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作者:于夢游 發布時間:2013-04-12 瀏覽次數:421
[論文提要] 雖然《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要求對少年實施特殊的保護,但實際上辦理少年案件的刑事規范同成年人并無多大差異,這正是因為我國現階段缺乏相應的刑事立法。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重程序、輕實體的問題,從而導致了少年刑事立法方面的脫節。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完善與否能夠直接反映一個國家的刑事司法水平。筆者就與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相關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有原則和制度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少年觸犯刑事法律承擔何種刑事責任和刑罰適用的制度。對于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活動。在辦理少年案件的時候,需要遵循下列原則:
(一)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對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既屬于教育的范疇,又是執行刑罰的過程,因此,它是一項特殊教育。"1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點,明確規定適用的訴訟原則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同時明確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特定司法人員來處理該類案件。
(二)法定代理人參與原則。對于少年犯罪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違法少年緊張情緒,有利于訴訟活動的進行,有利于對違法少年的教育。
(三)全面調查原則。全面調查的原則,是要司法人員在辦理少年刑事案件過程中,除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外,根據情況可以對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所得出的調查報告并不是嚴格的定罪依據,而是法院在量刑時選擇最有利于少年被告人改造的刑罰方式的參考。進行全面社會調查,有利于找出少年犯罪的誘因,確保少年得到徹底改教,不再犯罪。
(四) 分案處理原則。為了防止少年受到交叉影響,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法的少年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41 條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
(五)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于少年涉嫌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附條件不起訴的少年犯罪嫌疑人監督考察,少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其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六)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少年犯罪的時候不滿18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除司法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依據法律規定進行查詢的以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由于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相對于成年人發育不夠成熟,往往會"一失足成千古恨",一旦形成犯罪記錄,便像一枚烙印永遠刻在少年身上。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恰恰能夠幫助一些誤入歧途的少年重新回歸社會,為社會所接納。
二、我國現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而在刑法典中也只有少量條文有所涉及,指導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實踐的,僅是一些司法解釋、刑事政策和意見、通知。立法的不規范往往會使上述法律、法規在法律適用上產生沖突。在司法上,我國也沒有單獨的少年刑事訴訟法,在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只能嚴謹地適用現行的法律規定來辦理少年案件,即和成年人一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明顯不能應對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理。
(二)審判形式單一化。國際社會普遍提倡對少年的合法權益進行全面的保護,這種保護不是對已有的犯罪行為進行懲戒和鎮壓,而是更注重對少年犯罪的預防。我國現有的少年司法制度對少年的各方面的保護明顯不力。雖然《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犯罪法》兩部法律對少年的保護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可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現實中沒有相應的司法制度來落實以上兩法所提出的要求。例如,我國的少年刑事審判制度主要是對少年犯罪進行相關的刑事處罰,卻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權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審理對象應不僅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會矯治、社會監管方面的法律規定。社區矯正即讓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監獄里服刑,而讓其在社區中進行相對自由的生活。從對少年罪犯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發,我國一直都在進行少年矯正制度的探索,希望能夠在實踐中尋找到一條有利于違法犯罪少年改造的新路。在一些發達地區已經開始試行社區矯正。雖然我國已經開始實行社區矯正,但是同國外相比該制度還很不完善。除了社區矯正,還可以采用其他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例如可以借鑒行政法規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審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設想
(一) 在程序和實體上完善立法。我國的法律法規對少年刑事案件辦理的程序規定比較籠統,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大多流于形式,并沒有從實質上解決該問題。世界上其他發達國家對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規定是比較完善的,制訂了專門的少年法,這些單獨的法律規定對少年合法權益的保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我國應該借鑒國外一些先進的立法成果,從程序上將少年案件與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區別。例如在偵查階段,明確規定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置專門針對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預審機構以及對違法犯罪少年采取強制措施的特殊條件和方法。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盡量避免采取強制措施,必須采取強制措施時,也要注意采取適當的方式,避免在公眾場合,以免造成惡劣的影響。
(二) 設立少年法院等專門機構。盡管少年法院的設立受到經濟、人力資源方面的制約,但在我國一些發達地區應當建立少年法院作為試點。因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機構設置顯然不能對癥下藥。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設心理輔導室、社會調查室以及案后回訪工作室等。對于因心理問題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產生心理障礙的少年,心理輔導室能夠為他們提供心理咨詢、及時為他們進行心理疏導,從而促使少年心理健康成長。社會調查室則主要負責少年案件的庭前社會調查工作。除了由專門的法官作為調查員外,還可以聘請人民陪審員、社會志愿者等作為兼職調查員,協助法院做好庭前調查工作。案后回訪工作室則是對觸法少年進行回訪追蹤,對重歸社會的少年提供學習、生活和工作上的幫助。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完善的標志之一。在一些欠發達地區,不具備建立少年法院條件的,應當繼續設置少年法庭,以適應少年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需要,從而保持少年刑事案件審判機構的多元化格局。
(三)推行暫緩判決制度。各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則之一就是少用監禁刑。"刑法應講求謙抑,立法者應當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罰,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2監獄的環境容易產生交叉感染,使少年罪犯產生反抗情緒,如此惡性循環,可能會使一些失足的少年成為慣犯。為避免判處監禁刑對還處于成長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響,對于罪行較輕、認罪態度較好且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暫緩判處相應刑罰,并規定一段考驗期限,視該少年被告人在考驗限內的表現做出最后判決。這種審判制度變相將少年的改造從監獄轉移到社會。適用暫緩判決制度時,應當綜合考慮少年被告人的犯罪動機、性質、手段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現等因素。讓少年生活在父母身邊和自己熟悉的環境中,可以避免在監獄里受到交叉感染,有利于他們的家庭和社會對其進行教育幫助,這樣更有利于他們的教育改造。這種制度在我國的少年刑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過嘗試并初有成效。同時暫緩判決制度必須和監督、考察制度相結合才能發揮其改造功能,否則極易產生放任自流的現象。筆者認為,可以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這一任務,對暫緩判決的少年被告人進行監督考察。若在考驗期內確實表現良好,有悔罪表現,考驗期滿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銷有罪判決的決定。若在考驗期內重新違法犯罪,則應對其判處相應的刑罰。
(四)引入恢復性司法制度,充分運用刑事和解。傳統的刑事司法制度側重于對犯罪的懲罰打擊,而恢復性司法更注重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維護和社會關系的修復。恢復性司法主要是指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面對面的接觸,并經過法官等專業人士充當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促進當事雙方的溝通,通過道歉、賠償、生活幫助等使被害人得到及時的補償,使被害人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行為重新融入社會,恢復雙方原來的和諧關系。"3恢復性司法能夠更深層次化解爭議矛盾,降低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同時也更大程度地減輕少年罪犯的心理創傷。因為少年罪犯在犯罪之后往往迷失自我,找不到自我價值,讓少年罪犯通過自身的努力來對被害人進行補償,可以讓其重新認知自己的社會價值,找到歸屬感,有利于其回歸社會。恢復性司法不應僅考慮經濟的賠償,也不應僅僅局限于附帶民事訴訟,而是注重于被犯罪行為損害的社會關系的修復。而刑事和解作為恢復性司法制度實踐模式之一,在我國已經付諸實施。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犯罪性質較輕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實行刑事和解的基礎必須要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即被害人并非因強迫而是出于真心實意同意和解,如果司法機關查實受害人是受犯罪人的脅迫而同意和解,應當立即停止調解,重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雖然刑訴法規定對于罪行較輕,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可以宜告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但是針對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適當擴大其適用的范圍,對于一些稍微嚴重點的侵犯個人權益但是有復原可能的案件,準予適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矯正幫教體系。盡管世界各國對少年刑事案件都作出特別立法,予以高度重視,并且相關的法律規定也都體現出處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輕緩原則,但卻并沒有對少年判后的矯正幫教作出明確的規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特有的原則之一就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對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既屬于教育的范疇,又是執行刑罰的過程,因此,它是一項特殊教育。"4對于這一項特殊教育,單純的依靠法院的判決顯然是不能達到預期效果的。既然對少年罪犯的教育不可能靠法院的審理、判決一蹴而就,那么就要尋求其他的依托。判決以后的矯正幫教體系就是對有效判決的一種延續,也是對判決效果的一種檢驗。從行動上控制少年罪犯并不代表能讓他從心理認識錯誤,反而很可能起到反面效果。因此希望盡快的能有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確定判決以后矯正幫教的具體程序和職責歸屬。
(六)建立刑事污點取消制度。雖然我國刑訴法已經規定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但是同刑事污點取消制度還是有很大差異的。犯罪記錄封存并沒有將犯罪記錄予以注銷,少年的犯罪污點還會永遠記錄在檔案上。在一定條件下,該犯罪記錄還是會被知曉。犯罪學的"標簽理論"認為,社會上存在的犯罪現象是社會互動活動的必然產物,當某人一旦被有權界定者貼上不道德或犯罪的標簽,就等于在其人生軌跡留下永久的污點。刑事污點取消制度指的是對被判處刑罰的少年,在服刑期滿或者是免刑后的法定期限已經屆滿,根據其表現,在一定條件下通過裁判的方式注銷其檔案中的犯罪記錄。目前,日本《少年法》第 60 條規定"少年犯刑期執行完畢或者免予執行適用有關人格法律的規定,在將來得視為未受過刑罰處分。"5很多少年都是一時大意才會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絕大多數少年犯罪人都希望將來能改過自新的, 像普通人一樣學習、工作。但是我國的少年被定罪以后, 其犯罪前科將永遠記錄在檔案。少年犯罪人在以后的社會生活中必然會受到冷漠和歧視,這大大阻礙了少年犯罪人的自我改造,有些少年在不被社會接受的情況下再次走上了違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可以在立法中根據所犯罪行的不同社會危害程度,規定不同的考驗期限。在考驗期內,少年犯罪人改過自新,沒有重新犯罪的,考驗期滿由考察人員負責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建議,由法院核實后裁定對原有犯罪記錄予以消除。這樣更有利于少年犯罪人悔過自新,回歸社會,促使其健康成長。
少年是一個國家的希望。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少年犯罪形勢也愈來愈嚴峻。我國對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探索已長達二十幾年,雖然取得了一定的發展,積累了一定的審判經驗,但還只是處于起步階段。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針對少年的刑事訴訟程序法,也沒有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法》中對其做出專章規定。因此,我國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還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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