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件,是由行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非其過錯引發的偶然事故。它具有不可預見性,行為人在當時處境下不可能通過合理的注意而預見,完全是行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偶然事件,發生概率極低。依民法原理之通說,意外事件是侵權責任的特別抗辯事由。也就是說,如果致害行為不是基于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而是單純屬于意外事件,那么,即便該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也不承擔侵權責任。即意外事件可以成為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此時,對受害人而言,也只好如羅馬法諺所說“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擊中者的頭上”。

 

學理上的通說觀點,仿佛帶給人們一個普遍共識:凡是意外事件均可免責。于是,意外事件不僅成為致害人在避免承擔侵權責任上的抗辯事由,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對簿公堂,即會成為被告方的重要答辯意見,而且在現實侵權行為糾紛中,不少已然有過錯的侵權行為人,為了千方百計逃避責任,也會借用意外事件這一似乎天然存在的免責法寶而力圖掩蓋其侵權過錯,抵賴事實,蒙混過關。且不論這種抗辯、答辯是否因失去正當性、遭遇濫用進而變為一種狡辯、詭辯,但這至少可以表明,意外事件的抗辯功能和免責效果已深入人心。

 

然而,意外事件是否一概作為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呢?是否存在即使發生了意外事件但致害人也要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呢?這就涉及到意外事件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適用問題。就我國現行民事立法而言,意外事件在民法中并沒有被直接規定為免責事由。《侵權責任法》在“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一章中,只規定了被侵權人過錯、受害人故意、第三人過錯、不可抗力、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等六種情形,其中并沒有將意外事件納入減責和免責的事由之列。但在我國長期的民事司法實踐中,通常將意外事件作為免責事由對待,這與前述民事法理的通說觀點正相吻合。應當說,在沒有直接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理論上的認識和實務中的處理,也恰恰彌補了意外事件在民事立法上的漏洞,通過運用民事法理,沿用司法慣例,合理地解決了實踐中的不少侵權糾紛,使意外事件作為一種侵權免責事由具有了司法導向意義。

 

事實上,理論和實務對意外事件的一致立場,也正揭示了意外事件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意義和責任機理。一方面,從法律屬性觀之,意外事件因其與法律上的過錯(故意或過失)、損害、責任等概念具有牽連性,使其有理由成為法律學者研究的對象和立法者所關注的事實。在民事立法上,盡管我國民法并未規定意外事件作為民事抗辯事由,但國外立法已經對此加以確認,如《法國民法典》即規定,如債務人系由于事變而不履行其給付或作為的債務,或違反約定從事禁止的行為時,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在刑事立法上,我國《刑法》即有明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可見,意外事件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意義已被承認。另一方面,也正是因為意外事件與過錯、損害、責任等法律概念的牽連性,使其又具備了責任判斷上的法律價值,進而產生了其自身的責任機理之問題。易言之,發生了意外事件究竟對行為人的責任產生何種影響?從意外事件的涵義來看,因其與行為人的意志、過錯無關,全然是行為人不可預見的自身之外的偶然事故,此時,再純粹按照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因果關系,一概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有失正當。緣此,意外事件即成為了侵權責任的特定抗辯事由之一,很多情況下只要發生意外事件,也就意味著行為人可以免責,而在刑事法律上,則更為徹底地成為了無罪的證明和免責的事由。

 

可是,一概信奉意外事件的抗辯功能和免責效果,對受害人而言未必具有正當性。相反,大量意外事件中,如果斷然免除行為人的責任而置受害人的不幸于不顧,不僅于法律之正義性價值不符,于意外事件自身的責任機理也是相悖的。于是,意外事件作為一種通說意義上的抗辯事由,必須有其適用的條件或范圍。就民法原理而言,意外事件應當只適用于過錯責任,即只有在以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的侵權行為類型中,意外事件才能作為免責事由,對于法律明確規定了具體的免責事由而不包括意外事件的侵權行為類型而言,意外事件不能成為免責事由。在這些侵權行為類型中,因其侵權行為的特殊性而被法律賦予了過錯推定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或者嚴格責任歸責原則。于此情形,只要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意外事件作為免責事由,行為人就無法免除其責任。

例如,在物件損害責任的特殊侵權類型中,致害結果系由物件引起,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雖然不在場,但“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長”,仍應構成侵權行為。現代民法對物件損害責任采取過錯推定原則,除非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導致損害發生,才可成為免責事由,否則即便屬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意外事件,仍然承擔侵權責任。再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的產品責任,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即使致害行為人全然沒有故意或過失而純系意外事件,那么,也不能免除其侵權責任的承擔。此時,判斷侵權責任成立的要件就只有致害行為和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了。很顯然,在上述侵權類型中,意外事件并非免責事由。立法之所以作出如此安排,一是高風險社會背景下對受害人權益保障的制度回應,二是意外事件自身責任機理中的不問過錯與否的歸責成分,其終極目的依然是對不幸事件中“被擊中者”的法益保護和人文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