要件,故難以用犯罪來給上述行為定性。2、從罪刑法定原則分析,要對一行為科處刑罰,首先要求該行為是刑法明確禁止的行為,且對該行為作出了具體的刑罰規定。那么,縱觀刑法的條文,我們難以找到對案件中拒不返還行為的處罰依據。所以,不管行為人的行為如何的惡劣,只要沒有刑法規定,就不宜科處刑罰,否則必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3、從處罰必要性分析,只有其他法律法規等手段難以保護法益的情況下,才有動用刑罰的必要性,這也是通常所說的刑法謙抑性要求。我們看到《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已經明確賦予了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據此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及申請強制執行來解決。若動輒科處刑罰,那么將有違刑法謙抑性,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成立侵占罪的前提條件是犯罪對象,即"代為保管物""遺忘物""埋藏物"的所有權屬于他人,而并不屬于占有人所有。因貨幣屬動產自交付時所有權發生轉移,故銀行將貨幣支付予行為人時,該貨幣所有權即歸行為人所有,所以不當得利后拒不返還行為并不滿足侵占罪前提條件,同時,從刑法的謙抑性要求和罪刑法定原則綜合分析,不當得利后拒不返還的行為并不構成侵占罪,若要求行為人返還貨幣,則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賦予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通過訴訟來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