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王某均系高某雇傭,共同給高某駕駛貨車。20126劉某王某在為高某駕駛貨車運輸貨物王某駕駛貨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使正在駕駛室后排臥鋪休息劉某受傷,后經交警部門對事故認定,王某負本次事故全責。現劉某作為原告,以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為由,要求高某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應列雇主為被告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案中雇員王某劉某致傷,應由雇主高某承擔責任。王某具有重大過失,應與高某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劉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應列雇主高某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王某具有重大過失,應與高某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該案中受害人劉某高某的雇員,侵權人為王某,故可選擇雇主高某或侵害人王某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該案中受害人劉某和侵害人王某均系高某的雇員,損害發生時,二人均是在從事雇傭活動。受害人劉某作為高某的 的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高某應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的,但對于第十一條規定的“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范圍界定不同就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如果認為“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受傷雇員和雇主以外的所有自然人,王某就作為直接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雇員因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致其他雇員受傷時,受傷雇員就可選擇雇主或使其受傷的雇員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使雇主承擔了賠償責任,雇主仍可以向該執行職務致他人受傷的雇員追償,在此情況下雇主沒有賠償責任,只有為保護受傷雇員的合法權益而預先墊付賠償款的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謂“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是指雇主對其雇員所實施的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是預先墊付的責任,如果雇員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以后無權向雇員行使追償權。因此這種意見的理解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相沖突,加重了雇員執行職務的責任,違背了享受利益者承擔責任的報償責任理論。因此,“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與雇主之間沒有形成雇傭關系的自然人,王某就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王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具有重大過失,應與高某承擔連帶責任。