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社會的快速轉型,致使各地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平衡,特別是不可避免的城鄉差別,以抗辯制為核心的法官相對消極被動司法方式不能充分地滿足整個中國社會的司法需求。"法律的終極原因是社會的福利",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在江蘇調研時強調,能動司法是新形勢下人民法院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的必然選擇。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能動性,堅持以人為本,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支持和保障。巡回審判積極回應整個社會司法需求,實現由"坐堂問案""親民司法"轉變。本文試圖從實現司法職業化與司法親民化平衡的角度出發,并結合實踐中運行該制度時存在的問題,提出一些完善該制度的建議。

 

巡回審判是指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庭,為方便人民群眾訴訟,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深入農村及交通不便、人員稀少等偏遠地區,就地立案、就地開庭、當庭調解、當庭結案的一種審判方式。各地法院積極實行流動辦案,創造了許多巡回審判方式。以筆者所在法庭為例,先后深入田間、花市、交通事故現場,形成了百姓心中信得過的"田間法庭""花市法庭"等。

 

世界上最早確立巡回審判的國家是英國,早在1164年享利二世頒布了《克拉倫登法》,規定了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審理地方土地糾紛案件,這是英國國家對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對王室司法行為的隨意性和非專門性的規范化,使機構固定化、專門化,同時建立起了普通訴訟法庭,由國王親自帶著他的法官四處巡回審判。后到了1194年查理二世發布《巡回法庭章程》,規定更加詳細、全面,同時確立了巡回控訴的程序。到了13世紀中期美國、意大利等國家也先后建立了巡回法庭。自此巡回審判在世界上為許多國家所適用,現已成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

 

巡回審案一詞在我國由來已久,早在中國封建社會初期有很多皇帝到民間巡回辦案的實踐。大部分朝代設有巡撫,指派欽差大臣,專門視察民情,巡回審案。到抗日戰爭時期,在根據地開始建立起了巡回法庭和專門人民法庭,當時曾擔任過隴東法庭庭長、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的馬錫五同志,打破陳規束縛,不問形式,不管民間地頭,樹下炕頭,只要有冤就可申,有屈就可訴,被稱為"馬錫五審判方式",巡回審判的民事訴訟模式也隨之確立。新中國成立后,人民法庭建設不斷加強,巡回審判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1953年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決議提出,縣級人民法院逐步普遍建立巡回法庭。1954年的《人民法院組織法》進一步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的有關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自此,巡回審判在全國得以普遍施行。

 

一、巡回審判有深刻的社會基礎與法權需求

 

(一)巡回審判能實現糾纏于法律公正與司法效率之間的平衡。以筆者所在人民法庭為例,實現審判流程管后,人民法庭基本上都要通過所轄法院的立案庭統一辦理立案、繳費手續,再到法庭開庭審理,結案后如需執行又要到立案庭申請,立案庭立案后再移交由執行庭執行。客觀上使案件審理期限拉長。再者,由于受管轄權的限制,本來當事人距離甲法庭較近,卻要到有管轄權的乙法庭去訴訟,個別法庭的設置背離了便民高效的要求。巡回審判體貼群眾需求,實行就地立案、就地開庭、當庭調解、當庭結案,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實現法律公正與司法效率的統一。

 

(二)巡回審判能實現糾纏于法律秩序與民間秩序之間的平衡。傳統的審判方式是法官坐堂問案,也就是在莊嚴肅穆的審判庭開庭審理、宣判案件。這種審判方式加深了法院與群眾之間的距離,斷絕了個案解決與社會教育之間的連續,巡回審判將部分案件置于相對輕松、隨和環境下的巡回開庭調解,糾紛不僅在法官言理說法、循循善誘下得以及時、有效解決,在鄉土社會中逐步樹立起一種契約意識、證據意識、維權意識,法律秩序在司法過程中形成一種自覺的遵循力,不守信的當事人也會受到旁聽群眾的道德譴責,最終實現法律秩序與民間秩序無縫對接。

 

(三)巡回審判能實現了糾纏于法院定位與群眾情感之間的平衡。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國正由過去的職權主義向著當事人主義轉變,對庭審功能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均有所強化。但我們也不得不承認,由于當事人在許多方面處于弱勢,取證權也沒有法律保障,司法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本質要求,其核心是一切為了人民。司法為民必須落實到定糾止爭、化解矛盾的審判過程中去。巡回審判能促使人民法官"面向農村、面向群眾、面向基層",走出肅冷的法庭,走到人民群眾的身邊,了解當地習俗,查明案情,分清是非,體貼人民群眾的冷暖,真真切切地感受人民的需求。

 

二、巡回審判制度的運行現實運行的困境

 

一是部分當事人不愿意接受這種辦案方式。部分當事人認為到他們村去開庭會給自己丟臉,無助于糾紛的解決,而只會加深雙方的矛盾。這種情形在還處于"熟人"社會的農村中比較普遍地存在著。法庭如果貿然采取這種方式就可能出現"好心辦壞事"的結果。有的當事人講巡回審判法庭比較隨便,而走進法院的審判庭,懸掛國徽,莊嚴肅穆,有一種莊嚴感和威懾力。有的當事人說巡回審判法庭不是法院的一級機構,不正規,打官司還是要到法院的審判法庭上去見高低等,人民群眾對巡回審判還存有偏見。

 

二是庭審秩序難以保障。巡回審判的案子旁聽的群眾往往比較多,與雙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旁聽者之間矛盾對立比較嚴重,當事人的情緒常受到旁聽者的影響與左右,法官很難有效地引導庭審的順利進行。同時由于參與審判的力量比較薄弱,如遇突發事件,憑法院自身的力量難以應付和解決。

 

三是存在片面追求快審快結的現象。由于巡回辦案的路線周期長、案子多、人手少、期限短,因此法官往往把效率擺在第一位,追求以最短的時間辦結案件,過分強調當庭宣判和當場送達,這樣就使法官不能在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上下足功夫,導致了"案結事不了"案件的大量產生,埋下了引發社會不穩定的隱患。同時這種做法也會給當事人及群眾留下"草率辦案"的印象,不利于司法權威的形成。

 

四是法官能動性欠缺。有人認為實行控辯式訴訟要求法官坐堂審案,居中裁判,不需要法官下鄉,巡回審判是多此一舉;有人認為偏遠農村的案件大部分由人民法庭審理,而人民法庭就是在"兩便"基礎上設立的,再沒必要巡回審理;部分審判人員現行司法理念根深蒂固,對解答當事人的法律咨詢與行使釋明權的主動性不夠,對村組實地調查及巡回審理不夠積極,能免則免,導致巡回審判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

 

五是巡回審判功能發揮不夠。主要表現在就案審案,弱化了巡回審判就地立案,就地調解,開展咨詢,法制宣傳,指導人民調解,協助鄉鎮開展信訪工作等功能。一是司法救助的范圍不廣,方式方法不多,特別是釋明權發揮的不好,片面行使居中裁判權,指導、引導、協助當事人舉證辯證不夠,對當事人在舉證質證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救濟不夠;三是片面行使獨立審判權,與基層黨政組織、司法員、人民調解員等社會力量溝通聯系不夠,單打獨斗,唱獨角戲,整合社會力量多元化化解糾紛的機制尚未形成;四是運行成本較高,巡回一次至少需1天時間,開庭時間不確定,群眾旁聽審判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缺乏必要的交通、通訊工具和法臺、法椅、庭審記錄設施等法庭設施。

 

六是巡回審判的形象不佳。個別法官素質不高,作風不扎實,態度生冷橫硬,不可避免地造成如果有一件巡回案件辦的不好就給人民群眾造成一種法院巡回辦案質量不高的印象,從而影響巡回審判法庭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聲譽。

 

    三、巡回審判制度的再完善

 

一是程序上再規范。由各個法院統一建立一套簡捷、高效、公正的巡回審判流程,將庭審程序分為當事人陳述辯論、法庭調查、法庭調解三個環節,在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的限度內,靈活適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等的限制,當場審結的案件具備執行條件的當場執行過付。

 

二是機制上再健全。法院堅持黨的領導的原則,依靠黨委的力量建立健全巡回審判的協調工作機制,將當地黨委、政府、基層民調組織、基層公安派出所等作為巡回審判工作的重要力量,使巡回審判工作得以健康有序地開展。

 

三是設施上再完備。建立巡回審判經費保障制度,根據巡回審判實際需要,建立專門的巡回審判經費基金,配備專門的巡回法官和兼職巡回法官,配備車輛、通訊設施等現代化辦公設施,制定嚴格的經費落實監督保障制度,指派專門部門嚴格督促落實,夯實巡回審判的物質基礎。

 

四是職責上再明確。實行訴訟輔導制度,使當事人對訴訟權利有足夠的知情權和選擇勸,對自己的處分權和訴訟風險作出理性判斷;強化法官的釋明權,即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適度指導當事人舉證,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的權力,以此來救濟當事人在舉證和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一是確定辦案地區。在城市及發達地區的農村,由于交通方便,經濟發達,群眾訴訟困難不大,法官坐堂問案仍應是法院審理案件的常態。但在經濟欠發達、群眾因交通、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困難不便到法庭參加訴訟的山區、農村,開展巡回審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二是規定受案類型。受辦案形式所限,巡回辦案所受理案件的類型可參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類型。具體而言,如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區、且屬于交通不便的山區案件;一方當事人因年齡較大或身體狀況等原因難以到庭參加訴訟的案件;屬于贍養關系糾紛、相鄰關系糾紛、簡單債務糾紛等常見案件;比較典型、在當地有一定影響的案件;能夠減輕當事人訴訟成本,或方便當事人舉證質證查明案情,或就地巡回審理能夠有效宣傳法律知識促進人民群眾提高法律意識維護社會穩定的其他案件。三是縮短巡回周期。巡回辦案應有相對短的周期,如果過長則起不到方便群眾的目的。具體周期可由各人民法庭根據各自轄區面積、收案量和經費情況酌情確定,但原則上每周至少應外出巡回辦案一次。另外,辦案的日期應確定,并通過各種形式使當事人知曉。辦案人員應按既定的巡回日期到達指定地點開展工作,不能因節假日、雙休日或其他原因延誤或改變。四是確定人員構成。為保證審判活動的嚴肅性,巡回辦案應至少配備一名審判人員和一名書記員參加。巡回審判的法官在職責劃分上可以實行分片負責的原則,由一個法官負責幾個固定鄉鎮的巡回審判工作。這樣的安排有利于法官熟悉了解當地的民風和習俗,也有利于法官與當地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的配合與聯系。

 

五是強化與人民調解制度的對接。巡回辦案所受理的案件,很多是經過基層民調組織調解的案件,人民調解員對于案件的背景、當事人的情況以及案件爭議的焦點都相當了解。這些信息對于法官即將進行的訴訟調解或者開庭審理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另外,由于民調員大多熟諳各種糾紛的歷史淵源,同時也掌握當地的人情世故,他們的意見能為法官的準確斷案提供有益的幫助。依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指導本鄉、鎮下轄各村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乃是司法助理員的職責所在。因此,人民法庭只要能夠做到與各鄉鎮的司法助理員保持良好的溝通、協作,就等于在人民法庭與基層民調組織及基層群眾之間搭建了一座溝通的橋梁,巡回審判制度即可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巡回辦案過程中,法官還可以通過吸收人民調解員參加法庭調解案件,旁聽審判案件,并在結案后針對個案指導分析,總結交流經驗等靈活多樣的形式,既實現對民調組織的業務指導,又能充分做好溝通。實踐證明,凡是與基層民調組織的溝通工作做得到位,其協調作用發揮得較好的法庭,巡回審判制度所取得的效果也越好,相反,巡回審判制度也往往容易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