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搶劫后又實施綁架的行為定性
作者:王致宣 發布時間:2013-04-12 瀏覽次數:494
2008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張某和王某(均是17周歲的無業人員)因沒錢上網,打算弄點錢支付拖欠的上網費,當天17時許,三被告人在古徐廣場發現受害人許某及劉某坐在轎車后座上,經商量后持刀劫走兩受害人身上現金250元,后從劫走的受害人劉某的銀行卡中取了200元現金,為了勒索財物又將受害人劉某留下,讓受害人許某籌10000元贖人,受害人許某脫身后報警。當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張某、王某被巡邏民警抓獲。歸案后,三被告人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三被告人均已分別構成搶劫罪和綁架罪,應當數罪并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雖然存在搶劫和綁架行為,但是行為人在實施搶劫過程中,為勒索財物脅持其中一受害人,讓另一受害人拿錢贖人,其行為性質已經發生變化,屬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應以綁架罪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數罪并罰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既注重刑罰與犯罪行為相適應,又要注重刑罰與犯罪個人情況(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本案中三被告人已經劫取到了財物,且已經實際上控制人質,將其置于自己的實際支配之下,實際上控制了人質,二罪都是既遂。本案中三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主觀目的是因為弄點錢支付拖欠的上網費,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都較其他搶劫罪和綁架罪小,如果機械的對其數罪并罰,則有失偏頗,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其次,本案綁架罪吸收搶劫罪,應當定綁架罪一罪。本案雖存在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但是搶劫和綁架行為并非獨立存在,二者之間存在密不可分的聯系。本案有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三被告人持刀劫走受害人錢財并從受害人的銀行卡中取現金,很明顯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搶劫犯罪行為完成后,三被告人為了勒索財物又將受害人劉某留下,讓受害人許某籌10000元贖人的行為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在短短的兩個小時內就結束,在整個犯意支配過程中,三被告人都是為了取得財物,在搶劫了450元后,為了取得更多的財物,三被告人脅持其中一受害人,讓其籌10000元,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行為的性質發生了變化。
最后,本案綁架行為情節較輕。三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罕景阜敢庖鹗侨桓嫒藳]有錢支付拖欠的上網費,由此想到的搶劫他人;在實施綁架犯罪行為過程中,三被告人沒有采取毆打、辱罵等暴力威脅行為,也沒有造成身體上的傷害,在脅持劉某過程中,完全可以讓其中一被告人“陪”著以防止許某脫逃,或者完全可以脅持許某、劉某二人,讓其家人來交贖金,但是三被告人均沒有實施此種行為;本案三被告人均是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應當對三被告人以綁架罪一罪定罪,因情節較輕,應當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幅度內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