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在某汽車駕駛培訓公司參加駕駛員培訓,培訓結束當天,張某請教練耿某和學員王某、馮某吃飯,席間張某提出等其余學員拿到駕照讓教練耿某請客。幾天后,耿某請張某、王某、邱某、馮某吃飯。飯后,馮某獨自回家;張某騎摩托車和耿某、王某、邱某四人一道到歌廳唱歌。在歌廳唱歌期間,四人又繼續喝酒。當晚23點左右,張某和耿某、王某、邱某離開練歌房。因為都喝了很多酒,耿某、王某、邱某就叫張某不要回家,張某不聽勸阻,堅持騎摩托車回家。途中,張某撞到路中間綠化帶后摔倒致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現張某妻兒老母起訴到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因過度飲酒造成交通事故人員傷亡引起糾紛的并不少見,像本案中其他共同飲酒人包括中途離開的馮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存在較大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過量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可能會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潛在風險而仍然堅持行之,其本人對可能發生的后果應當承擔完全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四被告明知在過量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可能會發生意外事故,僅作提醒而沒有盡到有效勸阻或護送其回家從而盡到相互保護義務,故應當按照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四被告和張某都應當預見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可能會發生意外事故,尤其是在勸阻后,張某仍然堅持酒后駕車,因此張某本人對自己的死亡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馮某因飯后回家沒有參加接下來的唱歌活動,對張某的護送義務也因未參加接下來的活動而終止,故不應承擔責任;其余三人僅作提醒而沒有盡到有效勸阻等相互保護義務,故應當按照各自過錯程度承擔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現實生活中共同飲酒人怎么做才算盡到相互提醒、保護的“注意義務”并沒有一個客觀數字標準,但是一般人對應當預見到酒后駕駛機動車可能會發生意外事故的潛在風險是沒有異議的。因此,基于這種沒有異議的風險預見性,當事人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主觀過錯,相互之間對于酒后行為就有了提醒、保護的“注意義務”。

 

如果當事人之間違反了這種“注意義務”,并發生了客觀損失,基于上述主觀上的過錯,當事人就應當各自在可能或應當預見到的“注意義務”范圍內承擔其相應的過錯責任,即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張某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知道過量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會發生意外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失,但其在事發當晚與王、邱、耿、馮等人飲酒后,不聽他人勸阻,堅持駕駛機動車回家而發生事故,致其死亡,其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耿、王、邱等三人作為與張某同桌吃飯、飲酒并在飯后共同去歌廳唱歌飲酒娛樂的人,應當負有相互保護、提醒的義務。張某事故當晚在離開歌廳時,耿、王、邱等三人雖然已勸阻過張某不要自行駕駛機動車回家,盡了提醒的人之常情;但在張某不聽勸導后,三人沒有將張某護到家,屬于未盡到相互保護義務的不作為。因此,耿、王、邱應當承擔其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耿某作為汽車駕駛教練員,嚴禁酒后駕駛機動車是其應當具備的基本職業素養,其對張某應當比其他共同娛樂人盡更多的保護、提醒義務,其應承擔較重的賠償責任;王某、邱某應各自承擔較輕的賠償責任;至于馮某,因在飯后回家沒有參加后來的唱歌活動,其護送張某回家的“注意義務”也因未參加后來的唱歌飲酒娛樂活動而終止,因此對張某再次繼續飲酒后回家途中遭遇的事故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